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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08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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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199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黑法经请字1号关于三棵树粮库、民革哈尔滨市委与农行道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关于三棵树粮库“以库存粮食和物资作担保”无效的意见。对造成该担保无效,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和债权人农行道里办事处都有过错,三棵树粮库应负主要责任,农行道里办事处也有责任。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应对农行道里办事处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农行道里办事处自行承担。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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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二)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掺杂使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五)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仿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街头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阻碍、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是指街头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是指对街头饮食摊店使用的餐具和饮具,统一集中由餐具消毒公司(站)进行的消毒。
  一次性卫生餐具是指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使用的餐盒、杯具和筷子。

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及基准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价格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审核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审查确认土地资产,落实地价管理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按照高度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一级市场,放开搞活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原则,允许并鼓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移和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土地价格在土地资产配置中由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的双重作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

  (二)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处置;

  (三)企业兼并、分割、联营、出售、租赁、破产;

  (四)企业清产核资;

  (五)国家从价征收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土地税收;

  (六)其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涉案土地价值的评估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以基准地价为核心,以宗地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交易底价和交易地价等)为主要内容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是城镇规划区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宗地地价是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宗地地价按评估的目的可以分为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包括协议出让最低价、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交易底价以及出租价、抵押价等。

  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由政府确认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七条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每两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实行交易地价申报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不合理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对于申报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地块,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地价上涨不合理的,必要时实行限价措施;

  (三)一定期限内限制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国有土地持有量,防止囤积和荒芜闲置土地;

  (四)适时将储备的土地投放市场,调整土地供求关系。

  第九条 土地估价必须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并根据土地的自然、经济属性和收益状况,对土地在某一时间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执行国家地价政策,遵循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剩余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估价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从事土地估价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凡取得地价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A、B),经工商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地价评估业务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土地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管理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估价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属经营性中介服务。土地估价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土地估价委托协议书》,开展土地估价业务。

  第十五条 经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估价机构承担土地估价业务时,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有关资料。土地估价人员对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业务时,要认真收集土地交易资料,现场踏勘,研究土地市场行情,并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因素和微观条件,综合评估出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并撰写《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税费收取的依据。不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土地估价,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的,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机构对其评估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泄露委托人业务秘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提供评估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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