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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26:26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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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文  号】庆政发〖1996〗4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09

【实施日期】1997-01-01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一、登记范围
凡大庆市及其区、县所属下列事业单位,都应办理登记手续:

1、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差额补助事业单位;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5、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等经济类型的事业单位。

非大庆市及其区、县管辖的事业单位,本市不予办理登记。

二、登记条例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备的机构批准手续和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3、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4、有经费保障,能够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5、有2人(包括2人)以上的工作人员,其中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国家正式职工,其余工作人员可以是不同身份的人员;

6、有能力解决自身的债权、债务,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上述4、5、6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进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待条件成熟后进行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三、登记事项与程序

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按规定填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法人登记表》);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填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登记表》)。

1、登记的主要事项: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填写经市或者区、县编委批准核定的机构名称。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填写主要业务名称,但需在备注栏内注明另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可按两个单位申报登记。单位公章、银行帐户使用的名称,须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

主管部门,是指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在审核意见栏内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

编制数额,按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核定的编制数填写,未明确编制的事业单位可按实有人数填写。

业务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三种类型。属于哪种类型,即在《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相应栏中如实填写。

资产总额,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基金之和。资产总额用人民币表示,以万元为单位。

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该事业单位法人行使用职权的签字人,须在《法人登记表》中签字,加盖该单位公章,并提交现任职务任命书复印件或者相应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单位负责人,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须在《事业单位登记表》中签字,加盖该单位公章。

办公地址,填写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及详细地址。办公地址只能登记一处,多处办公的,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办公所在地进行登记并提交办公用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机构代码,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为事业单位颁发的代码标识。

2、登记的程序:

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是所属事业单位(含正处级、副处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代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所属单位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后,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市编委核准。市属、附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下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填表后,径报或者经审核盖章报市编委核准。

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由各区、县部、委、办、局负责代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所属事业单位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后,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所在区或者县编委核准。

各事来单位根据登记的条件,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一式两份,按程序报市或者区、县编委,经核准登记后,编委和事业单位各留一份存档,同时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

3、办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复印件,要与《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同时上报。

4、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设立账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四、变更登记

1、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单位名称或者单位规格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主管部门申请报告或者相尖编委批复文件。

凡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任人员任命书及相应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凡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后办公用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凡单位的主管部门、编制数额、经费来源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与之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2、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要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申请书》,连同应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于变化后的30日内,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具体单位)予以审核,并报市或者所在区、县编委。

3、市或者区、县编委收到上报的申请变更登记有关文件、材料齐备后,7日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将变更内容载入《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并相应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

4、事业单位进行变更登记后,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公安、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5、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经登记机关登记后,须将所启用的公章印模于30日内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6、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合并、分立的,其主管部门要在清算结束后的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编委申请注销或者合并、分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和公章。

五、年检与证书管理

1、每年由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一次审查。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上加盖年检印记。

2、自1998年起,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具体单位)将证书的正、副本报送市或者区、县编委,进行年检。

3、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一律使用省编委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文书表式。

4、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除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5、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同时登报声明,然后方可补失。

六、其他规定

1、凡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的事业单位,须按规定交纳登记注册费、证书工本费;变更登记、年度检查时,分别交纳变更登记费、年检费。

2、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事业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3、本实施细则由大庆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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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0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实行噪声污染防治分类监管,防止产生扰民噪声。
  (一)爱辉区、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负责整治宾馆、饭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油烟排风机等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金属切割、建材加工、印刷厂、汽车维修等营业点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公安部门负责市区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管理;负责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城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生噪声的无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取缔和查处;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四)城管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部门负责配合环保工商整治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汽车维修企业产生的扰民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公共汽车站点扰民噪声。
  (六)文化部门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的室内音量超标造成的扰民噪声。
  (七)海事、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船舶、火车、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八)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黑河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进行公告。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如果因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路段后禁止鸣笛,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在市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午间、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环保、公安、规划、城管、工商、文化、交通、海事等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责任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
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
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的期间;“午间”
是指市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午休时间段。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黑河市城区建立噪声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实施意见》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来,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协调配合,在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近期媒体反映和总局调查了解的情况看,货物运输业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发票管理不严、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121号的规定,进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对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坚决不能认定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已认定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建立健全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办法。对新办货物运输业企业,要认真进行走访调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情况,对不提供营业税货物运输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引税”现象的发生。
三、地方税务机关对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转为非正常户的,要立即停售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非法领用货物运输业发票但不申报纳税现象的发生。
四、要落实纳税申报审核工作。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审核。受理货物运输企业营业税申报,要比对申报的金额与发票清单汇总金额,确保上传的清单是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如发现申报有问题的,要及时处理,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营业税营业额和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进行比对,防止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的发生。
六、要积极开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评估。对货物运输业发票使用和申报异常的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约谈或实地调查。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立案的,应及时移交稽查局查处。
七、各地国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完整地采集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期将汇总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上传总局。
八、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加强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货物运输业征管情况。要建立货物运输业管理数据交换渠道,交换管户情况和营业税申报数据。 对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偷逃税款的重大案件,要加强联合检查,提高联合办案水平和税务检查效率。
九、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对比对异常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及时交换审核检查信息。国税机关经审核检查,认为需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交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结果反馈给国税机关。
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将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情况纳入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对不按规定实施征收、管理、检查和信息传递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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