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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8:07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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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经委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市经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通过招标投标产生合格的经营者,为优秀企业家的涌现创造条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坚持民主、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实行社会招标。可以个人投标或合伙投标,也可以以企业名义投标。
第四条 个人投标的中标者、合伙中标的第一投标人、企业中标后选派的经营代理人,为招标企业的当然厂长(经理),依法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代表。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签订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六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七条 招标基本程序:
1、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2、成立评标组织;
3、公布招标公告;
4、投标;
5、评标;
6、确定中标人;
7、签订经营合同,公证。

第三章 评标组织
第八条 招标企业一经确定,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成员包括: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有关综合经济部门代表,聘请的专家和职工代表。评委会总人数以不超过15人为宜。
第十条 评委会成员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熟悉同本行业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悉行业及企业情况,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一条 评委会职责:
1、根据全国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招标企业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预测,确定标底;
2、拟定投标条件,公布标书;
3、依据投标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
4、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对投标人提出编制投标书和拟定治厂方案的要求;
5、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6、决标,确定中标人;
7、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经营合同,提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二条 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行业务。有一定经营能力和企业管理经验的本市公民,均可申请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投标者经评委会登记后,可以按照招标公告向评委会索取企业的有关资料,对企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委会提交标书。标书主要内容包括经营期内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和经营方案等。
第十五条 经评委会审核符合投标条件者,均可参加投标答辩会,报告投标方案,公开答辩。
第十六条 投标答辩会在评委会主持下进行,并需邀请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公证机关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五章 评标、决标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在评标和决标中,对所有投标人要一视同仁,立场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评判。
第十八条 投标人答辩后,由评委会组织民意测验,供评委参考。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2、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4、必须具有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个人财产,并有不少于两名具有相应财产的但保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六章 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招标产生的企业经营者同招标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形式、经营期限、年度经营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者与企业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抵押和担保,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违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2、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企业经营;
3、由于经营者管理的原因。导致实现合同规定目标已完全不可能,或由于渎职行为(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损害招标方权益的,招标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4、由于招标方无理干扰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使企业不能实现经营目标,或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经营者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监督经营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2、监督维护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3、监督经营者履行经营合同,对违反合同规定者追究违约责任。
义务:
1、按合同规定保障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发布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经营者享有条例赋予厂长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任免厂级副职人员;
2、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3、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标准和分配形式;
4、抵制乱摊派和错误的行政干预。
经营者必须履行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1、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接受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保证产品质量,执行价格政策;
3、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护企业财产安全;
4、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 经营者的待遇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合同期内享有厂长(经理)待遇,生活待遇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从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原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原工资及中标经营期间按国家规定晋级或上级奖励晋级调整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允许进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个人所得,应与企业的实现利润挂钩浮动,最高年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3倍,每月预支最高不超过职工月平均收入的两倍。
经营者预支后剩余的收入可作为风险基金存入企业,按银行利息计息。个人收入按全年平均月收入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终止时,由招标方会同政府授权部门对经营者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凡达到经营合同指标的,经营者的风险基金本息可以一次提取。达不到合同指标的,以风险基金抵补。不足时,以经营者的个人抵押财产、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九章 人事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都应支持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国营工业企业招标投标,并保证中标人到招标企业任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组织确认手续,但不沿用组织任命形式。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委任厂级副职人员的人数要与企业的规模相适应,委任后要报招标方备案,并享受厂级副职待遇,其工资由经营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的企业经营者确定后,未被委任的原企业厂级领导成员自然免职,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免职手续,其工作及待遇由经营者安排、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也按本章规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经营期满后,经审计确认完成经营合同各项指标,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198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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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

李凌云
论文摘要:
在《劳动法》颁布10周年的日子即将来临之际,有必要对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进行全面的审视。本文从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和协调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和协调机制的具体措施。

一、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
1994年7月5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这部《劳动法》顺应了当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需要,为全面施行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也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逐渐转化形成了为一种三层次的调整模式,即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当时立法者观念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的落后,这部《劳动法》还存在着许多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子。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改革深深触动了以往的固有劳动关系基石,引起了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冲突。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外资企业的大量进入,我国的劳动关系已经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而现有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固有缺陷,直接影响了当前劳动关系的良性发展。
当前我国劳动关系呈现以下特点:1、劳动争议数量直线上升。从统计来看,劳动争议的发生率逐年上升,2000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达到204605件,是五十多年来案件数目的总和。以上海为例, 1995年至1998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三年翻一番,而1998年至2000年两年又翻了一番,2001年达到13,000余件。2、劳动争议的处理呈现诉讼化、信访化的倾向。据有关资料显示,1995年以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1995、1996年近30%左右,1997-2001年近50%左右;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去年曾对2297件劳动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80%的问题是有法可依的,但其中只有27%的人愿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38%的人则表示宁愿找有关信访部门。3、劳动争议基本归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前者是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引发的。后者是指当事人因不满现行法律而提出高于法定标准引发的。目前利益争议大多为群体争议,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据统计,2000年我国集体争议8247起,发生在非国有企业的占66%(转引自《不公平的规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问题,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仿,引发不安定因素。可以说,目前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已经处于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
上述特点只是我国劳动关系存在问题的表象,要深入探讨我国劳动法治存在的问题,应当从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即法的制定)和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即法的实施)两个维度展开。

(一)我国劳动关系立法模式
1、从立法的形式上来看
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性的专项立法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出台;国务院只有少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劳动部则先后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以“通知”、“复函”的形式对《劳动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在这些国家级立法中,不仅有许多滞后的规定,还存在着大量相互抵触的现象。而在地方一级,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因而各地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另外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还会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立法理念上大相径庭、立法水平上良莠不齐,这样的立法现状使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全国范围内极不均衡。
2、从立法的内容上来看
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
(1)宏观层次上:我国对于工时、工资、休假、妇女及未成年工的保护都有比较完备的立法。而现在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是我国的基准法水平是高还是低。国外资本看中我国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力成本低。其实,我国劳动力只是显性成本低(工资水平偏低),而隐性成本(企业负担大量的社会福利职能)却很高。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程度的提高,隐性成本向显性成本转化,显性成本将不断上升,更加客观地反映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在此基础上与国际水平相比较才能得出准确的答案。而有些学者以为强调通过提高劳动标准的方法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其实是不切实际的。
(2)中观层次上:我国在企业范围内整体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不足十年。与世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不仅起步晚,而且立法滞后,目前只有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等几个部门规章,而《集体合同法》尚未出台,影响了这一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我国企业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集体合同签约率很高,但是集体协商流于形式,常常照搬照抄劳动法律法规,不能体现企业的实际状况;集体协商的内容也多局限于工资方面,而不能就员工的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全面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工会还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依然扮演着企业内部福利部门的角色。
(3)微观层次上:一方面是传统劳动用工形式遗留的问题。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大量下岗、失业人员(即4050群体,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涌向社会,城镇失业率不断攀升,如何制定法律法规促进再就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些企业为了减轻包袱采取“买断工龄”的方式。在“买断”过程中,工人没有发言权,“谁去谁留”、价格多少,都掌握在少数经营者手中。企业效益不好,买断时工人所得甚少,会引起工人不满。企业效益好,减员以后企业效益更好,也会引起离开企业的工人不满,因此经常发生群体性事件;下岗失业人员成立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是否应当依照《劳动法》执行,在实践中也是颇受争议的问题,需要立法者给出明确的答案。
另一方面是经济不断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随着劳动力国际化流动的加快,用工形式更加多样化,用工规则也随之变化。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与国际通行惯例还存在诸多不适应的地方,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未获得解决;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应对各国通行的口头合同及相应的管理模式应加以研究,用更加便捷的合同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各地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普遍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歧视待遇,无论是在劳动标准还是在社会保障方面都与本地职工有着巨大的差别,而当他们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又无人伸出援助之手。

(二)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其实根源于体制上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缺失与断裂。 劳动关系协调就是劳动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维护,劳动关系协调的基本目的是既要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劳动关系协调不但是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不可取代的平衡仪、减压器,而且是促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基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经验与现代工人运动史告诉我们,只有协调、才能使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增加沟通,获取信息交流,达到最可能的利益平衡。
劳动关系具有层次性、系统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主要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劳动争议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很多劳动争议都应是在这一阶段消化掉的,此时劳动争议还处在“隐形状态”。后者是劳动争议的“第二道防线”,此时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浮出水面后的解决机制。我国的稳定劳动关系的机制之所以说不完善,其原因就是这两道防线没有发生作用。

(一) 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
就内部机制来说,其主要是劳动者、工会和雇主组织之间的互动或者说是博弈。但:
1、 相当部分企业或多或少存在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其中有的企业是因为管理者缺乏劳动法方面的知识,而多数企业故意不执行或变相降低国家的当地规定的最低劳动标准,手段五花八门。许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很少甚至不听取工会、职工的意见,单方制定,强制执行。平时行政与职工、与工会缺乏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机制。发生矛盾后,许多企业态度强硬,完全没有经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来化解矛盾,而是放任劳动争议的发生。
2、 我国企业工会的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企业工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尤其是集体劳动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企业工会客观上作了大量工作,但在我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近90%的案件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工会的协调,甚至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工会,即使设立工会的,有些却成为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听命于企业,而没有真正成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使得企业行政与职工缺少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沟通机制。
3、 我国雇主组织的职能也很不到位,既没有发挥“对内自律,对外代表”的作用,组织松散,又不恰当地试图以“二政府”的面目出现。目前雇主组织的活动几乎不涉及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处于瘫痪状态。
(二)劳动关系协调的外部机制
外部机制即调解、仲裁、诉讼和监察等也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1、现行的调解制度过于“企业化”。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受雇于雇主,经济上不自由且缺乏权威,调解工作很难公正开展,协调作用几近丧失。而劳动者对于企业内部调解已经抱以非常不信任的态度,出现纠纷的苗头或者发生争议后,也不主动找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来解决。
2、政府“退位”后的“真空”引发的各种问题。政府职能转变期间,劳动关系管理的模式由以前的“一竿子插到底”(政府-企业-个人)的模式转变为政府压缩管理空间以增加当事人双方协商空间的“间接管理”模式。政府从 “一线管理”退下来后留下一定的“真空”。本来,这个真空应该有所填补。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是由各级工会和雇主组织来填补,而我国的有关组织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已退位的政府又不得不在“重操旧业”,但是却往往“名不正、言不顺”。进退两难的政府有很多无奈。
3、仲裁制度过于“诉讼化”、“复杂化”。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以司法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实行“一裁两审”的强制仲裁制度,存在严重的诉讼化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劳动仲裁缺乏自身的特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真正体现“三方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仲裁庭由企业、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三方代表参加,但是实践中企业和工会的代表常常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召集,现行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基本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充当。二是劳动局与法院对同一法律法规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不同的口径。由于法院可以纠正仲裁的错误,但是法院如果犯错却无人纠正,使仲裁不得不向法院看齐。
3、法院司法不规范,过于“随意”。 这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规之间相互脱节。同时,在实践中又存在大量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规定,如下岗、协保等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决。另一方面也与仲裁及法院的各自为政、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的最后解决手段、劳动关系的最终裁判者,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僵化地适用法律的规定,出现所谓“一边倒”的倾向,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使劳动关系丧失应有的活力。这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
4、 劳动监察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虽然劳动监察的力度不断加强,劳动监察的执法水平也不断提高,但监察不力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企业还大量存在着违反法律、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二是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加班工资且隐瞒相关证据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的力度不够。这样不仅不能作出对用人单位罚款并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裁决,而且即使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三是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而处于瘫痪时,企业投资方往往听之任之,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也不能主动干涉,或者企业故意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通过变换企业名称来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劳动者为追索工资、办理退工手续而大规模的集体上访、申诉、诉讼,而因企业不到庭,事实难以查清,给争议的解决带来困难。
5、信访部门处理问题缺乏原则,带来负面效应。许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走正常的仲裁、诉讼程序,或者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后不满裁决或判决结果,或者仲裁诉讼与信访双管齐下,当事人同时或分别向有关部门重复上访率很高,经常引发群体矛盾。部分案件当事人还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应,引发不安定因素。正是面对这种十分棘手的情况,有些部门就对劳动者进行“法外施恩”,搞“体外循环”,尤其在重大事件的重大时刻,往往不按法律办事,甚至已经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推翻判决另搞一套,负面影响很大。这些做法其实变相鼓励劳动者不按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劳动争议,虽然一件争议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了,但是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议。
加入WTO以后 ,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向着高效、便捷、公正的方向发展。而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还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劳动争议仲裁60天的时效太短,使许多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劳动标准不符合企业的承受能力而导致企业大面积违法,执法部门应如何应对;怎样解决“一裁两审”制度的低效率与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仲裁是否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应建立民间仲裁、如何推进社会化仲裁机构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完善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改革建议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引导我国的劳动关系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避免新的不稳定因素出现,在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政策无法及时完善的情况下,针对我国劳动关系的普遍性问题,首先可以通过改善相关部门的工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来解决。

(一)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改革
1、 立法的形式
我国加入WTO后,更多的国际资本涌入中国,客观上要求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和透明,我国应以此契机加快立法的步伐,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立法层次,尽快制定全国性的专项立法,条件成熟时争取制定“劳动法典”,使劳动法更加完善和透明化。
2、 立法的内容
(1)宏观层次:当前,僵化思想和政策的“二律悖反”是我国劳动关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我国为了片面的“保护弱者”,制定了较高的“劳动基准”,但是这却是我国现有的生产力水平难以承受的。在上海市,劳动基准相对其他地区是比较高的。企业要担负本来应由政府担负的义务,严重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甚至极大地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近来,上海的企业竞争力与外地和三资企业相比明显下降了,而和国外企业的竞争更是处于劣势。无法承受的劳动基准客观上促使企业普遍违法,例如广州上全国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城市,但是广州企业随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最为普遍,这就出现了“劳动标准最高而劳动者受益最少”的现状。另外,片面的“保护弱者”的反面就是忽视或者侵害“强者”的正当的合法权益。这严重的挫伤了企业的经营机制和企业的活力,从而拖经济发展的后腿,造成两败俱伤的“囚犯难题”。
(2)中观层次: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必须从工会的重新定位入手,使工会向职业化、社会化、产业化的方向转变。职业化就是工会的职能应当是单一的,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唯一的职责;社会化是指摆脱企业工会的桎梏,发展社区工会等独立与企业的工会组织;产业化就是加强同行业工会的联合和自律,平衡企业行为和行政行为。上述思路虽然在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中初露端倪,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具体操作的层面。我国应当针对目前集体合同制度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制定《集体合同法》,详细规定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权利义务,为工会转型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特别是对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应当进行明确立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只承担道义和政策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物化形式的责任约束,某些工会组织对集体合同的落实才漠不关心。
(3)微观层次上:我国的1995年《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还有许多与现行的劳动用工状况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越来越具有“雇佣”的性质,我国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当摆脱完全向劳动者“一边倒”的倾向,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灵活性,适当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避免人为地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的难度。对于劳动合同立法的空白点应加紧填补。例如,《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劳动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格的定义,实践中出现了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劳动者的问题,我国应建立“雇主理论”,明确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等问题应尽早立法予以明确。对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其平等的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和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权利,从而为他们造就公平的就业环境。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3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促进市政府机关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公文的送审程序

  (一)收文办理及审签

  1.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指定文电处负责)按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除重大紧急突发事件和检举、控告直接上级机关事项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基层单位不得越过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个人行文。

  2.需送请市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应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呈报,避免多头审批、文件遗失和文件“倒流”。

  3.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属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一律由本机关主要领导同志签发并标注签发人,没有特殊理由,副职签发上报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一式5份。对不符合行文规范要求的公文,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发文单位按规范要求重新报送。

  4.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属于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致函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5.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按规范要求,认真做好前期工作。一般事项需提前1周上报,紧急事项需提前3个工作日上报。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外,紧急事项必须在请示中说明原因。

  6.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阅签,办公厅根据市政府领导阅批意见办理。

  (二)发文办理及审签

  1.发文会签与审核。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须先经政府批准再填写《锦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提供其他必要的发文依据,并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凡发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县(市)区的,起草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会签,对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采纳情况说明、市政府发文稿纸、修改稿及会签原稿、电子文稿一并送交市政府办公厅。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的文稿不应存在分歧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对发文的必要性,文稿的内容、文字、格式以及会签情况等进行审核。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审签。

  (1)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议案和工作报告,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名义发送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或其他省、市政府等的公函,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分管副市长应呈请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一般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签发。

  (5)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批复,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复内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批复内容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分管副市长应呈请市长签发。

  (6)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稿经秘书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经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副市长、秘书长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有关问题的业务会议纪要稿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纪要稿经主持会议的领导审阅后,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审签。

  (1)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涉及办公厅工作的,经办公厅分管领导审签后,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电报(含明电、密电)的审签,按照同类公文的审批程序办理。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公文(规范性文件除外),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签发。凡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并责成有关领导和部门加以论证、修改的文稿,送办公厅审核时一律同时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一般应于会后1周内发出。

  (三)凡是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牵头拟制公文的部门应对公文文稿内容负责,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进行协调会签,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履行发文审核程序。各部门直接送给市政府领导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文稿,凡已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同意的,市政府办公厅一律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出于公文日常管理和归档立卷需要,各类会议上一般不发文件(包括黑头)。

  二、联合行文的送审程序

  1.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凡是由市委所属部门主办,市委转市政府会签的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请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凡是由市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先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市政府办公厅按公文送审程序送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履行发文程序。

  2.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凡是市委所属部门主办,由市委办公厅转市政府办公厅会签的文稿,一般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送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凡是由市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先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特别重要的由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履行发文程序。

  3.市委、市政府、锦州军分区联合行文。一般由军分区草拟文稿,主要涉及政府工作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由市委办公厅主办的,按市委办公厅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

  4.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市政府的联合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审签。

  三、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程序

  1.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收签、登记的送审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须及时办理。其中,需市政府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落实的,市政府办公厅应提出明确办结时限。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按时限要求办结后,其办理情况反馈报告连同批示原件报市政府办公厅。在办结期限内没有办结的,承办部门须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说明原因及拟办结期限。

  2.市政府领导在各种报刊、简报、信息、资料或各部门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信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综合处室须及时办理,并负责批示件的催办、督办工作,批示办理情况经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

  依照《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1.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2.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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