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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1:06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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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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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建筑设施治安防范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1991]486号《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77号《大连市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区和市属县(市)城镇的建筑设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治安防范包括治安技术防范和治安常规防范。
治安技术防范是指在建筑设施的重要部位、场所安装使用入侵防盗报警器、安全防盗门(窗)、 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治安常规防范是指除治安技术防范以外的其他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场所、部位,除应安装安全防盗门(窗)外,还应安装入侵防盗报警器或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和各单位财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卖场;
(六)主管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住宅(含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设置院落的住宅楼群和十层以上住宅楼,应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并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实行公寓式和封闭式管理;
(二)九层以下住宅楼的分户门,应安装安全防盗门。有条件的,应增设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三)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廊公共走道的窗以及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2米的外墙窗,必须设置直径不小于12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钢条防护栅栏或其他经主管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侵防盗报警器,必须是经过国家、省、市专业检测部门检测认可的产品;
(二)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大连市公安局审核鉴定,以确保达到治安防范标准;
(三)安全防盗门(窗),必须是经辽宁省公安厅或大连市公安局组织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新建民用住宅的治安防范设施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内列支。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屯扩建的民用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按本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市内的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四个区的设计文件,由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监审(该项工作不另设程序,与市消防支队监审同时进行);其他县(市)、区由本地区公安(分)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监审。凡不符合监审要求的设计不得出图。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设施,应由产权单位按本规定做出计划,分期分批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按职责监督实施。对于不按本规定办理和忽视治安防范工作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意见》(皖政〔2009〕18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财社〔2009〕1954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皖人社发〔2010〕18号)、《关于印发〈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136号)、《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试行办法》(财社〔2010〕1862号)、《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0〕11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成员单位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工作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指标设置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政策执行情况、基础工作情况等,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依据省、市下达的工作目标任务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任务确定。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占70分,政策执行情况占20分,基础工作情况占10分。具体考核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三章 考核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由考核工作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目标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和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考核。三县每月5日前按时向考核工作组办公室上报养老保险预算执行的各项财务和业务数据,考核工作组对三县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三县基本养老基金征缴情况、扩面参保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中发现存在少征、漏征行为的,查补入库的企业缴费部分将直接作为市本级收入,从应拨付各县的当期征缴收入中直接扣除,且县级预算收入任务不得减少。

  (二)综合考核。对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半年、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具体考核步骤:

  1.各县自查。各县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对照考核内容及评分细则对本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于当月的28日前将自查报告报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2.组织复查。考核工作组组织人员对各县自查情况进行复核,现场检查各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实际完成情况。

  3.最终审定。年度末,考核工作组根据检查结果对各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分,综合考核排序。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按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完成任务的县和工作突出的相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八条 对存在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违规办理退休(职)行政审批、擅自扩大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增加待遇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等行为的,由考核工作组按有关规定责令纠正,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各县负责追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一票否决制。发生基本养老金未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滞留国库等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法律、规章及政策,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均一票否决。

  第十条 超额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任务的县,其超收部分作为当地基金结余,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本级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缺口。

  第十一条 建立养老保险征收工作经费奖惩制度。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超额完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预算任务的奖励经费,全部用于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征缴工作。市本级和三县完成预算收入任务之外的超收部分,除按省规定比例(0.7%)拨付征收经费外,另按超收额的1.4%给予奖励,对未完成预算任务的,按少收额的1.4%扣减征收经费。市级奖励资金由市考核工作组统一进行分配,县级奖励资金由各县自行确定分配方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要充分认识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的领导,对照考核内容要求,认真抓好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在考核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对在考核中有虚报、瞒报工作完成情况的,经查实后,取消其评先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工作目标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类别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70分) 预算收入完成情况 (60分) 完成预算收入任务得60分,每高于预算任务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每低于预算任务1个百分点,扣1分,低于预算任务80%的该项不得分。

   扩面任务完成情况 (3分) 完成参保扩面目标任务的得3分,每超出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扣0.1分。

   参保缴费率 (2分) 以参保缴费率达到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基金征缴率 (2分) 以基金征缴率达到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清理企业欠费 (3分) 完成清欠目标任务的得3分,每超出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1分。

   预算缺口补助 未按时足额到位,扣1分。

   上解调剂金 未按时足额上解,扣1分。

  政策 执行 情况 (20分) 出现下列情况发生一起扣4分,直至扣完:

   ①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违规办理退休、退职(含提前或延迟)以及未及时办理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手续。

   ②违反参保政策,扩大参保范围。

   ③扩大基本养老金统筹支付范围。

   ④违规提高支付标准。

   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违规的。

  基础 工作 (10分) 制度建设 (1分) 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基金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规范得1分。

   信息系统建设 (2分) 按规定使用统一应用软件并正常运行得1分,数据准确率达到90%以上得1分,达不到90%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数据统计报送 (1分) 按蚌人社〔2010〕51号文件要求及时报送联网、统计、财务数据得1分,未及时报送的发生一起扣0.2分,直至扣完。

   基金预决算编制 (1分) 按要求完成基金预算、决算报表编制,数据编制合理得1分,未完成或编制混乱的不得分。

   基金财务管理 (1分) 基金账户按规定设置,账簿、凭证、财务报表完整规范,财政、地税、人社三部门及时对账得1分。对账不及时,存在数据偏差的,每偏差一处扣0.1分,直至扣完。

   退休人员管理服务 (4分) 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率达90%的得1分,未达到不得分。

   按规定开展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得1分,未开展的不得分。

   业务和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规范得1分,不规范的不得分。

   未发生冒领养老金或发现冒领养老金及时查处并追回的得1分,发现冒领养老金未及时查处或追回的,发现一起扣0.5分,直至扣完。

  一票否决 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滞留国库等违反国家及省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规章及政策,受到行政处分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地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均一票否决。

  注: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根据工作情况每年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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