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宣传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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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是一个影响人类健康的重大问题。抗菌药物的不合理使用,不仅增加了药品不良反应和药源性疾病的发生,同时造成了细菌耐药性的增长,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此问题已引起医药卫生界及社会的极大关注,我局将在近期作出关于加强抗菌药物监管的相关规定。
为配合加强抗菌药物监管工作的开展,我局决定从2003年11月份开始至2004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宣传活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宣传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增加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造成细菌耐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的宣传,逐步改变群众自我购买、使用抗菌药物的习惯,引导公众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抗菌药物,促进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
二、宣传的对象主要是公众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宣传口号是:(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抗菌药;(二)为了您的健康,请慎重使用抗菌药;(三)关爱生命,呵护健康,合理使用抗菌药;(四)加强抗菌药监管,利国利民;(五)抗菌药滥用,危害无穷。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召开研讨会、张贴宣传画、发放合理用药小册子、咨询等不同形式,积极在本地区范围内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方面的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药品分类管理和合理用药的认识。
四、为促进宣传活动的开展,我局将印刷一定数量的宣传张贴画和合理用药小册子,在11月底前向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地区零售药店和医疗机构发放、张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编印、加印有关宣传材料广为宣传。
五、要结合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宣传活动,开展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检查,加大监管力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要加强对抗菌药物使用的指导,积极做好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工作,并将宣传计划和安排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宣传活动结束后及时将情况上报我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2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东莞市公务用车租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委办发[2004]14号)精神,向各车改单位提供接待、承办全市性重大活动、外出公务、处理突发事件的交通保障,防止车改后公务用车保障脱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车改单位)。
第二章 租赁范围
第三条 车辆租赁范围:
(一)必须是车改单位。
(二)必须符合《东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六种公款支付租金范围:
1、承办全市性的重要公务活动;
2、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案件(事件)以及其他紧急现场办公活动;
3、接待上级部门和外省、外市兄弟单位客人;
4、离退休干部因公务或其他特殊情况用车;
5、参加省的会议或到省送领机要文件、急件及材料;
6、到市外(省外)进行公务活动。
第三章 租赁方式
第四条 各车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租车业务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直属机关车队联系租车业务。
第五条 车辆租赁实行电话或面谈预约,原则要求提前半天时间预约,预约时应明确租车的种类、计费方式、发车时间及目的地;车队负责按照约定派车。
第六条 租赁车辆分为小轿车,旅行车(包括面包车、商务车)和吉普车,中巴车三种类型,各车改单位可根据公务需要租用。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七条 车辆租赁收费标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车辆租赁具体分为按里程计费和按时间计费两种计费方式,由租赁单位自由选择。其中,不论按里程或按时间计费,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路桥通行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租赁单位负担(可由司机先行垫支,租赁单位每月结算时再支付给车队);租赁期间因司机违章驾驶所引致的各种罚款由车队负担;租赁车辆在外过夜时,司机的食宿费用由租赁单位负担。
(一)按里程计费:
根据各类车辆行驶的实际里程计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中,租赁单程的,按实际行驶里程的计费总额加收20%空程费(回程所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等相关费用由租赁单位负担);租赁期间需要等候服务的,按实际等候的时间加收等候服务费用。
(二)按时间计费:
根据各类车辆的实际包车时间计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中,包车不分行驶里程远近,分为半天(按6小时计)和整天(按12小时计)二个时段计费,超时按每小时加收超时费用;过夜时车辆不另行收费。
第九条 车队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租赁价格;因燃料价格等因素导致经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车队应及时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报告,并提出租赁价格调整方案,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应加强对公务用车租赁的监督管理;凡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车辆租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章制度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租赁任务完成时,司机应填写《公务用车租用结算单》,并与租赁单位工作人员双方现场签名确认;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现场签名确认的,租赁单位应指定人员在5天内到车队补签。
第十二条 车辆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由各车改单位的租车业务联络员每月5日至10日到车队,采用银行划拨的方式统一进行结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应依时缴费,无故拖欠租赁费用超过1个月的,车队可暂停向拖欠单位提供租赁服务,直至付清拖欠费用。
第十四条 租赁单位需解除当次租车约定的,应在约定派车前30分钟告知车队值班工作人员;不提前解除约定导致车辆已按时出发的,计收租赁单位1个小时租车费用。
第十五条 租赁单位不按规定与司机进行核对、签署或补签《公务用车租用结算单》达3次以上的,车队可暂停向该单位提供租赁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1年,期满后另行制定公务用车租用办法。
附件:东莞市公务用车租赁价目表(按里程计费)和东莞市公务用车租赁价目表(按时间计费)
注:1、以上价格均不含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路桥通行和停车费用;
2、租车联系电话(车队值班室):2830001,传真:283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