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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0:48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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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境内企业从境外融资后,为了规避市场利率或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境外从事金融风险业务的另一企业(主要是境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关于上述境内企业对其境外融资进行掉期交易后形成的支付款项有关扣缴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掉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针对交易一方的融资业务按照协议定期交换支付义务。掉期交易的形式主要包括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相交换的利率掉期、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相交换的货币掉期以及包含上述两种交换的混合掉期交易。
二、境内企业就其融资业务,无论是否进行掉期交易,均应以其融资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应向境外债权人支付的属于利息性质的各类款项,作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境内企业因掉期交易而须向其境外交易人支付的交割净额,在有新的规定前,不作为境外交易人的利息所得,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上款所述的交割净额是指,按照掉期协议约定,交易双方按掉期条件相互支付的补偿金额冲抵后的净额。
四、境内企业就其与境外债权人进行的融资业务,与下列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的,境内企业向境外交易人所支付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交割净额,应视同该境外交易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一)境外交易人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
(二)境外交易人与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被拥有、或者被同一人共同拥有80%以上的股权关系。
五、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境外债权人对其一项融资业务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应以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利息之和,计算该融资项目的实际利率水平,并判定其是否属于优惠利率。
境内企业在为境外债权人办理利息免税申请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免税利息有关的借贷合同及其相关的掉期交易合同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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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信政〔2004〕41号

(2004年11月18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
(一)退役士兵本人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其父母或配偶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民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和登记。
(三)对符合条件者,民政部门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进行司法公证。
(四)发放《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以服役期满两年为基数,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1年增加0.1万元。
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及个人荣立一等功、二等功者,分别增发0.3万元、0.2万元、0.1万元。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的最高一项计发。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承担的安置任务,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以政府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社会统筹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退役士兵系单位子女的,应无条件接收安置,确有困难的,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每少接收1人交纳3万元有偿转移资金。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其一次性补助金由接收单位全部出资。上述资金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的,由市财政局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并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财政帐户。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党、团组织关系转至乡(镇)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4]10号)执行。
第十条 已由政府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民政部门不再批准其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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