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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9:2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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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动群众治穷致富的积极性,活跃城乡商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能力和开业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居民。
三、退休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而待业的职工,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五、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省人员,允许来我省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技术开发业、文化娱乐业、咨询服务业以及人民生活需要的其他行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形式。
一、开作坊、办工厂。
二、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三、设立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售货。
四、到外地报销经营。
五、联合经营、合伙经营。
六、批零兼营。
七、承包、租赁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八、政策允许的其它经营形式。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依法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城镇的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农村的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审批发照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或从事饮食、医药、开采等行业的,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有关
证件,办理开业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医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和服务。实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办公审批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和交通营运路线,应纳入城镇统一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场所和交通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或拆迁。确需迁移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另行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并由占用单位适当补偿损失。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严禁搭配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开立帐户,并按照银行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等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银行(信用社)要给予积极的扶持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集体企业挂户经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照章纳税。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准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微利行业或在偏僻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入低微的,经批准可以在两年之内适当减免税收,免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扣缴。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
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维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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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4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
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从1999年4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将使用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现就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的有关要求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承保的车辆,执行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实行固定保险费。
二、提车暂保单,车辆购置价在10万元以内的,保险费200元;车辆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保险费为400元;车辆购置价在30万元以上的,保险费为500元。
三、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费200元;承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费100元,乘客座位赔偿限额1万元/座,保险费40元/座。
请各保险公司按照以上要求和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18日
社会保险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协调统一问题

张喜亮

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弱势群体依法能够得到救济和帮助的水平是国家实力和文明进步的反映。研读社会保险法征求意见稿,我觉得制定这部法律应当注意几个协调统一的问题。

第一,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统一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从完善政策开始逐步推进形成的,基本上是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了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有一些社会保险的内容是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具体保险政策。涉及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原则规定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九章对我国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内容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当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等。我认为,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典,必须要注意到和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协调统一,否则就可能出现法律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误解和不利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强制性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缴纳和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七十一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则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里用“应当”表述可能会使有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存有侥幸心理而设法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而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也有一些职工由于只顾眼前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愿意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缴纳社会保险费。调查中我们还发现有这样的现象: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书面协议,声称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声称职工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的费用,而不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针对这样的现象,社会保险法必须鲜明地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无条件履行的“义务”。

第二,特殊群体之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部社会保险法典性的文件,从征求意见稿中我们感觉到了其有意想把除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一些特殊群体也纳入社会保险法当中,予以调整。比如进城务工的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中的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还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这些不同的群体其特点不同,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怎样实现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等等,都需要协调统一。社会保险法草案明确把进城务工的农民纳入了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对这个群体的权益一个重要保护。但是,还必须把他们务工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尤其是医疗保险与他们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协调统一起来。社会保险法草案虽然规定了“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但是,因为社会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毕竟是两个体系的事情,应当预防一个人同时发生享受两个保险的情形。这还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就是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协调统一的问题。另外,社会保险法草案授权国务院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制定养老保险办法,这个群体也将逐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他群体养老保险待遇也需要协调统一。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协调统一,就是那些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转到企业中工作的那部分群体之各种社会保险接续的问题。社会保险法如果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的改革和人员流动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三,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用老百姓的话说,那是救命的钱。所以,必须要对此实行最严格的管理,确保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社会稳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辟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对政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了比较大的授权,这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对社会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还不能忽视社会监督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对社会监督虽然也作出了规定,如: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第七十八条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等。但是,我觉得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建议把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社会主体能规定得更具体一些。比如分层次规定工会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权利:各级工会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各地方工会都有权派代表参加本地方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监督活动;用人单位工会有权监督和组织职工监督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等等。职工作为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的主体,对自己缴纳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拥有知情权。社会保险法应当明确这些知情权和监督权。比如明确规定,职工有权查阅用人单位为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答复;用人单位侵犯其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举报,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建议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社会保险法能够加大授权力度,保障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2009.1.17《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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