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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0:31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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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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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令


《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经济活动中产生和使用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交换关系或交易场所。
第三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开发等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四条 对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经营机构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潍坊市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对从事各种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工商、税务、安全、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经济信息市场和经济信息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商品是指有偿提供的经济信息产品或经济信息服务。
第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各种介质形式的经济信息商品;
(二)各类经济信息交易的中介服务;
(三)各种类型的经济信息咨询;
(四)各类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第十二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先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经资审合格,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的分设、合并、更名或者停业,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应当与经济信息商品的实际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提供经济信息必须合法、真实、有效。禁止经营和传播下列经济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的。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实行有偿等价、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交易双方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的当事人,要依法签订交易合同,合同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利用职权强迫企业和其它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信息市场统计制度。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要求向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如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产品涉及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由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应当在项目合同中规定,未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的,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五条 单位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所在单位。不属执行公务,不占工作时间,未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经济信息的生产、采集、加工、处理、传递等过程中,对该信息有拥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以付费方式获取的经济信息商品,获取人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有权根据需要对该信息再行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未经经济信息商品提供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各种方式复制、售卖经济信息商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经济信息商品,不得侵害他人拥有的经济信息商品权益。
第五章 信息网络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经济信息服务网络化,鼓励建设商业性的经济信息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 组建综合性经济信息网络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经济信息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商业性经济信息服务网络的安全保密管理,不得在网上传输本办法禁止经营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跨越国境的经济信息传输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传真机等储存、传输设备、设施须经市国家安全部门进行技术安全监测后方可运行。同时报市经济信息管理机构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提供虚假信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倒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地驻潍经济信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市信息市场管理机构资格审核从事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相应审核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
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关
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7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参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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