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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2:28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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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业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经省批准行使全市盐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盐政管理工作。各市(县)、区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得力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凡各类用盐,须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或指定的部门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要按市盐政管理部门安排的计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开展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和农村供销社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做到库存合理,确保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市(县)、区以上盐政、工商管理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后,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八条 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有关部门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盐业批发单位不得供应原料。

第九条 各工业用盐企业,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或转手销售。

第十条 盐及盐制品价格属国家统一管理,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要严格管理权限,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变动,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协助物价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的动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平时报轻工总会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总会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和生产。

第十五条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一点五公里以内和纳潮沟道,排淡沟道一公里以内的潮间带,为盐场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盐场临海堤以外,因海岸变迁出现的新滩涂由盐场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海岸带管理办法优先规划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批准的盐业规划区域内修建各种有碍于盐业生产和发展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各种设施,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置公安机构,维护盐区社会治安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对建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业批发业务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占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占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原盐、加工盐的;

(五)无代销食盐许可证,擅自销售食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以盐为原料工业企业的;

(七)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

(八)其它违反盐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条 对违章者的处罚由盐政、工商、卫生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盐业(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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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工作进展顺利。这次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的人员多、时间长、任务重,切实加强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保证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任务的完成,进一步巩固机构改革成果,是十分重要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
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4号)的要求,现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各部门要针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的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要有专人负责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与学校保持联系,定期了解参加学习和培训人员的思想动态、学习和生活情况,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参加学习和培训分流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考核工作由原行政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主要依据分流人员的学习成绩和平时表现确定相应考核等次。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应按原行政单位的统一要求参加考核。
三、各高校和培训机构也要加强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参照在校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学习档案,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流人员进行日常考评和学年考核,定期向其原所在行政部门提供学习期间的考核情况。
四、各高校和培训机构要根据经人事部、教育部审核批准的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实际人数编制培训经费计划,报教育部审核后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培训经费。凡未经人事部、教育部审核批准的,国家财政概不负责其学习和培训经费。
五、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自觉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尊重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要充分珍惜这次学习和培训机会,努力学习,圆满完成学习和培训任务。学习和培训期间,分流人员因原行政单位工作需
要而中途退学的,需由本人提前向原行政所在单位和学校报告,经原行政所在单位和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退学。
六、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享受学校规定的节假日和寒、暑假,不享受学校统一发放的普通奖学金。
七、分流人员在学习和培训期间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正常的党、团组织生活。积极参加所在高校的政治学习和党、团组织活动,按时交纳党费和团费。有关高校应按党章规定接纳分流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高校领导和基层党组织应重视做好分流人员学习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



1999年2月13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这个试行办法是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修改稿)试行两年的基础上,经今年年初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修改而成。这次仍以《试行办法》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试行一个时期后,正式制发。
本办法同时抄送国务院各部、委规划设计部门征求意见。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固定资金投资的宏观管理,适应计划管理由直接控制逐步转变为间接控制的需要,以便引导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为投资和贷款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1984年第五十次常务会议指出:“建设银行要真正办成投资银行,要象世界银行那样,对每个项目进行切切实实的调查研究,从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上认真加以论证,然后才决定是否贷款”。根据这一指示精神,特指定本办法,作为建设银行进行评估工作的准则。
第二条 建设银行进行项目评估的对象,主要是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贷款项目。行有余力,再对“拨改贷”项目进行必要的评估。目前,首先要把评估力量放在利用存款发放的贷款项目和经济效益明显有问题“拨改贷”项目上面。
第三条 建设银行要从项目建议书提出时就介入可行性研究工作,搜集、整理基础数据,为评估做好准备。在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复之前,及时提出项目评估报告,作为国家决策的参考。
第四条 项目评估是建设银行贷款的先决条件。凡是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贷款项目,未经建设银行评估,或者未经过建设银行指定的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提供贷款。
第五条 进行项目评估,必须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客观地、公正地、科学地进行评估。项目评估人员要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六条 项目评估的程序。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1.确定评估项目。
2.组织评估小组,落实评估人员。
3.制订评估工作计划。
4.组织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有关的技术经济基础参数,并请项目主管单位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数据。
5.按照评估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经济技术评估,写出评估报告。
6.由总行布置下达的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由省、市、自治区分行评审并提出评估意见,报送总行审查,由分行对总行负责。各分行下达的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由分行审查。
7.审查后的项目评估报告,应报送计划部门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参考依据,并作为建设银行贷款决策的依据。

第三章 基本经济数据的审查与鉴定
第七条 基本数据的预测和分析:
1.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数据;
2.建设投资估算,按投资构成,主要单项工程和设施列表。一般可按单位生产能力投资估算和概算编制法等进行估算。引进设备要加上国内支付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手续费、运输费、保险费(统称为“两税三费”)。外汇汇率按国家规定计算;
3.投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计算表式见评估表2;
4.产品成本预测,按照成本要素法,列表预测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计算表式见评估表3-1,3;
5.销售收入及税金预测,销售收入应分别按未达生产年份和正常生产年份进行预测。税金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表式见评估表4-1;
6.利润预测,应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计算表式见评估表4;
7.流动资金估算;
8.贷款利率和条件;
9.资金流量预测,计算表式见评估表5;
10.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建设银行对项目的评估,一般包括以下(是否符合基建程序和建设银行贷款程序)内容:
1.建设必要性评估;
2.建设条件的评估;
3.技术评估;
4.企业经济效益评估;
5.国民经济效益评估;
6.不确定性分析;
7.为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对改进有关政策和体制的建议;
8.总评价。
第九条 建设必要性的评估,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2.市场调查和预测,对产品市场供需及产品竞争能力进行分析比较;
3.对建设项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进行评估;
4.拟建规模经济性分析。
第十条 建设条件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1.资源是否落实,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项目,是否具备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开采价值的报告;
2.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是否清楚;
3.原材料、燃料、动力等供应是否有可靠来源,是否有供贷协议;
4.交通运输是否有保证,运距是否经济合理;
5.厂址选择是否合理;
6.环境保护是否有可行的方案;
7.相关项目是否有同步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内容:
1.建设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在经济合理条件下是否先进、适用,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发展政策,是否注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以获得最大效益;
2.引进的技术和设备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经过多方案比较,是否配套,以及引进技术后有无消化吸收能力;
3.建设项目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是否经过工业试验和鉴定;检验原材料和测试产品质量的各种手段是否完备;
4.产品方案和资料利用是否合理;
5.技术方案的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是从企业能否盈利的角度分析投资的经济效益。企业经济评价指标包括投资利润率、贷款偿还期、收益净现值、预期收益率。
1.投资利润率,是指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一个正常年度内产品销售利润总额与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含建设期贷款利息)加流动资金投资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利润率=产品销售利润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流动资金投资额)×100%
本办法暂定1984年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各部门的投资利润作为基准投资利润率,详见《关于工业项目评估的参考数据的说明》附表。
按照(84)财改字第49号《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建设项目评估中,产品销售利润应为:
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工厂成本-销售费用-技术转让费-资源税
在进行建设项目评估时,产品销售利润的测算可以不考虑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
产品销售利润测算详见评估表4。
2.贷款偿还期。贷款项目要计算偿还贷款本金:中注意技术培训,力求收付款项准确,不出差错或少出差错。一旦发生差错,应向领导汇报,由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找,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要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长款,应及时查明退回原主,如确实无法退还者,除对有关人员加强教育,吸取经验教训外,将长款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作银行收益,不得以长款补短款。
第二十八条 发生短款,属于责任事故的,经过及时查找,确实无法找回时,按规定的审批手续报损,并教育帮助发生差错的人员总结经验,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群众意见很大的,要追究责任并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由于领导不执行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应追究领导责任。
如短款查明是贪污,以及侵吞长款的,应按贪污案件严肃处理,追回脏款,如错款性质暂时不能明确时,应继续查清,不能草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发行库提取的现金如发生差错,应及时联系查找。查清原因者由责任行负责确实无法查清原因者由提取行按规定程序批准报损。
第三十条 出纳长、短款的审批处理:长短款在五十元以下的由经办行行长批准;五十元至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的,报地市分、支行批准;二百至一千元(含一千元)以内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千元以上的报总行批准。短款的核销情况应在会计决算中逐笔说明。
第三十一条 出纳工作中发生差错时,各级行、处应建立错款登记簿(附式七),逐笔登记,以备查考。
凡发生千元以上的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上报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大额错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如发生被抢、被盗案件,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当地党委和管辖行,并抓紧进行破案,发案和破案情况应及时报告总行。

第五章 出纳机具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运钞汽车、保险柜、点钞机、专用装钞袋等各种机具设备、应建立使用保管制度,要爱护机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处的运钞汽车,属于专用设备,未经分行同意,不得调出行外。运钞汽车要保证运钞需要,平时要作好保养、维修,以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柜的锁、钥匙要严格保密,如发生损坏和钥匙丢失,要报上级行处理,不得随意找人修理或配钥匙。

第六章 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纳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应将保管的现金,按当日实有库存详列现金移交明细表,与会计帐簿核对相符,经接收人、监交人会同清点无误后,共同在现金移交明细表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临时离职亦需与领导指定的代班人员办理交接,做到责任分明。保管库房和保险柜付钥匙、密码的人员调动工作,也应办理交接手续。
出纳负责人调动工作时,也要办理移交,并向接办人员详细介绍现金出纳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处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应与发行库密切联系,取得业务上的支持与帮助。有关现金计划、出纳统计资料以及错款处理等也要互相联系,密切配合,切实作好现金出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办理现金出纳的行处,应根据本办法和分行的补充规定,建立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出纳工作顺利进行。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付结数表
年 月 日
──────┬────────┬─────────
│ │ 金 额
项 目 │ 凭证张数 ├─────────
│ │ 亿 元 位
──────┼────────┼─────────
昨日库存 │ │
转 入 │ │
转 出 │ │
今日库存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墨字。
附式二: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
│ │
│ 行封签 │
│ │
│ 人民币拾元券 │
│ │
│ 壹万元整 │
│ │
│ 钱票当面点清 封签对外无效 │
│ │
│ 19 年 月 日 封包员: 复核员: │
└────────────────────────┘
印制说明:一、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上例为人民币拾元券封签式样,各行应按券别分别印制,使用时
应根据人民币的券别使用相应的封签。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库存现金 明细表
行 年 月 日
┌────┬───────┬───────────────────┬──────────┐
│ │ │ 金 额 │ │
│券 别 │捆(张)数 ├─┬─┬─┬─┬─┬─┬─┬─┬─┬─┤ 附 记 │
│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拾元 │ │ │ │ │ │ │ │ │ │ │ │ │
├────┼───────┼─┼─┼─┼─┼─┼─┼─┼─┼─┼─┼──────────┤
│ 伍元 │ │ │ │ │ │ │ │ │ │ │ │ │
├────┼───────┼─┼─┼─┼─┼─┼─┼─┼─┼─┼─┼──────────┤
│ 贰元 │ │ │ │ │ │ │ │ │ │ │ │ │
├────┼───────┼─┼─┼─┼─┼─┼─┼─┼─┼─┼─┼──────────┤
│ 壹元 │ │ │ │ │ │ │ │ │ │ │ │ │
├────┼───────┼─┼─┼─┼─┼─┼─┼─┼─┼─┼─┼──────────┤
│ 伍角 │ │ │ │ │ │ │ │ │ │ │ │ │
├────┼───────┼─┼─┼─┼─┼─┼─┼─┼─┼─┼─┼──────────┤
│ 贰角 │ │ │ │ │ │ │ │ │ │ │ │ │
├────┼───────┼─┼─┼─┼─┼─┼─┼─┼─┼─┼─┼──────────┤
│ 壹角 │ │ │ │ │ │ │ │ │ │ │ │ │
├────┼───────┼─┼─┼─┼─┼─┼─┼─┼─┼─┼─┼──────────┤
│ 伍分 │ │ │ │ │ │ │ │ │ │ │ │ │
├────┼───────┼─┼─┼─┼─┼─┼─┼─┼─┼─┼─┼──────────┤
│ 贰分 │ │ │ │ │ │ │ │ │ │ │ │ │
├────┼───────┼─┼─┼─┼─┼─┼─┼─┼─┼─┼─┼──────────┤
│ 壹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 │ │ │
├────┼───────┼─┼─┼─┼─┼─┼─┼─┼─┼─┼─┼──────────┤
│ 零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字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入库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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