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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19:25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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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确认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登记的事业单位,按登记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活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应在其总量控制范围内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登记,应从严控制编制数量。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精干、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省直所属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市、州、县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和外省驻鄂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其设立的批文;
(二)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具备(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条件而不具备第(六)项条件的,按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对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取得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得非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有关材料。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同时应换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凡从事违法或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职能萎缩、无经费来源、无社会效益,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业经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其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它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审核检验制度。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接受年度审核检验。地、市、州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上报本地区年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证书开展活动的,除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外,并处罚款。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按其违法所得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第二十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登记费和年检费。具体收费标准、减免范围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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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关于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贸委关于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制定的《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小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意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开展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锦政发\[2004\]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小煤矿,必须在2004年年底以前,逐级向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一次性交纳“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下同)60万元,建设矿井在动工前也按此标准足额交纳(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一结,一年一返)。否则,不许开工建设。对不能在2004年年底前足额交纳“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将按不具备安全生产办矿条件的矿井处理。
第三条“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市)煤矿管理部门存入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指定银行专门账户,并凭指定银行的存款单到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为小煤矿开专用收据。小煤矿不许将“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摊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当小煤矿发生事故时,“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由发生事故的小煤矿提出此项资金使用计划,并经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在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发生事故的小煤矿继续按照60万元标准全部补齐“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否则,不能再开工生产。
第五条小煤矿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关闭时,凭有效证件逐级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返回“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经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将该煤矿已上交的“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本金全部返回。
第六条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对“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要严加管理,明确责任,确保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及时拨付,严禁移作他用。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由锦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提高基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最大限度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服务“三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村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农村气象服务是指面向基层开展的健全基层气象组织管理网络、强化气象为农服务水平和提高民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等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新农村气象服务及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镇(街道)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考核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结合政府其他工作作出部署、开展检查、实行考核。各行政村(社区)的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由所属镇(街道)负责管理。
对在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为强化气象服务的基层保障,南湖区、秀洲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进气象主管机构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承担本级行政区域内新农村气象服务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气象协理员和所辖村(社区)气象信息员的任用初审和管理,初审情况报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条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任职条件:
(一)气象协理员可由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关系较为密切的镇(街道)水利农技人员、民政人员、安全员、应急人员等工作人员兼任,且热心气象防灾减灾公益事业,具备相应的履职条件。
(二)气象信息员可由村(社区)主管安全的人员兼任。
(三)气象协理员应通过设区的市气象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上岗证。上岗证有效期5年,每年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者,上岗证自动失效。
(四)气象信息员应参加气象防灾减灾基础知识培训,具备气象防灾减灾基本常识。
(五)一般要求年龄在5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身体素质良好。
第十一条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审核任用程序:
(一)符合协理员、信息员任职条件的工作人员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报的气象协理员进行初审,对申报的气象信息员进行审核任用,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无法履行工作的,应及时予以变更。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经过初审(变更)的气象协理员名单报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气象协理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气象信息员管理、考核工作;
(二)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协助镇(街道)负责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三)负责本区域内气象灾情的收集和报告,负责特殊天气现象的观测记录和报告;
(四)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内气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五)开展气象科普工作,协助开展防雷减灾工作;
(六)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气象信息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协助本行政村(社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村(社区)区域内气象灾情的收集和报告;
(三)开展气象科普工作,收集并反馈气象服务需求及建议。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
(一)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协理员的核准工作,组织气象协理员培训工作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信息员培训工作。
(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协理员业务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告当地政府,反馈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与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建设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
(四)市、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及时向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发布气象预警信号等灾害性气象信息。
(五)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本辖区内气象协理员、信息员报告的有效信息后,应予以核实并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村气象灾害应急监测队伍,完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体系。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镇(街道)要设置气象信息电子显示屏,村(社区)要设置大喇叭、警报器、短信等气象信息传播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关键农事季节,大力开发实用性强的农业气象预报业务。各级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进行播发或刊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现代农业园区和农业大户的工作方案,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作物生长小气候环境条件研究,创新气象为农服务主体,充分发挥农业大户、农业企业在气象科技应用中的示范作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对农村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农村迁建选址、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等进行指导,避开气象灾害风险区和隐患点,避免、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企业、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专家库中应当有气象部门专家。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分管领导、有资金保障、有气象协理员、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有气象监测设施、有气象信息接收平台、有气象科普活动”的要求创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镇(街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送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县、镇两级防汛指挥机构、村级防汛工作组要有专人负责接收,并及时传播气象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应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气象、民政等部门做好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二十六条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气象服务的任务职责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辖区气象培训、决策服务等专业性较强的有关工作,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服务科室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冰冻、霜冻、低温、大雾、龙卷风、大风、灰霾、高温、干旱、雷电、冰雹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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