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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3:29:17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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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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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函[2005]12号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
  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省直部门预算执行的监督力度,保障财政资金的规范管理、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财政监督职责,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
  财政监察组是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委派到省直部门专司财政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
  财政监察组的职责任务是:监督派驻部门(包括所属单位,下同)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预算编制的程序和内容,财政收入的征收、缴纳和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各项财政、财务制度执行情况,预算执行结果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人员组成和基本条件
  财政监察组设正、副组长各1人。财政监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财政监察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具有较高的财政、财务政策水平;具有财政、财务、会计或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三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工作方式和程序
  (一)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进行经常性监督,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派驻部门包括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监察组进行经常性监督、重点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派驻部门研究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党组会、办公会等有关会议,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立项、论证、实施及绩效评价等有关活动。
  2、调阅派驻部门印发的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有关的文件资料,调阅、检查派驻部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3、向派驻部门工作人员了解与财政、财务工作有关的情况,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向与派驻部门有资金往来的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派驻部门的账户及存款。
  (二)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应当定期作出工作报告;进行的重点检查,应当作出检查报告,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财政监察组只了解情况和问题,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不干预派驻部门的财政、财务管理活动,不处理问题,在省财政厅以至省政府对所反映的问题作出决定后负责监督落实。省财政厅应当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对派驻部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对财政监察组在检查报告中反映派驻部门的财政违法行为,经审核螅墒〔普谰荨吨谢嗣窆埠凸に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峒品ā泛汀恫普シㄐ形Ψ4Ψ痔趵返确伞⒎ü妫诠娑ㄖ叭ǚ段谧鞒龃怼⒋Ψ>龆ā6约觳橹蟹⑾值奈ゼ臀侍猓笆币平患图旒嗖旎氐鞑榇怼6圆普嗖熳樵诩觳楸ǜ嬷蟹从撑勺げ棵诺闹卮笪侍猓〔普Φ奔笆毕蚴≌ǜ妗?
  (四)财政监察组根据重点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以抽调部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检查,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四、委派和管理
  财政监察组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具体负责。
  (一)财政监察组人员的选拔和财政监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用,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选任,并执行回避制度和轮岗制度。
  (二)需要向哪些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年末由省财政厅向省政府提出下一年委派工作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派驻部门下达通知书。
  (三)对财政监察组人员的考核,由省财政厅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对派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或不作为的;
  2、与派驻部门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接受派驻部门的馈赠、报酬,参加派驻部门安排的可能对履行监督职责有影响的各类活动的;
  4、在派驻部门为自己、亲友等谋取私利的;
  5、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四)派驻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财政监察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廉政制度规定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五)财政监察组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厅部门预算。
  五、派驻部门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完善内部约束机制,对本部门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并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二)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组的工作,主动通知财政监察组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及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通报有关情况,并按要求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三)派驻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驻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藏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民族品牌:公务车采购中的法律缺位

作者: 谷江海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时间:2005年6月14日

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各界对支持自主品牌汽车的高度关注,使政府采购的话题成为舆论的焦点。
据了解,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公开采购的汽车有3000多辆,总价值超过8亿元,其中自主品牌汽车所占的比例非常低。在目前的政府采购清单上,自主品牌汽车中只有红旗轿车的采购量较大,其他的自主品牌汽车很少。而仅有的少量采购,大多数也是企业所在地政府部门所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位。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多来,人们已经非常熟悉政府采购“国货”一词。其法律根据源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俗称的“国货”,也就是指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为什么要采购“国货”呢?因为政府采购中采购资金主要来自于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按照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政府采购的商业机会应该公平地给予每一个纳税人。实现这种权利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采购“国货”,支持国内企业的发展。政府采购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表现方式之一,能够封闭政府采购市场,保护民族工业,利用政府采购手段扶持国内企业迅速发展。这也是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政府采购法》虽有体现采购“国货”的内容,但与此同时,也赋予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任何的限制和任何的约束,以至于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保护民族工业的法律规定徒有其名。因为在这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缺位。我们还是先从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一条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采购“国货”是我国政府采购主体所应该遵循的义务性法律规范。但是,这一法律规范存在着三种除外情形,实际上是四种除外规定。第一项情形,严格上来说是存在两种除外规定,即:其一,需要采购的“国货”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其二,需要采购的“国货”在中国境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我们从整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法律没有对“合理的商业条件”进行字面解释,也没有进行例举性的立法解释。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采购主体都可以援用这一除外法律规定来抗辩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内容。实践中,对于采购“国货”的其余两种例外情形不存在任何争议。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多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论是否存在采购“国货”的除外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无法对民族工业进行任何有效的保护。虽然采购“国货”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但采购主体违反这一法律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我们找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的所有内容,都没有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即使采购人违法,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责任法定原则,采购人完全可以逍遥“法”外。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竞争背景下,众多的跨国公司纷至沓来进入中国的各大竞争市场,入驻我国的各大城市,注册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法人,构成中国的纳税人之一,向中国的消费者包括公共消费市场提供“国货”。从近两年的数据资料来看,世界500强中有400多家企业进入中国。外商外资大量涌入中国后,一大批外企成为中国的纳税主体,与土生土长的中国汽车制造商处于一个完全平等的法律位置。这样一来,我们有什么理由排除他们进入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呢?曾有学者认为,产品在中国境内增加值如果低于50%就不能认为是国货。笔者认为,所谓的50%规定是源于已经废除的行政规章中的内容,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我国财政部1999年4月出台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随着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规章已经不再适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和界定“国货”的标准。但截止今日,我国尚未有相应的政府采购方面的行政法规。虽然财政部试图出台一些行政规章,对“国货”进行界定和规范,但法律授权的机关是国务院,而非财政部,彼此之间差了一个法律位阶,即使出台“国货”的行政规章,其有什么样的法律依据?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呢?由于“国货”种类繁多,现行法律没有对“国货”进行任何有效界定和区分,而是笼统地规定为“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显然,民族品牌在公务车市场上的表现就不得不大打折扣。
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称的供应商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从法律所规范的内容来看,只要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汽车制造业和销售商所提供的汽车,都可以成为我国政府采购客体。《政府采购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显然,保护“国货”与不得排挤合格供应商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前者尚未有任何法定的确定标准和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后者有义务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论是土著的中国公司,还是从境外移植的中国公司,或者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只要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那么其法律地位均系完全平等的,不应该存在着任何法律上或人为上的差异。否则,我们就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的不得歧视供应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律还未对“国货”进行规范之前,只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具备法定条件,我们不能以保护“国货”作为理由,来排挤合格的供应商。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法保护“国货”的规定,由于立法本身存在技术问题,仅仅靠出台行政规章是无法弥补的。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之间的和谐,维护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了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之前的有限的若干年时间内,有关部门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众多缺位情况,从而争取时间扶持国内企业民族品牌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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