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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1:37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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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专业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进国外智力归口管理部门: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证件的发放管理,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向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发放专家证件工作的管理,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资格认定的规定,来华服务的外国籍或来内地服务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类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证件是指发放给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和《港澳台专家证》。
第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全国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管理,并根据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家聘用单位授权,使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向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发放专家证件的管理权(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
第五条 被授权单位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一)对专家身份进行确认。
(二)签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三)签发《外国专家证》。
(四)签发《港澳台专家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可以提出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
(一)已设立专家管理机构,有稳定的工作人员,满足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要求。
(二)已制定健全的专家管理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授权申请单位签署的授权申请报告;
(二)《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三)有关专家管理工作的文件。
第八条 自接到授权申请之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应在3个月内审查有关申请材料决定是否批准授权。
被授权单位的证件发放范围,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批准文件下达后,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领取《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港澳台专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专家证件发放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专家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履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范围内专家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责。
(三)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专家证件的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四)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主动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对本单位专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每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报送当年发放专家证件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授权范围开展证件发放和管理工作,不得越权发放;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直属单位、合作单位或专家所在地其他单位代为发放专家证件。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国专家局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授权资格。
被取消授权的单位应交回领取的专家证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各被授权单位上年度工作情况和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一季度公布当年度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

专家证件发放授权
申 请 表












(申请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表 说 明

单位名称系指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的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请填写申请单位总部所在地的联系地址。
行业领域系指申请单位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
单位性质请填写国有或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集团、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事业单位或其它。
上级主管部门系指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范围请填写申请单位准备今后发放专家证件的所属单位或合作单位的名称及所在地。
请用钢笔填写或打印填写,本表格文件可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网站(www.safea.gov.cn)下载。补充材料请附在表格后(合订在一起)。
本表一式两份,经申请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有效,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申请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网 址
法人代表 行业领域
单位性质 上级主管部门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签证通知权
授 权 情 况
专家情况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数量(人次)
其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持工作签证(Z)来华的专家
持公务签证来华的专家
持访问签证(F)来华的专家
此旅游签证(L)来华的专家
持其他签证来华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外国专家证件申领数量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港澳台专家数量(人次)


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来自香港地区的专家
来自澳门地区的专家
来自台湾地区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数量合计(人次)
本 单 位 专 家 管 理 工 作 基 本 情 况 请写明本单位专家年聘用数量和管理方式
申 请 专 家 证 件 发 放 授 权 范 围
本单位专家管理机构情况 部门名称
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负责人 姓 名 职 务
电 话 传 真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工 作 人 员 姓 名 及 联 系 方 式
单 位 意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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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技师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不论其投资性质、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对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总体工程质量的评定、验收。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关防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具伤害、触电、以及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和对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强化建筑企业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质量,谁施工谁负责质量,管生产必须保安全”的原则,必须实行企业管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接受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未经质量监督安全机构核验合格的建筑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银行不予结算,房管部门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广州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站),在市建委领导下,接受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二)负责检查本地区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的资格,制止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和企业,擅自承包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和越级承接建筑工程任务。
(三)监督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按规定权限对重大质量事故进行处理和仲裁;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和仲裁。
(四)监督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和健全工程质量检验与安全防护制度。
(五)收集、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情况。
(六)管理本地区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各检验站。
第七条 市属区、县城建部门应建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监督站),该站在区、县建委领导下按分管范围负责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特殊和重要的建设项目或较大的建筑群,可单独设立监督分站或监督组,作为市监督站的派出机构,由市监督站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监督站属事业单位,其经费在征收质量监督费中开支。
区、县监督站应向市监督站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第十条 监督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违反有关规程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超越承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施工质量低劣或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单位,进行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经警告或批评仍无明显改进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承包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其采取补救办法或翻工;必要时,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四)参与对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个人的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阻碍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或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熟悉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标准、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监督站设专职和兼职监督员,专职人员根据核定的编制配备;兼职人员由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给被聘者发证书和标志。
兼职人员具有与专职人员同等的监督权利。
第十三条 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四条 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生活待遇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执行。

第三章 各级监督站工作范围的划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监督站工作范围作如下分工:
(一)市监督站的工作范围:
1、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工程;
2、建筑群和十三层以上(包括十三层)的高层建筑工程;
3、单项工程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4、跨度在二十五米以上(包括二十五米)的厂房、仓库工程;
5、全部市政工程;
6、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二)区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范围以外,本区所辖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三)县监督站的工作范围,是除市监督站监督范围外,本县辖内的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监督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承建(总包)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按规定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县)监督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如地基基础和上盖建筑物,由不同承建单位分别施工的,则应各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及其原材料质量的测试检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所需用的原材料,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中心检验站、试验室)检验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八条 质量检测部门的设立,须经市监督站审核报市建委批准后,发给证书,并予以公布。
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应用于增置、更新仪器设备及日常支出。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建筑工程及原材料质量、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应妥善保存,作为检查、验收的依据。技术资料包括:
(一)钢材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二)焊接试(检)验报告,焊条(剂)合格证。
(三)水泥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
(四)砖出厂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五)防水、耐酸、碱及补强特殊材料等合格证、试验报告。
(六)成品、半成品及构件合格证。
(七)混凝土(包括预拌混凝土)现场试块的试验报告。
(八)砂浆试块试验报告(含特殊珠材料试块试验报告)。
混凝土、砂浆试块,均以二十八天标准养护龄期为依据。
(九)混凝土、砂浆或特殊混合配比单证明书。
(十)土壤试验、打(试)桩记录。
(十一)结构吊装、结构验收记录。
(十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厨房、厕所、浴室、阳台走廊等无渗漏、无泛水验收记录。
(十四)供水、排水管灌水、通水试压验收记录。
(十五)电气设备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十六)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的试验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
(十八)高层建筑(含地质复杂的一般工程)垂直度和沉降观测记录。
(十九)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部门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设备应报请市有关部门验核。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以及购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并须相应建立内部质量检查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和检查。企业内部质量检查机构,应接受各级监督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承、发、包单位,应配备必要的质检人员,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检查施工现场,主持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会议。施工中,如须修改设计或变更使用材料的,应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提供完整、准确、清楚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并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有关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设计要求、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质量要求,落实技术责任;施工中,应搞好各工种(工序)的自检、互检和交接班检查;搞好建材、构件的试验;做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以及隐蔽工程的验
收和记录,收集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才能出厂(站),并根据监督站的要求,如实报产品质量情况,接受产品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由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委及监督站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含承发、包方,下同)单位尽快提出事故发生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分管的监督站审查同意方准许施工。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
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监督站备案。

第六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该单位人数的千分之五。施工员、班组长及特种工人(电工、焊工等)须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方案的同时,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由总包单位统一领导和负责,并明确提出工程安全要求。分包工程负责人,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即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分别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委、监督站、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并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费用的收取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收取监督费用的标准如下:
(一)在市属八区的工程,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二)在市属县的工程,年施工建筑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点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预算,由承建(总包)单位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时,向监督站缴纳。
第三十三条 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由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负责向监督站缴纳。
构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费列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专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检测管理的具体收费标准以及区、县上缴市监督站的管理费额度,由市监督站与各有关单位另行确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工程质量评比,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的原则。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质工程的可给予奖励。经核验为质量低劣的工程,应视情节,适当扣减工程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设计、施工或违反质量安全规定,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产奖励及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属市、(区)县监督站直接监督管理的建筑工程,如发生质量事故,需委托监督站进行仲裁处理或技术咨询的,应向监督站交纳一定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建委拟订,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5月7日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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