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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1:02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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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淄搏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其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由区(县)人民政府分片设置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从严审批。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没有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文件,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经批准的规划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和提倡农村居民住宅向多层发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乡镇企业应当使用荒地、劣地和其他闲置地,凡不进入乡镇工业小区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县、乡道路建设应当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耕造林;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未经批准开挖池塘、采矿、采油、采石;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
(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人个,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预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其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2倍预缴;
二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5倍预缴;
三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倍预缴。
用地单位和个人按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不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不予退还或者酌情部分退还。
占用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的,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2.5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依法征收,作为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新菜田的开垦、建设和保护区内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后,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
用证。
对人为弃耕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地荒芜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造地费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基本农田复垦保证金,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农田复垦保证金;验
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他化学、生物物质。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利用各类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复垦旧村用地增加基本农田以及改造中、低产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发放有关证件的,其发放的证件无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一)、(二)、(三)、(六)项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四)、(五)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水利、环
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减免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土地闲置费、土地荒芜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追回挪用、截留的资金,追缴减免的资金;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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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市政发1985129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5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85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租赁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租赁
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宪法》、《经济合同法》
和其它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政府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职能部门是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
基层房产经营单位,为公房的出租人,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
第二章 租赁手续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欲承租公房时,必须填写住房申请,经批准后,持“公房
分配通知单”,在限定的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租约,领取“公房使用证”,办理房屋
设备的交接事宜后,方可住用。
第四条 租约(即租赁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按《经济合同法》
有关条款,租约中应规定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附属设施、房租数额、交租方
式,租用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不得占用公房,擅自占用者以强占
论处。造成房屋设备及其它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凡强占公房者,在强占期间
处以标准租金两倍以上的罚金,经教育拒不迁出者,由出租人会同公安、街道等有
关部门强制迁出。对寻衅闹事违犯治安管理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出租人应贯彻“以租养房”的方针,以安全为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为辅的维修原则,进行房产经营管理。
1.应按月收取房租,对无故逾期和借故拖欠者,有权加收滞纳金,住宅按租
额日收1%,最多不超过租额一倍,办公、生产、营业用房按租额日收5%。
2.对无故连续欠租半年以上者,除追收欠租和滞纳金外,有权解除租约,收
回房屋。
3.签订租约、办妥住房手续后,承租人一个月内不进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
个月空闲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在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为用户改
善房屋使用条件,确保房屋设备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延长房屋寿命。
1.保证出租房屋范围内的上、下水畅通、电灯亮,经常检查巡视发现故障,
出租人安排施工计划,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进行修理。逾期违约,出租人负担违约
金,日按月租额的1%支付给承租人,并应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对管辖范
围外的水、电等故障,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使之尽快得到处理。
2.出租人因公需要或维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时,出租人应提前通
知承租人,并重新安排承租人的住房。承租人应按时腾让,不得借口任何理由拖延
和阻碍施工。
3.由于出租人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修缮施
工中损坏承租人财物,应负责赔偿。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
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在租期内,如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属超标准用房者,出租人有
权进行调整,承租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除按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时迁入外,还应自觉遵守下列
规定
1.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租,积极参加群众爱房组织的一切活动。出租人在检
查公房时,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协助。
2.要求退房,应提前通知出租人,结清房租,点交房屋及设备,解除租约。
如自行迁出,应照缴房租。室内外设备如有丢失、损坏,由原承租人照价赔偿。
3.禁止私自调换、转让、转借、转租公房,严禁用公房进行其它非法活动,
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4.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承租人死亡或搬迁即解除租约,其同住的家庭
成员如仍需租用时,应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5.在租期内,承租人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经出租人同意,结清房租后,可
与他人互换住房。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室内外一切设备,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用于动力或化工对房屋有震动,腐蚀的生产用房,必须由使用单位自费装
置保护房屋设施,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2.不准任意掏改门窗、拆砌围墙,不准在墙壁上、楼板上凿洞等。
3.不准在房顶、楼梯间、雨罩上堆放物品,不准在楼板、阳台上存放超高、
超重(每平方米不超过50公斤)物品及饲养家禽、家畜;更不准在室内地面上搞
响动过大的修制家具及其它操作。
4.不准在屋顶上架设电视天线,已架设的可移到阳台处。因架设电视天线造
成屋顶损坏者,应承担经济责任。
5.楼房室内不准搭设火炕。如室内安装炉火,烟筒应超出墙壁和阳台。禁止
玷污墙壁、阳台、违者负责粉刷干净,恢复原状。承租人无力恢复的,可出资委托
出租人代办。
6.严禁在非专用房屋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确因需要增建、搭
建房屋时,须向出租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自费施工。退房时不许拆除,出租人
也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凡因擅自拆改,使用不当和人为火灾、破坏等原因,造成房屋及设
备损坏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承租人具体情况责其及时修复或赔偿损失,情节
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违法,在服法期间其住房由亲属代管并缴纳房租,否则腾
退公房交出租人另行出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加收的房租,罚款、滞纳金、赔偿费等,由承租单
位缴纳的,从开户银行划缴;由承租个人缴纳的,如个人拒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从
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侵犯,
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者,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已经入住未签订租约者,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规定积
极配合出租人办理租约签订手续,借故逾期或无理取闹者,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县房产经营部门直管的所有公房和全民、集
体单位自管公房。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
为准。以前市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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