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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11:0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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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1992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1992年11月20日起进一步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有下列情事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其它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检查手续:
1、携带有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物品者;
2、携带旅行自用物品(注)超出规定数量、范围者;
3、携带货物、货样和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4、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5、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6、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二)上述以外的进境旅客均可口头向海关申报携带物品情况。
(三)在境内购买征、免税物品的旅客,凡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者,在向海关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时,应将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本次进境申报单底联交由海关验核;向海关口头申报者,海关径验核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及进出境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
二、出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下列旅客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1、携带有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2、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3、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4、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二)携有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
(注)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旅客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其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在境内外使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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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7〕1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此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劳动监察范围;协同开展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门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人事、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和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服务。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助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并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残疾职工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三)有劳动能力、劳动愿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确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1.5%。
(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九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的时间一致,对上年度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行申报制度,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残疾职工相关资料到辖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年审窗口进行审核。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达标证明书;对达不到规定比例或逾期没有申报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直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经费直接划缴;
(二)其他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到辖区内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年度征缴。征缴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法申请缓缴、减缴、免缴:
符合粤残联[2001]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缓缴、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为每年1月至4月份的1至5日(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并于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持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适当用于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列入代征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部门联合发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多报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逾期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没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中府〔2000〕90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清字〔199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要求,积极配合机构改革和政企分开等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为认真规范各地区、各部门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依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要求的一项具体工作措施,也是密切配合各项改革工作、真实反映企业(单位)的财产状况、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单位)加强基础管理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
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将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制定工作计划,及时落实工作措施,积极稳妥地组织做好各项工作。
二、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均应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或由企业(单位)及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清产核资机构确定。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的要求,由国家确定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国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统一开展清产核资。
(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特定范围企业(单位)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地方政府规定有关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等工作,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三)企业(单位)发生特定行为和产权变动情况,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必须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四)企业(单位)财务和帐务发生异常情况,由清产核资机构批准进行清产核资的。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审计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对企业(单位)重新建帐或帐务调整。
(五)企业(单位)由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严重,申请核销国家资本金,报经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三、企业(单位)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和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组织原则进行。
(一)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制定全国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具体负责中央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二)地方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初审或复核。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其具体工作内容可按照全国清产核资制度和办法,以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一)关于资产清查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要对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要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不重不漏、不留死角;对查出的问题,不打埋伏,如实上报;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等,在按规定
进行必要技术鉴定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权限申报审批。
(二)关于产权界定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工作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依法确认、尊重历史”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经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的产权界定结果,一般不再重新
进行产权界定;但界定双方均对原界定结果提出异议或有新问题出现的,可重新进行界定;企业(单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进行产权界定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要按照全国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进行界定补课。
(三)关于价值重估工作。价值重估工作是指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帐实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已经开展过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只进行复核;企业(单
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开展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应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进行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
(四)关于资金核实工作。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准确核实企业(单位)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正确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按规定程序做好申报和审批,认真核定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和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企业(单位)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不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当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总体工作要求,认真做好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摸清集体经济“家底”,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帮助解决企业困难,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奠定基础。
(二)配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公司和挂靠公司完全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工作。
(四)按照《公司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配合做好改制等产权变动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五)各级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重新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以及在国有资产年报统计检查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和长期严重亏损必须重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列入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企业(单位)组织开展清产核资,须按以下程序组织工作: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根据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务需要抽调财会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若干工作小组。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要认真组织学习清产核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及清查时间,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执行。
(三)企业(单位)依据确定的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对各类资产和帐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阶段工作。
(四)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或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清产核资机构)。
(五)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帐务处理,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工作。在清产核资完成后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的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在新办法未出台前,仍执行全国清产核资原有的审批程序。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基础报表和工作申报表由省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发;汇总报表统一填报当年资产年报。
九、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及相关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工作纪律。
(一)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的企业(单位),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责令其推倒重来,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所需费用全部由该企业自行负担。
(二)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清产核资机构和个人,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弄虚作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禁止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单位)收费,对以清产核资名义向企业乱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每年年初认真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全面总结。计划和总结要及时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情况将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范工作行为。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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