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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7:16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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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200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 │
│ FAR │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 小于2 │ 1.0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
│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建筑类别│ (含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 │ │
│ ├────────┬────────┼───┬────┤
│ │ 建筑物高度 │ 最小距离(米) │ 建筑 │ │
│ 离界距离 │ 的倍数 │ │ 物高 │最小距离│
│ ├────┬───┼────┬───┤ 度的 │ │
│ │浦西内环│ 其他 │浦西内环│ 其他 │ 倍数 │ (米) │
│建筑朝向 │ 线以内 │ 地区 │ 线以内 │ 地区 │ │ │
├──────┬──┼────┼───┼────┴───┼───┼────┤
│ │低层│ │ │ 6 │ — │ 3 │
│ 主要朝向 ├──┤ 0.5 │ 0.6 ├────────┼───┼────┤
│ │多层│ │ │ 9 │ — │ 5 │
│(见附录三)├──┼────┴───┼────┬───┼───┼────┤
│ │高层│ 0.25 │ 12 │ 15 │ 0.2 │ 12 │
├──────┼──┼────────┼────┴───┼───┼────┤
│ │低层│ │ 2 │ — │按消防间│
│ │ │ │ │ │ 距控制 │
│ 次要朝向 ├──┤ 0.25 ├────────┼───┼────┤
│ │多层│ │ 4 │ — │按消防间│
│(见附录三)│ │ │ │ │ 距控制 │
│ ├──┼────────┼────────┼───┼────┤
│ │高层│ 0.2 │ 12 │ — │ 6.5 │
└──────┴──┴────────┴────────┴───┴────┘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
│ 道路宽度│ │ │
│ 后退距离(米) │ D≤24米 │ D>24米 │
│建筑高度 │ │ │
├──────────────┼──────────┼─────────┤
│ h≤24米 │ 3 │ 5 │
├──────────────┼──────────┼─────────┤
│ 24<h≤60米 │ 8 │ 10 │
├──────────────┼──────────┼─────────┤
│ 60<h≤100米 │ 10 │ 15 │
├──────────────┼──────────┼─────────┤
│ h>100米 │ 15 │ 20 │
└──────────────┴──────────┴─────────┘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沿磁悬浮交通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50米。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

220千伏,20米;

110千伏,12.5米;

35千伏,1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地区鼓励建设9层至12层配设电梯的高层住宅。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2.8米,不应高于3.6米。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但中心城范围内,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单位实施的,可按50%比例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第五十五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六条 位于浦西内环线以内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
│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 有效系数(N) │
│ (单位: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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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于、等于1.5 │ 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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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于1.5,小于、等于5.0 │ 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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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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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 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 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 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 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 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 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 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 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局各直属单位,各
有关协会: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等5个单位更名并成建制划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的批复》(中编办字[1998]3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
评中心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研究批准,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化学药品、生
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的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二)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中药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三)负责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对进口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四)负责按照《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仿制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五)承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设置7个职能处(室):

  (一)行政处
  协调中心日常行政事务,负责文电处理、档案管理、资产、财务、后勤保障等工作。

  (二)人事监察处
  负责人事、党务、纪检、监察等工作。

  (三)业务综合处
  负责药品申请资料的接受、借阅、保管等管理工作,并通过对资料的管理实现对各业务
室审评工作的规范化制约及进度平衡;负责中心计算机管理及信息化建设;负责对审评业务
的动态管理,组织研讨审评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负责审评业务工作协调及其他相关事宜。

  (四)化药及生物制品室
  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化学药品、生物制
品、体外诊断试剂的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五)中药室
  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中药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六)进口药室
  负责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对进口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七)仿制药室
  负责按照《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仿制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三、人员编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事业编制为70名,近期规模控制在120名内。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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