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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0:09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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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随着我国农村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迅速发展,乡镇工商业蓬勃兴起,越来越多的农民转向集镇务工、经商,他们迫切要求解决迁入集镇落户问题。
我国现有县以下集镇近六万个,这些集镇是城乡物资交流和集散的中心,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对促进集镇的发展,繁荣城乡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有经营能力和有技术专长的农民进入集镇经营工商业。现将农民进入集镇(不含县城关镇)落
户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常住户口,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统计为非农业人口。粮食部门要做好加价粮油的供应工作,可发给《加价粮油供应
证》。地方政府要为他们建房、买房、租房提供方便,建房用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镇建设规划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工商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都要给以热情支持,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促进集镇的健康发展。
二、为了保护农民进入集镇兴业安居的合法权益,乡镇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法律,保护其正当的经济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他们的合法利益。对新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户要同集镇居民户一样纳入街道居民小组,参加街道居民委员会活动,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应
尽的义务。
为了使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保持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其留居农村的家属不得歧视;对到集镇落户的,要事先办好承包土地的转让手续,不得撂荒;一旦因故返乡的应准予迁回落户,不得拒绝。
三、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集镇的行政管理。健全机构,充实力量,管理好集镇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建设规划和财政、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为了加强集镇的户口管理,在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应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的户口管理人员,设置户籍登记办公室,做
好常住户口、暂住人口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的日常登记管理工作。
大城市郊区的集镇,如何解决农民到集镇落户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198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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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条战线通力合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暂行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
(一)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加强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及时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广泛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
(四)加强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堵塞犯罪空隙,减少治安问题。抓好各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集贸市场、要害部位、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整顿建设好城乡基层组织,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普遍推行各种形式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改劳教工作,严格教育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搞好两劳释解人员的接续帮教和安置工作,防止或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组织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八条 负责领导、组织、检查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抓好社会治安基层基础工作,加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建设;发挥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民兵组织、联防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治安事件,要组织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制定普法规划,组织实施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市长、县(市)长、区长、乡(镇)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公安局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七条 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和取缔“六害”。
第十八条 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九条 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负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要害部位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发现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劳改、劳教方针,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劳改、劳教释解人员安置和接续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基层政法组织的建设,发挥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及时向领导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治安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保组织和治安责任制,加强各项安全防范工作,确保本单位生产、工作、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本单位职工学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自觉维护公共安全,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二十七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协助劳改、劳教单位对原是本单位职工的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对其释解后的工作和生活应给予适当安置,并组织力量搞好接续帮教。
各有关单位在安排就业、招工、审批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对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单位职工住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各单位应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提供相应的人力和资金参加群防群治工作。
加强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集贸市场治安管理所需费用可从市场收费中提取一定资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制作、复制、出售、传播反动、淫秽等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认真上好法制课,特别是做好双差生、工读生的思想转化工作,做好常旷生的思想教育工作,防止学生辍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三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抓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发生犯罪和治安问题。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服从所在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制定和完善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开展“五好家庭”活动。
第三十六条 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城乡居民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德教育;进行防盗、防火教育,指导、督促居民户安装防盗设施,排除隐患,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八条 要抓好禁赌、“扫黄”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对失足青少年搞好帮教。
第四十条 认真、及时调解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十一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配合有关单位对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家庭应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教育好子女,搞好邻里团结,树立文明家风。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四十三条 预防盗窃、火灾、投毒等事件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服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 公民应学习国家法律,遵纪守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民应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四十七条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居民(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见义勇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局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十条 选派有经验的公安、司法干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任副职,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组织,确定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实行。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向领导提出工作建议,总结、交流和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
职工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伤亡的应比照“工伤”、“工亡”待遇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
第五十五条 本市任何医疗单位对因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均应优先抢救治疗。
第五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要求,按规定应予奖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公民。
(四)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五十九条 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有失职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对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又不按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整改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防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屡次发生的,隐匿案件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治安工作达不到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企业不能晋级。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 第一条 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使全市水泥生产、流通、使用实现合法有序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缝、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推动散装水泥管理,继续坚持限制袋柔、家局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计划、经贸、安致、建泛等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分工,要协动做好散装水泥各项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实行计划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要围绕全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发裹着生装水泥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的规远销定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

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采取技术措施供应散水泥。全市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适应使用单位需求。
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的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水泥生产企业的,其散装水泥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这不到设计要求的,负责审批货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 第八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要全部使用散装水泥;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要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 第九条 市区内限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待具备基本条件后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临时予以确定。

 第十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市政府继续实行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政策。

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按下列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 (一)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
 (二)外埠购入袋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办理购入手续时,按购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 (三)工程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目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外埠购入的袋装水泥由购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购入手续时缴纳;驻市区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由管辖地县级政府建设部门代缴并在每月10日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

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向省预缴外,其它工程建设(含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专项资金。
 未按本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的,各级建设、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工手续。

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主体工程和全部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合法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的统一专用票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各项规定。

 第十七条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处罚;实施处罚的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和利用等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运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和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7〕27号)同时作废。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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