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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7:52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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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办发[2004]37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7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充分发挥科技副职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改进科技副职选派引进工作,加强对科技副职的管理、监督和激励、约束,培养优秀复合型人才,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和智力保证,根据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副职选派引进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四)按岗位需要选派引进原则;
(五)以项目为载体,三方愿意,互惠互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科技副职(含县处级领导助理)的选派引进管理。县级以下科技副职的选派引进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对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选派引进的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担任科技副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能力,有专业特长,有发展潜力,懂科技、善经营、会管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勇于改革,敢于负责,坚持原则,勤奋敬业,愿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科技进步贡献力量。
(四)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奋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五)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自觉维护领导班子团结,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
第六条 担任科技副职的资格: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学历,身体健康。一般是同级任用,但高层次人才、急需人才或有其他特殊条件的,经批准可以高于原职级任用。
(一)担任正处级行政职务并具有博士学位;担任正处级行政职务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担任正处级行政职务并获得省部级以上专家称号;担任副处级行政职务并具有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且指导过博士生。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地级市、自治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副职或领导助理。
省部级优秀专家、副处级行政职务;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称、副处级行政职务;具有博士学位、副处级行政职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地级市或自治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助理。
(二)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正科级行政级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副处级行政级别。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县(市、区)或地级市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副职。
(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副科级行政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正科级行政职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可挂任县(市、区)或地级市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助理。
(四)担任厅局级科技副职(含助理),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担任县处级科技副职(含助理),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五)进入党委班子的,除了具备以上资格外,必须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三章 选派引进的范围
第七条 科技副职选派引进的范围:
(一)区内外科研院所;
(二)区内外高等院校;
(三)区内外大中型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
(四)区内外党政机关;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
第四章 选派引进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选派引进科技副职,可以采取组织选派引进、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选派引进和公开推荐的方式进行。
(一)组织选派引进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l、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市、区直各有关单位下发《科技副职需求调查表》。
2、由各市委组织部、区直用人单位根据本地本单位项目实施所需人才情况,提出需求计划,填写《科技副职需求调查表》,并附每个项目的背景材料(1000字左右),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3、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根据各地、各单位的需求,制定选派初步方案,并组织协调派出单位和用人单位进行对接。
4、区直及各供人单位根据选派初步方案,提出拟派人选名单,并以党组(党委)名义,将推荐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干部考察材料(一式三份)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5、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将拟派人选的名单及材料转各市委组织部或区直用人单位,市委组织部或用人单位派员到派出单位对拟派人选进行考察,并报经市委或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6、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后(属自治区党委管理的职务报自治区党委审批),向派出人选单位下达选派通知,向接收单位正式提名任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
(二)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选派引进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拟任县处级以下(含县处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根据需求与派出单位协商,征得派出单位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并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备案。拟任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办理有关手续。
(三)公开推荐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发布公告。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根据岗位的需要,确定公开推荐的科技副职的职位和职数,提出推荐范围和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向社会公告。
2、推荐报名。报名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形式进行。组织推荐或群众举荐,须征得本人同意。
3、资格审查。根据选派的条件和要求,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对报名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
4、决定任命。拟任县处级以下(含县处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并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备案。拟任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科技副职的职责
第九条 科技副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特别是党的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提出以科技促发展的思路,参与制定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重大技术项目的决策和论证,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二)发挥自身科技专长和优势,深人生产一线,传授新技术,解决技术问题,提高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组织创办各类科技示范基地,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开发各类科技项目,培植优势产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技宣传,加强科技培训,提高当地干部群众的科技意识,提高劳动者素质。
(五)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城乡经济结合和横向经济联合。
(六)承担和完成领导班子届期内其它各项工作和任务。
第六章 科技副职的管理
第十条 科技副职的管理,实行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双重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派出单位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能:
(一)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推荐拟任科技副职人选,把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锻炼与使用结合起来。
(二)根据自身人才、技术优势选择用人单位,积极与用人单位达成一定领域的经济技术协作,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实现派出单位与用人单位资源优势互补,互惠互利。
(三)与用人单位共同指导和帮助科技副职选准工作重点,制定切合实际的任期工作目标。并督促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四)把科技副职任职期间的工作视为继续从事相应的专业技术工作,将科技副职所取得的工作成绩与本单位取得的科研成果同样对待,同等条件优先考虑其专业技术职务的申报晋升。
(五)科技副职任职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派出单位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群众公认的科技副职,晋升职级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能:
(一)科技副职任职时间一般为2年,每个用人单位一般只接收1名科技副职。科技副职任职期间,不占用人单位的编制和领导职数,只转党组织关系。中共党员挂任用人单位副职或助理,应同时挂任党组(党委)成员。
(二)用人单位应成为派出单位的教学实习和科学实验的基地、利技成果转化与推广的基地、培养锻炼干部的基地。
(三)用人单位要加强与派出单位的联系,对派出单位在技术、人才、项目等方面的支持要给予优惠政策。
(四)用人单位在科技副职任职期间,要负责协调科技副职与其他副职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关心、支持科技副职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使科技副职享有同级副职的权利和义务,有职有权,在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五)科技副职任职期间,一般不免现职,在原单位的所有待遇不变,并由用人单位发给不低于相应职务最低档工资福利生活补贴。科技副职因公外出,差旅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除按规定享受公休假、探亲假外,每年可以安排一次回家休假lO天,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往返交通费。以上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
(六)科技副职任职期间,用人单位定期向派出单位汇报科技副职的表现情况。科技副职任职期满,用人单位要对科技副职作出书面鉴定,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科技副职进行考察,鉴定和考察材料分别报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存档。确因工作需要续任的,须按规定重新办理任职手续。
(七)科技副职任职期间,如遇到所在地方党委、政府换届选举,不作为候选人参加换届选举,但须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副职挂职期满转任或在我区提任相应职务的,不再实行试用期,任职时间从挂职时间算起。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选派引进科技副职工作作为实施西部大开发和科教兴桂战略,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精心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组织部门牵头抓总,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系。组织部门负责对科技副职选派引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科技副职的选派引进、培训、考核、宣传、表彰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直接联系一批科技副职。人事部门要研究解决科技副职职称、工资、津贴等方面的问题。科技管理部门要为科技副职提供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方面的业务指导。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支持科技副职的工作,对切实可行的科技开发项目要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章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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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政府、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盲区;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等工作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统筹组织食品安全预算和监督检测计划;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问题;

(五)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统一组织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要信息;

(六)协调、联系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对依法暂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纳入本部门监管范围;

(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照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在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

(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及时相互通报。本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八)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西安海关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从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

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民政府对该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该设区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需要对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该设区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该设区市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该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取消县级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

(一)至第(七)项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八)、第(九)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的,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暂停职务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的,应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




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71号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中央、省属在兰各科研院所,各大专院校及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印发《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卖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登记。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市场办提交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
   技术合同文本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其它格式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审查和认定登记:
  (一) 对合同主体和客体权利、义务关系及签约程序等事项进行法律认定;
  (二)鉴别合同的性质和类别并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1、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作开发;
  2、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
  3、技术咨询合用,包括可行性报告、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4、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一般服务、技术培训等。 
  (四)对技术性收入分别进行核定: 
  1、核定技术交易额,即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交易额度;
  2、核定技术性收入,即履行合同所获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
  3、审批奖酬金。
  第六条 技术市场办应当依照国家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后再申请登记。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市场办应当对该中介方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并予以审查。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等项目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十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项目: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当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就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
   前款所列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认定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享受国家及本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或有特别约定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到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或者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市场办提出保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技术市场办应当按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相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建立档案并定期分析、统计上报。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均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技术合同档案,接受技术合同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各类技术合同,享受免征营业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免征所得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提取酬金等优惠政策。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酬金计入项目成本,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或者备案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新产品增加利润之日起二年内,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决策者和有关研发人员。 
  第二十八条 对于订立虚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偷漏税收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科技部或甘肃省科技厅颁发的岗位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市场办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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