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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8:42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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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化学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化工行业
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事技术复杂
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名称
化工行业技师的名称,根据化工行业特点,可按专业工种命名,如:化工工艺操作技师,化工分析检验技师,化工机械修理技师,化工电气修理技师、化工仪器仪表修理技师,化工防腐蚀技师等。
三、工种(岗位)范围
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为一九七九年以来部颁化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技术等级线达七八级的工种(见附表);凡与部颁标准同类产品、工艺技术要求基本相同的工种,可参照部颁同类产品技术工种等级线和技术等级标准执行;部颁标准未列入的非同类产品的
技术工种,由各地化工厅(局、总公司)提出技术等级标准,报化工部核准后执行。
四、比例限额
化工行业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限额,可根据企、事业单位生产技术的复杂程度、技术工人的人员结构等因素的差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企、事业单位内部各工种(岗
位)设置技师的数额,应按照化工生产一线技师的比例高于二、三线、化工专业工种技师的比例高于其他工种的原则,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五、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难度较大的生产工艺加工、复杂设备的维修调试、生产技术难题的分析解决,以及事故隐患的防止和排除等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职工津贴标准及其他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化工系统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范围的工种,如化学矿山、建筑安装、机械制造等专业工种,则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劳动人事制度的一项改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广,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
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化工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化工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化工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范围表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一>化工专业工种
1.引进合成氨及氨加工
合成氨 合成工、水汽工
尿素 尿素制造工
2.国内大中型合成氨
及氨加工合成氨
(1)以煤焦为原料 水煤气(半水煤气)工
变换工、脱硫工
水洗工,精炼铜洗工
高压压缩机工、合成工
(2)以油、天然气 油气化工、转化工
为原料 净化工、高压压缩机工
合成工
碳酸铵 碳酸铵工
硝酸铵 硝酸铵工
尿素 合成工、尿液加工工
甲醇 粗甲醇合成工、甲醇精
馏工
甲醛 甲醛制造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3.小型合成氨及氨加工
(1)以煤焦为原料 水煤气工、脱硫变换工
精炼工、合成工、碳化工
(2)以天然气为原料 转化工、净化工
合成工、碳化工
4.催化剂 中变催化剂制造工
沉淀法催化剂制造工
浸渍法催化剂制造工
融熔法催化剂制造工
混碾法催化剂制造工
防还原催化剂制造工
催化剂试验工
5.硫酸 焙烧工、制酸工、电滤工
6.硝酸 稀硝酸制造工、硝酸浓
缩工
硝盐制造工、直接浓硝

直硝压缩工
7.磷肥
普钙 混化工
钙镁磷肥 高炉工
8.黄磷 电炉工
9.纯碱
氨碱法 盐水工、蒸吸工、碳化工
煅烧工、灰窑工、压缩工
联碱法 碳化工、煅烧工、结晶工
洗盐工、冰机工、压缩工

10.有机氯农药
六六六 制造工
六六六中丙体 制造工
六六六高丙体 提纯工、分离工、甲醇
精制工
滴滴涕 滴滴涕制造工
三氯乙醛制造工
一氯化苯 制造工
五氯酚钠 三氯苯制造工、六氯苯
制造工
五氯酚制造工、五氯酚
钠制造工
11.有机磷农药
敌百虫 敌百虫制造工、三氯乙
醛制造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敌敌畏 制造工
对硫磷 对硫磷制造工、无水酒
精制造工
氯化物制造工
辛硫磷 辛硫磷制造工、氯化苄
制造工
乐果 乐果制造工、硫化物制
造工
硫磷酯制造工
马拉硫磷 马拉硫磷制造工
丁烯二酸二乙酯制造工
12.氯碱
烧碱 水银电解工、隔膜电解

氯氢处理工、蒸发工
水银电槽、隔膜电槽检
修工
四氯化碳 四氯化碳工

13.无机盐
(1)铬盐
重铬酸钠 煅烧工、铬酸钠浸取工
重铬酸钠制造工
重铬酸钾 制造工
铬酸酐 制造工
盐基性硫酸铬 制造工
(2)钡盐
碳酸钡 硫化钡制造工、碳化工
石灰窑工、尾气回收制
硫工
硫酸钡 硫化钡制造工、化合工
粗钡制造工、硫化钡加
酸工
氯化钡 氯化钡制造工
硝酸钡 制造工
14.电石 石灰窑工、电炉工(密
闭式)
电炉工(半开放式、开
放式)
15.染料及染料中间体
硫化兰染料 中间体合成工、染料合
成工 染料标准化工
活性染料 合成工、后处理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分散染料深兰HGL 染料合成工、染料后处
理工
还原染料RSN 2-氯蒽醌合成工
2-氨基蒽醌合成工
还原兰RS碱熔工
还原兰标准化工
2-萘酚 磺化工、碱熔工、蒸馏工
H-酸 磺化工、硝化工、还原工
碳熔工
苯胺 制造工
对邻硝基氯苯和对邻
硝基甲苯 硝化工、分馏工

16.油漆 合成树脂工、油漆热炼

色漆制造工
硝基(过氯乙烯)漆工
17.化学试剂 有机试剂工、无机试剂

高纯试剂工、分析工
18.乙烯、丙烯
管式炉裂解法 裂解工、压缩工、分离工
沙子炉裂解法 裂解工、加氢工、分离工
19.苯酚丙酮 精馏工、化学反应工
20.合成酒精 吸收工、水合工、精馏工
21.醋酸 乙醛制造工(汞法)
乙醛制造工(非汞法)
乙醛制造工(乙醇法)
醋酸制造工
22.丁辛醇 丁辛醇制造工、触媒制
造工
23.聚乙烯 压缩工、聚合工
24.聚丙烯
大型 聚合工、后处理工
造粒工、精馏工
小型 聚合工、后处理工
三氯化钛 制造工
烷基铝 制造工
25.聚氯乙烯 氯乙烯工、聚合工
26.己内酰胺 加氢、脱氢工
环己烷氧化工
环己酮精馏工、羟胺工
粗制工、精制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27.聚乙烯醇 合成工、精馏工、聚合工
醇解工、回收工
28.丙烯腈 反应工、精馏工
29.溶剂—丙酮、丁醇 发酵工、蒸馏工、培菌工
30.助剂
(1)防老剂
胺类:防老剂4010氢压缩净化工、合成工
NA
防老剂4010 缩合还原工
防老剂RD 缩合聚合工
防老剂甲、丁 缩合蒸馏工
酚类:抗氧剂1010烷化精馏工、合成工
防老剂264 烷化工
(2)促进剂 合成工
(3)增塑剂 二元酸酯类制造工
31.丁苯橡胶
酒精法丁二烯单体 酒精接触反应工
酒精冷凝精馏工
丁二烯分离精馏工
乙醚水化精馏工
苯乙烯单体 烃化工、脱氢工、精馏工
聚合后处理 聚合工、胶浆脱气工
钯触媒制备工、精馏工
凝聚工、干燥工
32.顺丁橡胶
单体部分 异丁烯精馏工(树脂法)
异丁烯反应工(树指法)
丁二烯精馏工
丁二烯萃取工
氧化脱氢沸腾床操作工
生成气精制工
氧化脱氢透平压缩机工
异丁烯萃取反应工(硫
酸法)
聚合部分 聚合工、溶剂回收工
后处理工、铝制剂工
33.橡胶加工
通用 配料工、炼胶工、压延
浸胶工
压出工、裁断工、物理
试验工
轮胎 外胎成型工、外胎硫化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内胎制造工
胶管、胶带 浸胶刮浆工、夹布(有
芯、无芯)
吸引胶管成型工
编织缠绕工、软芯夹布
流水线工
胶管硫化工、运输带成
型工
运输带硫化工、三角带
成型工
三角带硫化工

胶布、模型制品
编织胶管 涂胶工、钢丝编织工
棉线编织工、缓冲绳制
造工
胶布制品半成品准备工
胶布制品成型工、油箱
修理工
平板硫化工
橡胶零件附件处理及模
具保管工
硫化罐硫化工
碳墨 反应工、收集工
34.有机氟
聚四氟乙烯 无水氟化氢制备工
二氟一氯甲烷制备工
二氟一氯甲烷裂解工
四氟乙烯单体精馏工
四氟乙烯聚合工
氟橡胶 偏氟乙烯单体反应工
偏氟乙烯单体精馏工
三氟三氯乙烷制备工
三氟氯乙烯单体制备工
四氟乙烯裂解工
全氟丙烯精馏工
氟橡胶聚合工
氟脂 制氟电槽、反应工
聚合、后处理工、全氟
辛酸制造工
35.有机硅 氯甲烷合成工、甲基精
馏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甲基单体合成工(搅拌
床)
苯基单体合成工(搅拌
床)
甲基单体合成工(沸腾
床)
硅树脂合成工、硅油硅
橡胶合成工
甲基乙烯基环体合成工
苯甲基单体合成工、苯
基精馏工
苯甲基硅油合成工
室温硫化硅橡胶合成工
硅凝胶合成工
36.有机玻璃 氰化工、酯化工、精馏工
洗制工、制浆工、聚合工

37.电影胶片
三醋酸纤维素 酯化工、精馏工、醋纤
试验工
电影胶片 染料合成工、助剂合成

照相有机物测定工、棉
胶工
片基补加工、流延工、
溶剂回收工
片基检测工、413胶片
工、乳剂工
补加工、成色剂分散
工、熔化工
涂布工、涂布测定工、
切片工
整理工、检验工、胶片
检验工
感光测定仪器维修工
乳剂试验工、显影试验

片基试验工、照像胶试
验工
灯片试验工、有机合成
试验工
火法炼银工、分析工、
空调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38.磁带 磁粉工、磁浆工、磁带
涂布工
磁带整理工
磁带物理机械性能检验

磁粉试验工、磁浆试验

39.二○一产品 造气工、水精馏工、电
解工
初浓机泵工、初浓控制

常规分析工
40.化学分析 试验分析工、常规分析

41.氮氧制造 制氧制氮工、压缩机工
42.水处理 水处理工
43.冷冻 冷冻工
44.制桶 制桶工
产品(专业)名称 工 种
<二>化工检修工种
1.机械检修 化工检修(综合)钳工
机泵检修钳工
橡胶设备检修钳工
管工、铆工、电焊工、
气焊工
起重工、无损探伤工

2.电气检修 内外线电工、维修电工
电机修理工、电气试
验工
3.仪器仪表检修 仪表维修工、分析仪器
维修工
4.防腐蚀 衬胶工、塑料防腐工
塑料压型工、砖板衬里

玻璃钢工、喷镀工、铅
焊工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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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包括许昌县城区、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保障机制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许昌市区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包括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承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财政负责解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4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原则上不超过14平方米。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许昌市区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办理,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办理。



(四)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房屋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对拒不履行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制定的《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2006〕31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 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四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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