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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8:11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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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市(地)、厅(局)级。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造的;
(2)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
│奖励等级│荣 誉 奖  │奖 金│
├────┼──────────────┼───┤
│ 一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五千元│
├────┼──────────────┼───┤
│ 二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三千元│
├────┼──────────────┼───┤
│ 三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二千元│
└────┴──────────────┴───┘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金,其奖金数额可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给的科学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府各厅局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地、州)直属单位先送业务申报;
(三)县以下基层单位先报县主管部门初审,经审查同意后,报县科委审核,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四)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五)中央驻粤单位向省直对口主管厅局或所在市(地、州)科委申报;
(六)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七)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可单独上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同上述规定。
各市(地、州)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合格的,必须就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省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争议仍未处理完毕的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
第十条 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市(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直各主管厅(局)制定,报省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市、地、自治州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省直各厅、局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从集中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经上一级评委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得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予撤销,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科委原颁发的《关于试行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粤科字〔1980〕第17号和《颁布和试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粤科字〔1984〕第163号)同时作废。



198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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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袁纯清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增加“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电站”的内容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应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出具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

  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取水户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2008年10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电站。

  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免征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企事业单位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取水许可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开采煤炭、石油等行业的水资源费按原煤、原油的开采量计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3倍计收;超计划取水40%以上的,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5倍计收。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运转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维修更换,逾期拒不安装或不维修更换的,按取水设施连续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分级征收。

  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出具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取水户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收费;不得随意减收、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作为资源水价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但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方案>
的请示》(桂劳社报〔2002〕10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2年7月1
日起,按月人均32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区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区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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