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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5:2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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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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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职教办、市计委、


青岛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试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职教办、市计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政委、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发布




为鼓励我市干部、工人业余自学,提高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水平,为振兴青岛,建设四化服务,由市职教办、市计委、总工会、财政局、教育局、人事局、劳动局等七部门,根据全国成人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并参考外地经验,特制订《青岛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公布试行。
一. 奖励对象
凡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在工作时间进行学习(考试、毕业设计、毕业实习等必要的脱产时间除外),并不向单位报销学费(自学考试考务费除外),经考试合格,从原较低学历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大专、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或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的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均属本办法
奖励对象。
二. 奖励标准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五百五十元。
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四百元。
获得中专毕业证书者,奖励三百元。
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五元,累计取得大学本科、专科毕业证书者补足规定奖金数额。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两者之间不重复奖励,但可以补足差额;
获得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元,累计取得中专毕业证书者补足规定奖金数额。
三. 奖金发放办法
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凭学历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向本单位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教育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单位发放奖金。
四. 奖金来源
奖励干部、工人业余自学的奖金,在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如不足,可在基层工会业余教育费结余中列支;如仍不足,可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列支。
五. 业余自学成绩突出,并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市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以表彰和奖励。
六. 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七.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属青岛市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办公室。
八.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1987年3月5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帮助戒毒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乌海市残疾人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全市禁毒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本着“政府主导、全社会关心帮扶救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戒毒理念,以保障戒毒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其切实回归社会为出发点,采取企业安置、扶持自主创业和救助帮扶等措施,建立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模式,全面提升我市禁毒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救助帮扶对象,是指我市2009年12月底以前录入动态管控的吸毒人员,通过教育、戒毒重新回归社会后生活特别困难、符合社会救助相关政策,且具有乌海户籍五年以上的戒毒人员。
  第四条 安置救助帮扶对象审批认定由市禁毒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牵头,各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季度收集汇总相关资料,报市禁毒委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区和司法部门确定和培植定点企业,集中安置身体健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对到定点企业就业的戒毒人员可免费参加就业培训,并给予每人500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补助;戒毒人员从集中安置就业第二年起,由政府出资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为定点集中安置企业优先提供商业银行贷款,政府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予以贴息。以上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区、事业单位等开发的环卫保洁清扫、园林绿化、林木管护等公益性岗位要预留部分安置戒毒人员,各区政府每月为其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680元,年限由各区政府确定。
  第七条 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从事其他工商业的戒毒人员,按个体经营户1000元、企业1000—3000元的标准给予创业补贴,凭市禁毒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各行政事业单位免费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并免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为戒毒人员从事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能提供有效反担保的创业戒毒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限额提高到8万元;对创业能力强、创业项目质量高、带动就业人数多的,贷款最高限额可提高到10万元;属于微利项目的由各区财政部门据实贴息。
  第九条 对戒毒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乌海政办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依据(乌海政发〔2008〕71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的,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对戒毒满三年、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用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余部分个人自筹,奖励资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条 戒毒人员戒毒满1年、无固定生活来源、收入低于低保线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戒毒人员,根据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情况,给予临时救济。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戒毒人员,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补助。以上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对戒毒满3年以上、身患疾病、生活贫困、无力看病的,纳入市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困难的戒毒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各区政府承担。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戒毒人员,由各区政府按每人1000—300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康复补助。
  第十二条 戒毒满3年以上、戒毒人员在本市区域内无住房的,可以享受我市廉租房各项政策;愿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市、区两级政府各补助1万元。
  第十三条 戒毒3年以上、办理婚姻登记的戒毒人员,政府按户一次性给予2万元补助,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子女在幼儿园、高中、中专学校就读的,按每人每学期300元补助;对考取大专以上院校的戒毒人员子女,参照低保家庭补助标准按每人1500—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以上资金由市民政局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而造成孤寡老人及孤残子女无人照顾的家庭,由各级民政部门联系社会福利机构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落实对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工作成效。
  第十七条 纳入救助帮扶范围后再次复吸的戒毒人员,取消其救助帮扶待遇,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禁毒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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