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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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妥善、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如下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业务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省直有关单位所属驻六安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涉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本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价格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杠杆。价格的制订与调整,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重大影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省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
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保障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要遵循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据价值规律,运用价格政策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根据商品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价格形式,主要是统一价、浮动价、工商协商订价、议价和集市价等,分别进行
管理。
第三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并给企业一定的订价权。各级物
价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级制订或修订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制订与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可提出建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事前要同有关部门协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物价管理权限如下:
各级物价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价方针、政策、法令和条例的贯彻执行。并根据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订与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
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纪律情况和实施物价奖惩工作;仲裁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价格争议;调查研究物价问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同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规定本系统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对上级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提报价格方案;监督检查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对物价方针
、政策、条例以及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培训本系统的物价工作人员。
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二类农副产品和主要三类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最高限价和控制幅度;
(二)省统一安排生产和分配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和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工农业用水、文教、医疗及公用事业等收费标准;
(四)省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的收购、供应价格;
(五)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各项价格和收费标准,凡属全面的、重大的调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个别品种规格的调整,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物价部门提出方案,分别由省物价委员会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人力装卸搬运费、市内公用事业、各项修配、生活服务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市地统一管理的价格。
县(区)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独立核算企业的订价权限,主要是:
(一)根据规定的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范围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二)根据规定的议价商品范围和最高限价或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三)根据规定对三类日用工业品协商订价;
(四)对国家规定价格的商品,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非代表品的价格;
(五)根据规定的权限,调整季节差价,确定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订在规格、质量和包装上,用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以及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物价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物价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要设立物价职能机构;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设立物价机构,工作量少的单位,可设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员;城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干事或物价助理,负责管理街道、社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
收费。
物价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即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下同)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品
种和提高幅度。制订与调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事前同毗邻地区协商,主动衔接,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的原则,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哄抬议价。
城乡农贸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议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品价格的管理,严禁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为防止价格暴涨,市场管理部门可以规定最高成交限价。
第八条 重工业产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有些企业的产品,执行全国、全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可由省和市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或地区出厂价格,在省内外
均可执行。
地区、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执行国家订价发生亏损,省和市地又没有制订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协商,报产地市地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对外供应时,
按保本原则供应。但使用协作物资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物资部门和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经营生产资料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必须执行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凡能直达供应的物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门只组织发运、垫
付资金、办理结算,不经物资部门仓库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九条 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日用工业品,可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订价。
第十条 新产品(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在未正式投产时,除扩权企业外,由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成本并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订试销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
试销价格,要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正式投产时,由省物价委员会确定分管权限,由分管部门制订正式价格。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不得按新产品订价,仍按原分级管理权限订价。
第十一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工业部门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订价格。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削价私分产品,不准将紧俏产品高价外
销。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外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不准议价销售。
出口工业品,与内销产品质量相同的,原则上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对生产批量少、花色品种复杂,或地方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可由市地工贸主管部门协商,其出厂价格,可以适当高于或低于内销价格,出口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与内贸比质比价,
质量好的可以适当加价,但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批准。对规格质量、包装装潢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
第十三条 多渠道进货,跨行业经营的一、二类和主要的三类工农业商品价格,要归口管理,兼营服从主营。凡是主营公司有牌价的,要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可报主营公司作价。基层供销社外采的商品作价,可以不经主营公司,但应按主营公司作价办法订价,报县社批准,抄报
主营公司备案。这类商品同一品种、同一牌号、同样质量的,在同一市场销售,零售价格应当统一。经营单位削价处理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要在门市部公开出售,严禁私分。
第十四条 饮食业的毛利率不得超过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要如实核定成本,制订价格。使用议价原材料制做的饭菜,要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水运、汽车客货运价和装卸搬运费、修理服务收费、医疗收费、学杂费、房租、电影戏剧票价等非商品收费,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滥行收费。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服务收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制订具体标准。凡有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应由双方负责人出面,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也要双方主动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仲裁的决定,双方必须服从。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价检查制、物价台帐制、明码标价制、物价保密制、计量器具检验制等物价管理制度。收购单位要陈列实物等级标准,零售单位要设置公平的计量器具,饮食与服务单位要张贴配料、质量标准和价目表,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要严格贯彻执行商品、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物价检查。工业、农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物资供应、交通运输、文教卫生、城市建设、旅游等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的物价检查整顿工作,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计量、标准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置检查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聘请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及街道积极分子、社队干部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实行群众监督,并授予物价监督委员会或物价监督小组一定的处理权限。被检查单位,应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虚心接受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
(二)全部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符,计量准确,买卖公平;
(三)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
(四)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廉洁奉公,成绩显著;
(五)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敢于积极揭发检举,并坚持政策、原则进行斗争。
对有上述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义务物价检查员),区别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表扬和奖励。由物价部门奖励的,所需奖励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一)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二)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三)因工作一时疏忽计算差错,上报价格资料不实。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削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
(三)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范围,哄抬议价,或牌价购进议价销售;
(四)违反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
(五)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
(六)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
(七)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改头换面,变相涨价;
(八)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克扣用户;
(九)各级领导干部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
(十)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人员,包庇纵容。
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收缴当地财政,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罚款由企业基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令其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可以
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一)泄漏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
(三)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质价不符,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五)严重违反物价政策,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情节恶劣,屡教不改;
(六)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必须认真执行。经济制裁,物价部门、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并监督执行。重大问题的处理,要经人民政府批准。纪律处分,按职工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以从罚没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义务物价检查员活动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办的)、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归省人民政府,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作出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现
行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10月7日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园林、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县、乡、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气象、园林、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汛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国土资源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行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对受灾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所需费用由政府和受威胁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机构备选库。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紧急需要应急抢险的,所需机构可以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国土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未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不按规定管理和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人为单位的,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个人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第五十一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