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成立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4:04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成立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人劳发[2001]790号


关于成立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的通知


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的管理,经部研究,决定成立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现通知如下:

一、管理中心为部临时机构,业务工作由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该项工作结束后,该机构即予撤销。

二、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的立项申请,项目评审和论证,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验收鉴定和经费管理工作,向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项目及经费预算建议,并完成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管理中心暂定人员6名,设主任一名(由陈国靖同志兼任),其他工作人员由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从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和水运科学研究所借调或聘用退休人员。

四、管理中心的有关财务问题由部另行发文明确。

五、管理中心的联系电话:010-62079551、62014132、62079207、65292860、65292816;传真:010-62014132;电子信箱:west.jtt@rioh.ac.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绿线实施分级保护制度。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重点防护绿地、古典园林、文物保护单位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规划的重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一级保护,对其他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二级保护。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一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界定坐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已建成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近年来,量刑论域中的酌定量刑情节越来越受到普遍关注,并聚集了诸多争议和矛盾:应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是刑法规范特意的“模糊性”设置,不确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实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从概念、范围到功能、效力,从学理、立法到司法领域,认识不一,所呈现出的“模糊”程度已违背了创设者的初衷,超越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容忍的界限。这种困境正是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失衡所造成的。

通过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尊重酌定量刑情节的不确定性基础上,通过刑法总则的指导性规定降低其模糊性,并将“成熟”的情节加以转化法定量刑情节,既可以对自由裁量权有效规范,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此外,建立酌定量刑情节向法定量刑情节转化的机制,可以兼顾对既有经验的归纳及超前的预见,通过这一动态进程来弥补法律稳定性带来的滞后性。

一、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指犯罪既遂后积极采取行为以实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缩小危害结果。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与犯罪中止相比,只是悔罪的时间先后不同,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找不到这一法律根据,从而使得罪与刑在某些情况下明显不相适应。

事后补救行为对量刑的影响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缩小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补救行为对犯罪结果最终形态的影响力;二是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实施补救行为的自动性以及补救行为实施时间。对于行为人主动并及时地实施了补救行为,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但对其的应用仍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依靠朴素的法感情来进行判断。在既有的大量案例基础上对被害人过错的内涵、构成及效力予以明确并加以规范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所做出的,刺激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关于被害人过错是否要求是出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而非被害人的主观态度,其作为一种外部因素,尽管没有达到阻止犯罪人意志决定的程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意志的形成产生了影响,使得犯罪人的意志活动偏离了正常的轨道,犯罪人的责任得以减轻。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并不重要,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是无意识或不自觉的,但只要满足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以及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条件,都能构成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由两方面决定: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程度及被害人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程度。在故意杀人罪中,德国刑法将“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愤”的,意大利刑法将“与其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之际”的设置为激愤杀人罪,刑罚有所减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谅解,指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加害人,从而影响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行为。这是一种超越复仇的行为,也隐含地表达了被害人的自尊和对一定伦理标准的敬重。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对被害人谅解均有体现,我国亦不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消除彼此的积怨。概括之,被害人谅解可在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在被害人谅解不能阻却犯罪成立时,亦有可能成为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的理由。被害人谅解契合刑法的不得已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和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因而,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势所必然且刻不容缓。

四、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影响。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情况或者自然事实。关于介入情况下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有大量的相关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而着重于其对量刑的影响。司法实务中不乏案例存在特殊情况或自然事实的介入,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即使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仍可能造成罪责刑的严重不适应。

笔者认为,既然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案例,将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和统一。在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依据介入因素性质的不同、介入时间的早晚、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介入因素发生概率的大小等情况,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从大到小,这种原因力的大小影响着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进而影响到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最终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