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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6:07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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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
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
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7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
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
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
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
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
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
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
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
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
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
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
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
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
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
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
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
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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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1号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储存、销售、运输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危害性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守法经营和安全经营的意识。
第二章 批发企业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八条 用于储存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进行标准化建设,各项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建立购销台账、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监、公安、质监、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严格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零售点管理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布设。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商住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立零售点。
第十三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和销售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成品的总停滞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经营许可到期的剩余商品不得私自存放,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
第四章 运输和燃放管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零售点实行配送制度,通过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遵守国家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廊坊市规划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在限放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限放区内日常各种庆典的烟花爆竹燃放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省明令禁止的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查处各类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负责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销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一律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经营。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一律停业整顿,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一并取消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于重点地区逐步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泉市风景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风景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风景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龙泉市风景旅游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丽委办[2005]37号),设置龙泉市风景旅游局,为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风景旅游行业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市风景旅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风景名胜管理和旅游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全市旅游业发展和风景名胜区的中长期规划、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年度工作目标,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二)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业发展的宏观管理;负责审核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负责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负责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管理工作;负责编制申报全市旅游发展资金的投资计划,引导旅游业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工作;参与全市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宏观指导和旅游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计和信息、咨询工作。
(三)研究制定全市旅游市场规划和年度旅游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统一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工作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旅游产品的开发;负责收集研究国内外旅游市场动态信息,并向旅游企业发布,归口管理旅游涉外事务。
(四)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管理规范;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保护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全市旅游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旅游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指导和管理旅游娱乐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旅游行业的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培养工作,指导各乡、镇、街道旅游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工作;指导各旅游企业的业务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3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保密、保卫、对外联络、信息、咨询工作;负责重要会务和信访工作;负责行政、后勤、财务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劳动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制订旅游行业的法制宣传计划并监督指导实施;负责全市旅游行业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中的听证事宜。
(二)规划开发科
负责制定行业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全市旅游网站的建设工作;制订全市旅游业的发展规划,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负责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指导各类旅游区(点)发展规划的制订工作;参与旅游项目的审核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核;负责水电开发等项目对旅游资源影响的审查;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旅游区”规划;指导各类旅游区域的规划和开发建设,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引导旅游业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旅游行业的重要财经问题;负责旅游区(点)质量等级与评定的国家标准的管理工作;参与国家级、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负责指导工业、农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负责指导农家乐旅游开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申报工作。研究制订全市旅游市场开发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组织实施年度方案;负责全市旅游总体形象的策划宣传工作;指导旅游产品形象的设计和包装工作;组织并参与国内外各种旅游博览会、交易会和大型促销活动;指导和组织旅游节庆活动;负责研究旅游市场动态,提供市场信息服务;负责指导旅游商品的研究与开发。
(三)行业管理科
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全市旅游统计工作并发布信息;负责行业标准、服务规范的制定和推广工作;负责国内旅游和出入境旅游的综合业务管理;负责国内旅行社设立审核工作,并指导全市国内旅行社的业务年检工作;负责申报经营国际旅游业务工作;负责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推荐和管理工作,对各类饭店管理公司进行业务指导;负责涉外旅游定点单位审批;负责涉外旅游车(船)公司的定点申报工作;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旅游娱乐工作;负责漂流、缆车旅游项目的审报工作;指导全市旅游行业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晋升考核和年审考核的管理工作;指导旅游行业的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全市旅游行业人才资源开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负责市旅游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风景旅游局行政编制8名(含后勤服务人员),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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