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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0:07:40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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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5倍计算;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倍计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当地同种人工林营造同面积的丰产林郁闭成林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九条 擅自或者越权审批林地和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划拨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 
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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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87)体综办字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国家做出的突出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
  第三条 授予各级体育运动奖章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主要依据他们的比赛成绩,同时,结合他们的政治思想表现、体育道德作风、遵守纪律、学习文化知识等情况进行评定。


第二章 优秀运动员奖章等级和授予条件

  第四条 体育运动奖章分四等:体育运动荣誉奖章、体育运动一级奖章、体育运动二级奖章、体育运动三级奖章。
  第五条 授予运动奖章条件
  (一)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奖给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的冠军获得者,世界纪录创造者。
  (二)体育运动一级奖章,奖给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
赛、世界杯赛的第二、三名;奥运会田径、游泳项目的第二至八名和  当年世界成绩的前十四名;足球在世界杯赛亚太区预选赛中出线和个别项目超世界纪录者。
  (三)体育运动二级奖章,奖给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的第四至八名;世界青年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的冠军;世界青年纪录、亚洲纪录创造者(须高于全国纪录)。
  (四)体育运动三级奖章,奖给获得世界青年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的第二、三名和全国冠军、全国纪录创造者。
  (五)凡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的集体、团体项目设集体奖(颁发每人一枚奖章)。


第三章 教练员奖章等级和授予条件

  第六条 教练员奖章的等级与优秀运动员相同。
  第七条 授予运动奖章条件
  (一)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前,直接连续培训该运动员(队)的时间达两年以上的教练员,可根据运动员所创造的成绩,评定相应等级的体育运动奖章。
  (二)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在两年以下,一年以上的教练员,按运动员获奖等级低一级评定体育运动奖章。
  (三)对在训练方法、手段和技术、战术上有所创新,并取得明显成效,以及在青少年运动员训练中,选材合理,输送率高,基本功扎实,技术提高快的教练员,可根据贡献大小评定不同等级的体育运动奖章。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八条 申报办法。须严格按照各级奖章规定的条件,经广泛征求意见,由运动员、教练员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批。
  第九条 批准权限。体育运动荣誉奖章由国家体委批准颁发,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分别由国家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颁发。
  第十条 体育运动荣誉奖章、体育一、二、三级奖章每年颁发一次。特殊情况下,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可随时颁发。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运动成绩必须是在国内外正式的、最高水平比赛中获得的成绩和竞赛规程规定的名次。打破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和全国纪录,须分别经国际单项运动协会、亚洲单项协会和国家体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做出特殊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又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国家体委批准,可授予体育运
动荣誉奖章。
  第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虽已具备授奖条件,但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纪律处分,应酌情降低奖励等级或不予奖励。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在邮局设立工资帐户的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在邮局设立工资帐户的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

京地税个〔2002〕13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稽查部门反映和调查了解的情况,许多企业通过邮政储蓄设立代发工资帐户。其中,部分企业违反规定,将取得的经营收入支票直接通过邮政储蓄转帐,用于代发职工工资,从而达到少计收入、逃避纳税的目的。这个问题引起了市政府和北京市邮政储汇局的高度重视。针对个别邮政支局违规收取代发单位经营收入支票发放职工工资的问题,为了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北京市邮政储汇局专门下发了《关于代发工资业务补充规定的通知》(京邮储汇〔2002〕13号),并表示将积极支持税务部门的工作。
请各区县局、分局,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主动与辖区内邮政储蓄部门联系,了解本区域内企业有无通过邮政储蓄设立代发工资帐户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堵塞漏洞。涉及本地区之外企业发生此种情况,要及时与相关区县地方税务局交流信息,解决企业通过邮政储蓄代发工资中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问题。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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