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4:43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税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税总局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从1996年起对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开展
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任务及目标
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集体经济事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安置劳动力、社会稳定等做出了很大贡献,但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矛盾,如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等。为促进集体企业深
化改革和进一步发展,客观上需要弄清“家底”,明确财产关系,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便于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公有制经济的情况,有利于加强集体企业基础管理,贯彻实施国家“搞好大的,放活小的”的战略方针,也有利于以清产核
资推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任务是:全面摸清集体企业资产的分布、存量、结构和效益状况,促进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帮助企业解决部分困难,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逐步提高集体企业资产运营效益。其具体工作目标如下:
(一)全面摸清集体企业“家底”,促进集体企业完善各项基础管理制度。
(二)重估主要固定资产价值,促进集体企业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符。
(三)对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必要界定,促进理顺产权关系。
(四)核实各个集体企业的法人财产占用量,对清出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逐步进行处理。
(五)对集体企业资产的产权依法进行登记。
二、清产核资的试点范围
为了保证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序进行,按照“先行试点、摸清问题、积累经验、探索方法、研究政策、逐步推开”的总体方针,1996年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选择轻工、纺织等行业部分集体企业及供销社系统所属部分单位组织试点;同时,也可
选择少数市(地)、县组织全面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探索工作方法,完善有关政策。城乡信用社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可结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家统一要求,认真落实本地区、本部门1996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方案,并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试点工作的任务、内容和要求
(一)试点工作主要任务
1.摸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2.探索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基本工作方法,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和办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探索路子。
3.取得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数据收集、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等专业工作经验。
(二)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
1.资产清查,是指对集体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2.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3.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4.资金核实,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集体企业经过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
5.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6.建章建制,是指对集体企业根据清产核资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相应健全本企业、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已经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在全面开展工作时,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进行规范,并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报表表式和统一规定的时间点,对清产核资数据进行衔接。
(三)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的各项工作组织实施,具体依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及其有关工作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进行。
2.各地区、各部门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之机收权、改变其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3.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步骤,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周密计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狠抓落实,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4.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组织进行。除中央部门、事业单位举办的直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有关中央部门组织进行外,其他集体企业原则上由各地组织进行。
5.对多方联合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单位或协议主管的上级单位负责组织进行,并应及时向有关参股或投资企业、单位通报工作情况。
6.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地区、部门及集体企业,都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工作经验和有关意见或建议,及时报送和反映。
四、试点工作时间和步骤
参加1996年试点工作的集体企业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定在1996年6月30日。具体工作分为:前期准备、组织实施、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和总结检查四个阶段进行,主体工作于1996年12月底基本结束。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的各阶段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
各自的实际情况具体进行安排。其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
1.准备“试点方案”、“暂行办法”及各项具体工作文件,制定工作报表,编制有关工作技术标准。
2.各地区、各部门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分工;试点企业应建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
3.各地区、各部门按国家统一要求制订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实施方案,做好动员和培训工作。
该阶段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5-7月进行。
(二)组织实施阶段
1.对集体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各项负债、权益及对外投资(含实物和现金)等进行逐项清理。
2.对集体企业的主要固定资产按统一规定进行价值重估,并填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3.对集体企业资产的产权按统一规定进行界定,并填制“产权界定申报表”。
4.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数据,按统一规定填制“清产核资统计报表”。
5.各地区、各部门按统一要求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各类集体企业户数进行清理。
该阶段的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8~10月进行。
(三)核实资金(登记产权)阶段
1.集体企业依据清查、重估、界定结果,填制“资金核实申报表”,经主管单位进行初审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清出的各项问题,按国家清产核资政策研究处理,对企业的法人财产占用量进行核实。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审批结果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4.集体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结果,按规定时间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该阶段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11~12月进行。
(四)总结检查阶段
1.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报表进行收集和逐级汇总,在1997年1月底前一式三份上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2.各地区、各部门及各集体企业要针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问题,边清、边改、边建章建制,并制定整改措施。
3.各地区、各部门对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的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4.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清产核资的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逐步建立起本地区、本部门的集体企业数据资料档案。
5.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从行业类型、企业规模、效益状况等方面,深入分析本地区(部门)的资产结构、分布状况和企业发展前景,提出分析报告。
6.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企业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做出完整的总结,提出全面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
(一)建立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第十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协商有关重大事项;对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基本文件,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采取联合发文形式下达;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
资暂行办法》规定的分工,由各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二)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办公室的有关工作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直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
(四)各地区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负责,其组织机构在保证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步骤、统一要求的前提下,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确定。
(五)各集体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做好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1996年8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2004年7月14日至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在辽宁省大连市组织召开了《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以下简称《规程》)专家论证会。参加会议的有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矿业联合会、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安徽省安全监管局和黄金、有色、建材、核工业及部分省市地质勘查局等20个单位共26名代表。国家局监管一司助理巡视员张炳曾和大连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梁仁生出席会议并讲话。会上,张炳曾助理巡视员对《规程》的立项背景、起草过程及重要性作了具体介绍,并对下一步《规程》起草工作的安排提出了要求。中国地质调查局覃家海高级工程师代表《规程》起草小组对《规程》的起草思路、结构安排和有关条文作了说明,与会专家对《规程》进行了认真、深入地讨论,提出了具体建议和意见,现就主要事项纪要如下:

  一、 关于《规程》的重要性问题。与会专家充分肯定了《规程》出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为尽快出台《规程》有利于规范我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保地质勘探的安全作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认为《规程》的出台将填补我国地质勘探行业安全法规体系的空白,体现了国家对地质勘探行业安全问题的关注和对地质勘探行业职工安全健康的关心。

  二、 关于《规程》的名称问题。部分代表认为,"地质勘探作业"的内涵比"地质勘查作业"的表述范围要小,《规程》的内容涉及到地质调查、普查,建议将名称改为《地质勘查安全规程》;但大多数代表认为,就全国范围来说,地质行业的安全问题大多集中在"地质勘探作业"方面,且"地质勘探"的表述也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包括了地质调查和普查方面的作业,建议规程名称不做修改。

  三、 关于《规程》的内容问题。部分代表认为,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规程》应体现其科学性、严谨性和前瞻性,应剔除《规程》中涉及的已淘汰技术条款,对先进设备包括目前进入我国境内作业的外资勘探企业所采用的部分先进设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出规定;同时,在引用相关法规和标准方面,需作进一步检索和完善,规范相关专业术语的表述,明确地质勘探专业分类,细化地质勘探安全保障条件等。

  四、 关于《规程》的格式问题。有代表指出,目前《规程》的编写是以93版国标格式为模版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2000)的要求重新修改格式。

  根据专家讨论意见,会议决定,会后由《规则》起草小组根据专家的意见,抓紧修改、补充和完善《规程》初稿,于7月底向国家局监督管理一司提交征求意见稿。会议强调,由于《规则》初稿修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起草小组一定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工作进度尽早完成任务。

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公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交易应当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债券交易一旦达成,不可撤销和变更。

中央国债登记托管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为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债券交易办理结算。

本公告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质押式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

二、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非交易过户情况。

三、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后,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债券交易联网和开立债券账户。

已经开立债券账户、但尚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的过渡期内委托结算代理人为其办理联网手续,并由结算代理人以该市场参与者的名义在交易系统中发送交易指令。过渡期结束后,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不得开展债券交易。

四、同业拆借中心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完善相关基本信息核对机制,确保市场参与者、债券基本要素、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等基本信息的一致性。

同业拆借中心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完善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信息互换共享机制。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实时发送债券交易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向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发送债券交易的结算信息,每日发送债券托管信息。

五、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监管要求,强化业务系统建设,防范违规债券交易、结算的发生。同时,应当做好一线监测工作,发现情况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六、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告要求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和应急处理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规定中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