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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3:41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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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陆明关于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的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议案的审议报告,听取和审议了省农业厅厅长王守仁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关于我省农村
专业户发展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各种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当前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要在进一步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鼓励专业户从事各种专业,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
二、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生产和经营项目,可以自行处理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产品,可以长途贩运,可以请帮手、带徒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同时,要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
三、各级经济、科技部门要大力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积极提供信息、信贷、供销、贮运、技术以及经营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要帮助专业户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和社会需要,搞好生产和经营,克服盲目性。
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工商行政和司法部门要依法做好合同的鉴证、公证、监督管理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审判工作,督促双方
信守合同。
五、各级税务部门向专业户征税,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对周期较长的开发性承包项目,在没有正式受益或受益不稳定的情况下,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予以减征或免征。各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提高标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专业户的纳税、缴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不准刁难、阻碍、限制专业户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强行向专业户借、赊、拿、占、吃,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专业户的财产。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七、对敲诈、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或以放毒、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经营者,要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为专业户积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危害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和调解组织,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治安保卫和人民调解工作,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
九、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违者,应从严处理。
十、本决定的基本精神,适用于其他农户和农村各种经济联合体。



198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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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业总公司、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1995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会议审议,并经修改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制度,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一九九三年第一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设立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与机电出口办合署办公的机构,则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第三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和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四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以“服务、效率、廉明”为宗旨,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地区、部门设立机电进口办,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工作需要,有一定的进口工作量;
(二)设立于综合行政部门,不得设在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国务院确定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除外),也不得与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合署办公;
(三)有专人负责,配备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备计算机开证管理的自动化办公设备。
第六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行政用印章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刻制,并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备案;“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刻制、核发。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申领专用章时,需履行以下手续:
(一)有主管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报设立进口办的文件,包括机构编制、人员组成、职责分工以及配备专用计算机等情况;
(二)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已经过有关进口政策、计算机开证业务及统计工作培训;
(三)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考核验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同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凭核发的“进口专用章”,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机电产品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机构如有变动(含其隶属关系等),应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更换“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申报撤销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须在停止业务的6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经核准后,交回“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机构设置、人员、办公地点、通讯、邮政编码等因故变动,应及时通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经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工作。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汇总、审核和转报工作。
根据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授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审批和办理进口手续。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的统计资料报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十一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用的机电产品,以及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机电产品和生产用于国内市场销售的机电产品的转报和进口登记工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机电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协同地方侨办、台办办理国家限额外接受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配额产品的转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进口机电产品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做好信息交流工作。负责或参与各类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产品的前期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行业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国产机电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和外国产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研究改进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机关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对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异议的进口证件进行复查。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察和监察等部门查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业务上受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同时接受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制定工作制度和印章使用及进口证明、登记表的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 注意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在10个工作日内办完进口手续或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不得超越权限批准进口配额和特定机电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业务学习,积极参加进口管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不得举办各类经营性实体,不得搞“翻牌公司”。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规定办事,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开拓、改进管理的机电进口办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越权审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统计和备案资料的机电进口办,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定期、不定期停止使用直至吊销“进口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章、越权批准进口机电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警告及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文化部决定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化部聘请部分文化界的全国或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或离退休干部;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全国音像市场监察员。
二、监察员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清正廉洁,作风正派,熟悉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业务,能认真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
三、监察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经文化部审核同意后,发给《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四、监察员持证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应立即报告当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等部门。
五、监察员应积极提供线索,配合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发现重大案件线索可直接向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六、各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为监察员监督检查音像市场创造条件,协助查询有关资料,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认真组织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监察员通报。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或反映情况未组织调查处理,或有包庇袒护、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员可将有关情况直接向该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八、监察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接受与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宴请、馈赠。如有此类影响正常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音像市场监察员资格。
九、监察员模范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政府部门查处大案要案做出突出贡献者,文化部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编号核发,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不合格的,取消监察员资格,收回《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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