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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0:0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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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兴办各类企业的财务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调整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兴办各类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兴办企业,是指国有企业用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兴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各类企业。
三、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要从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出发,依法界定产权,坚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原则。
四、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中央国有企业的同级财政机关为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并按经济业务的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成本、费用、收入核算与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五、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原国有企业划清界限,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
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应实行有偿转让。所有制性质不变并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国有企业调出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兴办的企业调入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出调入的资产,在报经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国有企业冲减国家资本金,兴办的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
划出机构的经费和划出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从划出之日起全部由兴办的企业负担。
六、国有企业将部分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出租、出借给兴办的企业,应坚持投资回报和有偿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采用投资、出租方式的,其资产的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采用投资方式的,应按其所占的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
采用出租方式的,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兴办的企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其中,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100%,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采用出借方式的,应按期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占用费。出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有企业收取的占用费冲减财务费用,兴办的企业支付的占用费计入财务费用。
七、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行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款一般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收款的,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之日收取不低于全部价款的50%,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提供的产品,必须如实计价核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利润(合理利润可按企业向第三方出售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提供的水、电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兴办的企业提供劳务、存货。
国有企业从兴办的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核算,不得故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国有企业委托兴办的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留给兴办的企业合理的购销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国有企业经销兴办的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委托加工的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兴办的企业发生的各项借款,其还本付息的资金应当由兴办的企业支付,不得在国有企业开支。
八、国有企业兴办企业的所得税的归属划分。
中央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应纳入中央预算管理,所得税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包括金融企业),所得税上缴地方金库;属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的缴纳办法,分别按(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上缴地方金库。
九、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第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执行。地方各级财税部门不得再出台新的优惠政策。
凡享受了按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以后不论其经营形式、项目等如何变化,一律不再按新办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对于利用更换营业执照、变更企业名称等手段骗取减免税,兴办的企业与原国有企业之间经济财务往来核算混乱,违反等价交换原则,非法转移利润偷逃应上缴国家税利的,以及借股份制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之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经发现,一律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除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十、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予以抵补,但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五年抵补不足的,用税后利润等抵补。
十一、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国有股权占25%(含25%)以上的股份制企业的,其会计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户单独报财政部。属于其他各类企业的,应按其财务隶属关系,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十二、国有企业在兴办企业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润分配等事项,应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凡是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查年终决算时,一律不予承认,并按有关财政财务法规予以处理。
十三、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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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2日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工商、税务、物价、信访、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人民银行、卫生、统计、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保持社会稳定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缴纳政府税费、工程质量安全、水电热气等项目基础设施配套、支付工程款及信访情况等指标。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状况和遵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企业发展规模、经营行为、创新能力、守法守规等指标。

  第七条 评价指标内容包括下列方面:

  (一)用地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用地审批及使用、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市场监管等情况。

  (二)规划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规划审批、规划执行监管等情况。

  (三)建设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建设审批、配套费缴纳、建设市场监管等情况。

  (四)营销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预(销)售审批、预(销)售行为监管、住宅交付使用等情况。

  (五)其他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开发资质、企业经营、依法纳税、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法规执行、银行信用、表彰奖励、群众投诉等情况。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即分数高于110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5分的企业;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即分数100至109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10分的企业;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即分数70至99分的企业;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即分数低于70分的企业。

  企业信用等级根据评价分值变化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超过限缴期限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野蛮拆迁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在竣工交付使用前未按照《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经社会评审不合格,擅自组织居民进户的;

  (六)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七)偷、逃、抗税或者逃、废银行债务的;

  (八)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作为统一工作平台,建立网络评价数据库和企业信用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各参评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通过统计报表、信用档案、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方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各参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负责的综合信用评价项目,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数据库,形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数据。

  (二)即时评价。进入网络评价数据库的企业信用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实现即时评价。评价结果及企业信用等级随时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年度排名。每年年底按照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顺序进行企业年度综合信用预排名,并在指定网站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企业年度排名,并将排名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招投标,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免予常规检查、可获资质年检免审,符合晋级条件的,经企业申请,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对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予以免审。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开发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组织的各项评优活动;在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中严格审核资格,整改不彻底,不能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证明的不允许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不予审批新项目。

  (四)红牌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整改期间冻结其各项审批手续,不予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允许参加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各种开发项目招投标;三年内不得晋升更高等级的开发资质,情节严重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红牌企业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3年,存留期内不得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企业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被清出开发市场、吊销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5年,存留期内不允许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对外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价排名情况同时通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信用评价工作监督制度。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参评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部门的评价和打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会议,通报各部门提报信用信息的分析统计结果,研究对失信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综合处理意见。遇特殊情况,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受理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跟踪问效制度。对限期整改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检,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改正;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情况由评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中、柬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和革命团结,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经过亲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无偿提供成套项目、一般物资和技术合作项目。
  上述成套项目的数量、名称、规模,一般物资的品种、数量以及技术合作项目的内容,由双方另行换文确认。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中国向柬埔寨提供的成套项目和技术援助的范围是:
  一、供应成套工艺设备、辅助设备和专用工器具。
  二、供应柬埔寨尚不能解决的建筑和安装材料、试生产原材料及施工机具,具体供应的数量、期限,双方另行商定。
  三、进行考察、规划,编制设计,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帮助培训实习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成套项目,其具体执行期限、设备材料供应、派遣技术人员、培训实习生等具体事宜,由双方指定机构另签相应文件,组织实施。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有关一般物资和技术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由双方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柬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邓 小 平              乔 森 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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