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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4:56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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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着眼提高保障“打赢”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民通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民用装备、器材的统称,包括通讯、工程、防化、爆破、医疗、运输、修理、化工、侦察、电子、预警、气象、航空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领导工作,其下属的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要求,认真履行好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的义务。



第二章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



第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包括:宣传教育、调查统计、编组点验、制定预案、征用演练等内容。

第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定期对拥有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形势战备、爱国主义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政治觉悟和国防观念。

第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调查统计采取自下而上、条块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普查、重点调查和经常性登记。

普查按照《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重点资源普查表》(见附件)每两年进行一次;重点调查由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经常性登记,根据调查对象的变化情况,每年进行审核填报。

调查统计除完成一般性数据统计外,还应对调查对象的战时可征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征用资料数据库。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无偿、如实地提供军民通用装备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军民通用装备的报废、更新、出售、转让,应及时告知调查统计人,汇总至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依据调查的有关情况,按照军民通用装备的名称、生产厂家、技术性能、使用单位、零配件供应厂家、维修厂家等项目进行详细记载,量化分类,归口建档。

第十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军民通用装备的属性、类型、性能、军事用途等情况,采取相对集中的方法进行合理编组,以满足不同保障对象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制定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预案。征用预案主要包括装备征用集结地域、指挥通信联络、信记号规定、组织实施的基本程序、保障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每两年要对军民通用装备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评估,不断丰富完善征用预案。



第三章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



第十三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是国家为应付战争的紧急需要,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等所拥有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的征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属于国家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接到上级征用命令后,应迅速向军民通用装备的所属单位和个人通报,同时根据上级下达的征用任务,按照本级战时征用预案,迅速拟制征用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要兼顾支援作战、坚持生产、安定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各单位征用比例和限额。实施过程中,应按先近后远、先多后少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属各部门要深入战时征用工作第一线,准确掌握辖区内被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基本状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公民个人,应按照战时征用任务,迅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把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的集结地域。

第十八条 军民通用装备实行有偿征用。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对所征用的装备,应根据原有价值和新旧程度合理评定价格,并及时进行登记,发放征用凭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在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要予以通报表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逃避军民通用装备战时征用义务或因玩忽职守使征用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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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己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条件的,依法注销其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取得经营服务许可;逾期不申请经营服务许可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指县(区)、街道、乡镇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巡逻队)、治安调解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三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县(区)、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以开展护街、护厂、护校、护楼、护院、护村等主要形式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具体任务是:
(一)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活动,维护当地的治安秩序;
(三)保护事故、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帮助教育,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
(五)疏导和调解民间治安纠纷,向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必须思想作风正派,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身体健康,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的聘用,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及其成员应该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已任,禁止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工作纪律、教育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制度。
第八条 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及其人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可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不着警察服装,不配发武器,在当班执勤时应佩戴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的标志。经公安机关批准,当班执勤可配带护身器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治安防范人员执勤时,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合法程序,对下列情形进行盘查:
(一)携带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诡密的;
(三)深夜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有携带、贩卖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防范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将现行违法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丑恶活动的;
(四)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的;
(五)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一条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尽义务,提倡群众的事情群众办。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的活动经费和聘用报酬,按照自愿的原则,可向受益单位或个人集资,不足部分可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组织可组织治安防范人员参加人身保险,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或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件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治安防范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违反治安防范组织的工作制度、纪律,经教育无效的应予辞退;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组建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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