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1:35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决定,为了更好的解决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晚年的后顾之忧,实现老有所养,现就上述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籍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是农村人口的一部分,其养老保险,应统一参加政府主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过去已经在其他部门或单位投保的,可维持现状,不再发展。从一九九三年起,应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承办。可以分期投保,也可以一次性投保。在集体补
助上,可适当予以优待。
二、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本人的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征兵工作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办事,不能把是否投保作为批准入伍的必要条件。
三、农村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提干或选取为志愿兵的,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其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具体可按民政部颁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兵役机关要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共同努力,相互配合,把这项利国利军利民的工作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要精心组织,热情服务,取信于民。



1993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5年4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 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超出预算的部分,在预备费中解决。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安排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申请中央财政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以公文形式提出,并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公文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公文报告的内容完善并附件齐全的,予以受理;公文报告的有关内容不齐全或者附件不齐备的,以公文批复的形式退回并说明应当完善的内容或者应当补齐的附件。
  第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视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以公文批复形式予以答复并核拨国家赔偿金或返还财产。
  (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容有异议,且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做出合法解释的,财政机关可进行必要的核实,赔偿义务机关应予配合。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实,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四)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赔偿费用,不予核拨并批复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应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下列标准追偿:
  (一)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1至6个月的基本工资。
  (二)因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2至12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30日内追偿,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照下列标准追偿:
  (一)有重大过失的,追偿1000至10000元。
  (二)因故意的,追偿2000至20000元。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30日内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向责任个人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如数追偿后30日内上缴财政;数额较大的,可在一年内分批上缴。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缴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国家赔偿费用和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合同审批、登记、检查、统计、档案制度和合同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和信誉程度,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询。
第六条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国家制定了示范文本的,应当使用相应的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由当事人拟定。
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报经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售。

第七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盖章,也可以由其授权的承办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当事人单位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订立经济合同,由业主或者户主签名盖章。
合同专用章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格和式样。
第九条 经济合同的签证、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因特殊情况必须鉴证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合同知识培训;办理鉴证和抵押物登记;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帮助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的名称、印章、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介绍信、委托书;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资金数额或者担保人,伪造批文、许可证、合格证、提货单和其他证件,利用失效的证照和合同专用章;
(三)与他人串通,使用他人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或者为他人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
(四)虚构信息诱人订立经济合同,编取财物。
第十三条 不得非法转让经济合同,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中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扣留。
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依法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相当于违法金额的存款,但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出售经济合同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骗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所骗财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