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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9:04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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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观星台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东至110米处,向西至50米处,向北至100米处,南自照壁向南至110米处。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外延100米。

嵩岳寺塔保护范围包括:自塔基外壁向东至围墙外90米,向西270米,向北120米,向南20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西150米,向南200米,北至太室山峰顶,东至东灵台山脊。

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外各扩5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950米,向西1900米,向南200米,北至五乳峰脊。

第七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八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地点栽种树木。现有树木危及文物安全的,应予修剪、移植或清除;属古树名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危害性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少林寺塔林内确需建新塔,必须保证原有文物的安全,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二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公务的消防和救护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从事文物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确需驶入的,应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或其单体文物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少林寺塔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须经少林寺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置灭火器等灭火设施和消火栓,并保持完好有效。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炊,焚烧树叶、秸杆、荒草、垃圾等;

(四)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六)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七)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修建坟墓;

(七)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八)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因人、畜吃水需要凿井取水的,须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摊点,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九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的修缮、保养,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专项拨款;

(二)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由少林寺的管理组织负责并筹措经费,接受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六)、(七)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凿井取水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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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1999] 215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委属事业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09月09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科研生产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申请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组织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定点、资格审查和许可认定工作,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确定许可证的发放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三)受理许可证申请,并组织审查;
(四)发放、变更、续发、吊销、注销许可证;
(五)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目录》,并向相关部门定向发布;
(六)监督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三)具有与申请承担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
(六)具有按质、按期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
(七)具有按照规定的标准、产品图样及技术条件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八)承担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归口管理的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管辖的地方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之内的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第九条 科研生产单位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初审机构应在申请日之日起30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颁发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许可证,但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相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许可证办公室没有依法办理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型号)类别;
(五)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伪造。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内容的变更,应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续发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续发许可证。逾期不提出续发申请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接受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其使用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可暂停其使用许可证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无正当理由,致使科研生产任务严重拖期或不能按期完成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质量体系运行出现严重问题的;
(四)不按本办法使用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提出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申请注销许可证的,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注销。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以及《指南》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分类的变化情况,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作出变更或注销的决定,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该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吊销、注销及自行废止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占道经营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治理,维护珠海国家卫生城市的形象,依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重点行业占道经营行为的综合治理:

(一)餐饮服务行业。

(二)商品零售行业。

(三)汽车冲洗、美容、维修行业。

(四)食品加工销售行业。

(五)其他重点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占道经营行为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居民区内、市场外延、学校周边、医院周边、宾馆周边、旅游景区周边、公共广场周边等区域进行下列行为,并由此产生乱堆放、乱排放、污染环境、堵塞交通等不良现象的行为:

(一)经营性商铺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摆放商品。

(二)餐饮服务行业超出门闸设台经营。

(三)汽车清洗、美容、修理行业超出其洗车场地、修理厂地占用公共用地经营业务。

(四)食品加工企业超出其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五)其他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占道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监督考评以及总结汇报。

规划、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城市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设立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全市占道经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协同执法



第六条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的工作可以采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职能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形式。

第七条 在联合整治占道经营行动中,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以达到综合整治的效果。

第八条 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对《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道经营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扣押、没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的行政处罚;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扣该商家的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内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歌舞厅、迪士高舞厅;机动车维修;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的。

(二)占道经营者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没有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或厨房未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的。

(三)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项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随意排放垃圾、潲水、污水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六)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占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对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占道经营者,由税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管理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食品生产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二)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单位等食品经营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机动车洗车行不具有全封闭室内或院内硬化洗车场地,临街清洗站不具备院内清洗条件,无专门的用水手续及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的;不配备固定的下水道和专门的沉淀设施,随意排放污水的,洗车脏水进入市政排水管道,腐蚀排水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没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的(GB/T16739.2-2004)。

(三)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不清楚,没有必要的隔离、控制措施的。

对本条前款占道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者为门前三包责任制单位,可将案件转至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同步处理。



第三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整治规范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占道经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为:

(一)定期通报全市各职能部门对占道经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审批和协同执法的情况。

(二)研究审议全市治理占道经营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管理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四)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预防、打击占道经营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及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至2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二)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和事项,报召集人审定会议议题,确定会议时间及形式,由召集人或者召集人委托的成员召集。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各相关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整治占道经营考核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参与,监督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监督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包括:

(一)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商铺的规划选址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行业准入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占道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取得后的监管环节的实施情况。

(四)相关政府辖区监管环节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处罚环节的实施情况。

(六)协同执法行为的配合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批转的有关占道经营案件的落实情况。

(八)联席会议决定的专项事项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项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类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

(一)听取汇报。

(二)现场查看。

(三)调阅档案、卷宗及相关资料。

(四)联席会议决策制度。

第二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和市纪委,作为年终考核各责任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单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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