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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2:43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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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署,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讨论通过: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
禁止截留、挪用、拖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侵占集体固定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或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的,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集体资金的,应限期归还;挪用集体资金半年以内的,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集体资金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有偿还能力而不还款者,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合同纠纷及民事责任,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资产、截留、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额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留作集体积累。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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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优质高香气烤烟生产综合栽培技术开发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26号

关于对“优质高香气烤烟生产综合栽培技术开发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栽培生理生化研究基地、青州烟草研究所、各有关单位:
  “优质高香气烤烟生产综合栽培技术开发与应用”项目是国家局1999年立项的重点项目,分别由国家烟草栽培生理生化研究基地(项目合同号:110199901007)、青州烟草研究所(项目合同号:110199901008)主持承担,有关烟叶产区和卷烟企业技术中心共同协作完成。项目实施近四年,基本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任务。经审查,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符合鉴定条件。经研究,定于6月8日在湖南长沙市召开项目鉴定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组织并主持。
  二、聘请11位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组成人选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名单见附件1。
  三、请项目承担单位做好鉴定会所需文件资料及示范区烤烟烟叶样品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将鉴定会全套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
  四、邀请有关卷烟企业参加会议,名单见附件2。
  五、委托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会务工作,请提前做好会务准备。
  六、会议时间与地点
  会议于6月7日报到,8日到10日开会。报到地点:长沙神农大酒点。会议联系人:肖春生;联系电话:13607496811、0731-5799296、0731-5799263(传真)。
  请与会专家及有关参会代表提前与会务组联系,以便安排会务及接待工作。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附 件:

  鉴定委员会专家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5&pic_id=0
  邀请卷烟企业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5&pic_id=1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6〕69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正确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市政府及各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既是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也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部门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要认真贯彻《办法》精神,积极主动配合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6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常委会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情况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四)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各工作、办事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经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单位。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的,可以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书面提出,经各工作、办事机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由常委会组织检查组进行。执法检查组一般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组成,也可以确定上级人大代表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作为检查组成员。具体成员名单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承办。
第八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案卷、明查暗访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同时听取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报告。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委会的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于严重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一)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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