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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3:54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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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已经199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确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政策、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滩涂、戈壁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及军事设施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以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含实物)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退还恢复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当时占地的情况,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学校、卫生院等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前所占用的集体土地,除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有土地所有权属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原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或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三)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使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出让、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前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附有用地范围图的证明文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该证明文件及用地单位、个人的征(拨)地批准文件或接收土地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临时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占用的土地及以租借等其它形式占用的土地,只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拆迁地段的单位和个人,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待新址批准后按新址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改变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利用不合理,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依据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解放初接收的无原始资料的土地,由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军队的非军事用地和农副业生产用地,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荒芜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用地,依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界限不清的,依据《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确定土地使用权。
  铁路线路两侧按规定范围征用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线路两侧的土地,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耕种。如铁路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只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水利设施、公路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及政府的规定划定用地界线和管理范围。
  村民长期耕种的水电设施管理用地,不影响水电安全保护和正常运行的,由现用地者继续耕种。


  第二十六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河道、洪道或调洪湖泊、蓄洪区、排洪区以及其周围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留用的抢险保护区,未经城市规划、市政、防汛、水利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一律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的农场、牧场等用地,如单位继续投资,不断改善生产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主管单位;单位无力经营,出租、荒芜、转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已被撤销单位使用的土地,如原权属资料合法,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承接单位补办过户手续,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单位划分为几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单位并拥有地上附着物产权,由新单位补办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前建房,包括拆迁、扩建、翻建、买卖、继承房产等,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其使用权;已由有关部门做了处理的不再处理,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其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界线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各级人民政府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兴办的社会福利、文化教育、公益事业、民办公助的学校,确定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至《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的规定,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以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村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进城就业,户口仍在农村的,可按当地规定标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村民继承、买卖房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农村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土地利用合理,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补办手续后,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际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四至界线核算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作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纠纷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土地权属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在未确定土地权属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土地确权以后,不得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军事设施、河道、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危险品生产用地、自然风景保护区,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可以设立附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他项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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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市管河道(具体指新兴江、绥江、贺江)范围内的采砂(包括挖砂、采石、取土)管理。

  第三条 市管河道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和公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辖区内市管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的勘测论证和设计工作,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提交论证和设计报告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和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上对下一年度市管河道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进行公告。

  第四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管理。市管河道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均实行公开招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作,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具体事宜。具体工作程序如下:水政水资源科在认真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确定招标起步价及限价幅度,并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写招标文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招标。

  第五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中标人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砂开采权中标人作出确认后,在肇庆水利公众网上公告中标人。

  第六条 市管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附签订的《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有关缴费凭证,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第七条 市管河道可采区采砂现场管理实行水利部门监督与采砂监理的双重监管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现场管理,协助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市管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监理工程师对河道采砂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并负责检测和验收。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监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采砂监理单位招标和合同管理,并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采砂监理的管理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人须按规定配备GPS定位及自动测深设备实施现场采砂监理,具体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进行监理。

  第九条 市管河道采砂完工验收。当采砂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期限届满时,由负责现场管理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可采区采砂结果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书面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终止采砂权的书面通知。如发现有超量、超范围采砂的,依法追究采砂人的违约或违法责任。

  第十条 市管河道采砂执法监督。市管河道采砂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河道采砂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各地执法情况进行指导、督查,并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市与县(市、区)的分配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市级分成部分后,将县(市、区)分成部分划拔到相关县(市、区)财政。

  第十二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和管理。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的管理和执法(包括日常管理、执法经费,以及统一购置全市河道采砂执法装备等费用)以及河道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市级分成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下拨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帐户。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其中20%用于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专项费用。因河砂开采给可采区所在村镇带来潜在影响的,在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河道采砂监督执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执法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其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分成部分。具体扣减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和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和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适用于检测检验机构(不包括海洋石油领域)资质申请和资质审批工作。

  三、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甲级机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归口管理,各相关业务司局参与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及聘请专家参与形式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具体程序:

  1.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份或12月份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级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供的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见附表1),向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提交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2.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对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即予以受理,及时将有关申报材料分送相关业务司局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见附表2),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进行形式审查(见附表3)。相关业务司局、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应当在接到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反馈书面审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省级资质审批机关。

  3.申报材料经审查合格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现场评审工作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省级资质审批机关人员和有关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现场评审后,形成评审报告。

  4.经综合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提出是否颁发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志审定后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

  (二)乙级机构: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审批和证书颁发以及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其审批程序由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省级资质审批机关组织评审专家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须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评审专家中选取,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后形成评审报告。省级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的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报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见附表4)。

  四、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增项、变更与换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增加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6月份或12月份提出增项申请。

  (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业务范围内的依据标准、重要试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检测检验方法、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三)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换证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在提出换证申请的同时,可以提出增项、变更申请。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增项、换证,参照第三条资质审批程序办理。

  对于原批准业务范围内相关能力的简单扩充,不涉及新的技术、方法和设备设施等的,在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可以不再进行现场评审。

  五、资质日常检查监督。

  (一)资质审批机关每年应当对取得资质或换证后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定期监督评审。

  (二)资质审批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对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监督评审或检查。

  (三)监督评审和检查中发现机构不再具备能力的检测检验项目及授权签字人的,取消其检测检验项目、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并向社会公告。

  (四)总局资质审批机关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考核工作和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活动。

  六、本程序由总局资质审批机关负责解释。

  七、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省局符合性审查意见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31/122467/files_founder_1020617595/2250823050.doc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审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31/122467/files_founder_1020617595/203925208.doc
     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申报材料形式审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31/122467/files_founder_1020617595/187801540.doc
     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机构审批备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31/122467/files_founder_1020617595/200032030.doc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

  一、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工作行为,保证资质评审工作的公正性、有效性,根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的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并纳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对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评审的专业人员。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负责评审专家管理工作,具体承担评审专家的选择、培训、考核、监督与管理等工作。

  四、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检测检验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生产经营单位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评审工作;

  (二)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至少3年以上检测检验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

  (四)熟悉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掌握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五)具有与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能够协助或独立开展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等工作;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承担对国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的专家,应具有相应的外语能力;

  (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推荐评审专家时,应充分考虑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需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评审专家登记表(见附表);

  (二)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三)检测检验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证明;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推荐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六、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推荐意见,按本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评审专家候选人,并对其评审专业知识和能力进行培训与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与其签订《评审专家聘用合同》,并向其颁发评审专家聘书。评审专家聘书有效期为三年。

  七、评审专家应参加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培训,以提高其评审专业知识和能力水平。

八、评审专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认真完成对检测检验机构的形式审查和现场评审等工作;

  (三)解答资质审批机关、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检验机构等对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等工作提出的质疑;

  (四)提交完整的现场评审报告等资料,并对作出的形式审查和现场评审结果负责;

  (五)认真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安排的其他任务。

  九、评审专家具有下列权利:

  (一)对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制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公正性与实际工作的需要,对现场评审计划提出合理调整意见;

  (三)在现场评审前,有权调阅被评审机构的申报材料;

  (四)检测检验机构不能有效配合现场评审或有意妨碍评审工作,以致无法正常进行现场评审时,经与资质审批机关沟通,有权终止本次评审;

  (五)为保证评审工作公正性,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的干扰;

  (六)有申请撤销本人评审专家的权利;

  (七)有权对投诉与处罚进行申辩。

  十、评审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和评审标准、准则、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形式审查和现场评审活动,不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报告;

  (二)严格遵守公正性与保密声明,在从事形式审查和现场评审时,不得泄露被评审机构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努力提高评审技能,积极参加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评审专家专业知识和能力培训;

  (四)评审前主动向资质审批机关公开与被评审机构间的利害关系,不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信息,不得对同一检测检验机构既实施有偿咨询又实施评审;

  (五)不介入与被评审机构有关的利益冲突或同业竞争,不接受与评审工作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人员赠送的礼品和财物,不参加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

  (六)主动接受资质审批机关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人员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七)不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资质审批机关和技术服务机构名誉的活动。

  十一、技术服务机构对评审专家进行每三年的换证确认和每年的年度确认。评审专家应主动向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换证确认和年度确认。取得聘书的评审专家需要每年完成不少于8小时的相关专业培训和学习,以保证相应的专业能力发展要求。

  十二、技术服务机构对评审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方式包括观察员的现场观察、评价人员对评审组长的评价、评审组长对评审专家的评价、被评审机构的反馈意见、资质审批机关或技术服务机构的询问及查阅评审记录等。

  十三、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暂停或撤销其评审专家资格,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的,可视为自动解聘。对撤销和解聘的评审专家,收回其评审专家聘书,并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十四、对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资质审批机关或技术服务机构举报。资质审批机关或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五、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评审专家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档案至少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评审专家登记表;

  (二)随评审专家登记表所提交的资料;

  (三)培训和考核记录;

  (四)评审专家聘书(复印件);

  (五)评审专家聘用合同(含公正性与保密声明);

  (六)评审工作评价记录、现场情况反馈记录;

  (七)年度确认记录、换证确认记录;

  (八)申诉、投诉记录。

  十六、对特殊领域需要安排专家库以外的技术专家参加评审时,应填写技术专家备案表,对技术专家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技术专家的档案管理工作。

  十七、本规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机关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登记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31/122467/files_founder_1020617595/160722392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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