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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关于延长两国科技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2:04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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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关于延长两国科技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保加利亚


中保关于延长两国科技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3年4月20日)

  我方去文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留宾·斯托扬诺夫
  尊敬的留宾·斯托扬诺夫大使: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继续延长五年。
  如蒙来照确认,本照会和您的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余   湛
                            (签字)
                         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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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期间能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市辖(不含三县,下同)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分级核算。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用人单位参加市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区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比例缴纳。其中: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三)女职工生育(含流产)医疗费补贴;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五)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就业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第八条 参保女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生育保险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计划生育手术指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术。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
  生育津贴=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女职工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0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含7个月)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三)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产假相应递增:
  1.剖腹产的,产假增加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
  3.晚育的初产妇,产假增加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30天。
  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办法给予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妊娠7个月以上分娩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含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在分娩期间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生育医院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且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的,本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个人负担20% ;生育医院未纳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的,本次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部分,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时,应在怀孕12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1寸照片(2张);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芜湖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自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的180天内,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填报《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逾期不予办理。
  因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因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等女职工,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与统筹区域内医院生育的女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转外生育的,用人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由女职工本人在生育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并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或其它原因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补齐。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待遇享受资格。欠费期间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下列待遇: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10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标准为1500元;
  生育津贴补贴:标准为2个月的男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
  生育并发症、合并症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助后,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但在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生育的,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40%比例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或用工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需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辖三县生育保险办法由各县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抢抓发展机遇,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郴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和《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郴政办发〔2008〕9号 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开始,市政府单独设立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承接产业转移。

第三条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连续安排2年。

第四条 资金用途:

(一)市属、县市区属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贷款的贴息;

(二)对标准厂房建设的奖励;

(三)经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申请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标准厂房应当建设在承接产业转移的工业园区内;

(二)新建标准厂房符合转移企业生产经营条件且属非自建自用;

(三)有银行贷款或者民间资本参与建设(民间资本视同银行贷款)。

第六条 对象及额度:

(一)贴息对象。按照"谁贷款、谁投资、补贴谁"的原则确定标准厂房建设的贴息对象。

(二)贴息额度。2009年使用银行贷款或民间资本新建的标准厂房,市财政给予银行贷款或民间资本连续2年的贴息,贴息额度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三)在2009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建设的标准厂房,经验收合格,对所在园区按照实际验收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用于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四)其他支出由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七条 资金申报、审批、拨付程序:

(一)申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业主向属地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属地商务、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承接办")和市财政局,并提供以下资料:

1.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业主贷款贴息申请;

2.经属地商务、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3.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

4.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工程预决算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审批:市承接办、市财政局签署意见,按程序报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拨付: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资金拨付规定程序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八条 监督管理:

(一)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是政府用于支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的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严禁挪作他用。市承接办、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跟踪管理,依法加强监督。

(二)享受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项目业主,应在每年度末按规定向市承接办、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建设情况汇报材料。

第九条 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挪用、虚报、冒领、骗取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缴违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9月19日下发的《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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