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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9:38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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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岗敬业,共谋企业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组织和参加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工会章程,均可自愿加入工会;在原单位已加入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各级地方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以及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若干私营企业联合组成一个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与企业主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工委员,由女职工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工树立国家主人翁精神,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鼓励职工提合理化建议,进行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提高职工素质,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对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规定,私营企业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对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处理。职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给予支持并帮助。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与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代理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
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研究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私营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工作时间,如确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主席、副主席职务。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
所有权属于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私营企业不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应当从职工提出组建工会之日起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2%向上一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筹备金待工会建立时按规定返还企业工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和阻挠上级工会到私营企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不当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财产、经费的;
(六)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七)私营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本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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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它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节水规划制定城市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进行分类定价。
  物价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费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户外抄表制,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居民生活、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四倍征收外,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洗浴、游泳、洗车、景观喷泉和水上娱乐业等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水费五倍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使用公共供水的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量和用水量统计表。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水专(兼)职机构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建设项目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将节水“三同时”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确保节水措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开工许可。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不得备案、不得提供用水计划、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6升以上的便器和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强制推广使用有国家节水认证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未按上述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提供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中水水质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工业与其它行业节水管理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取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杜绝跑、冒、滴、漏。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部门加强对用水大户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酌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洒水、景观喷泉等必须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取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手续,须经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必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超计划部分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件(套)水嘴、便器水箱配件处以100—150元的罚款:(一)将安装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和省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核减与中水水量相当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基[2005]36号


各区教育局、大单位教育局(处),局直属中小学、幼儿园:
现将《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过程中如有何意见与建议,请及时向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反映。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健全并规范全市中小学教学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预防并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各类教学事故,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建设良好的校风、教风和学风,全面提升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小学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事故是指教职员工在教学管理及教学活动中,因本人主观过错或过失所引起的,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或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教学语言或行为。

第二章 教学事故的类别

第三条  教学事故依据教学与管理等不同环节,分为教学组织事故、教学运行事故、教学考核事故、教学保障事故等四种类型。
教学组织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难以运行,或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破坏的行为。
教学运行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运行过程中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运行中断或其它影响教学正常运行的行为。
教学考核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在教育教学考核与评价等环节中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学校和学生的考试成绩或评价结果失真,或影响考试考核与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破坏考场秩序的行为。
教学保障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后勤部门及有关人员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运行受阻,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教学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分三个级别:
Ⅰ.一般教学事故;
Ⅱ.较大教学事故;
Ⅲ.重大教学事故。
第五条  教学组织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组织事故
1.教师擅离课堂;上课迟到超过3分钟、提前下课超过5分钟或拖堂超过2分钟。
2.教师不备课上课;上课无教案;完全使用旧教案上课或直接使用、抄袭别人教案上课。
3.不按学校课程安排上课;或未经学校职能部门批准,随意调换课程、增减课时、请人代课或代他人上课。
4.布置或批改作业马虎随意,批改后的作业未及时向学生反馈,影响教学正常进行。
5.体育教师、实验课教师、实验员等未按规定着装;实验课等不按实验规则组织教学。
6.教学进度与教学计划无故相差4课时以上。
Ⅱ.较大教学组织事故
7.教师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超过10分钟,或拖堂超过5分钟。
8.教师布置大量机械重复和抄写的作业,或布置超过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作业量。
9.教学中未根据实际情况、按要求布置作业,或因未及时批改作业,导致学生误课并影响正常教学进程。
10.教师随意占用非本人所教学科课时授课。
11.教学内容出现知识性错误;组织课堂教学不力致使课堂教学秩序混乱。
12.教师不备课上课;上课无教案;完全使用旧教案上课;或直接使用别人教案上课等现象一学期达二课时。
13.上课时间随意让学生离开课堂另做别事;或在校时间随意让学生回家请家长、取物品。
14.无故不按时参加、或不按时完成、或不接受学校及上级部门布置的教学研究工作。
15.擅自取消或改变已安排的教学活动;随意改变上课时间、地点。
Ⅲ.重大教学组织事故
16.在教学过程中散布违背《宪法》、法律法规,或带有封建迷信、淫秽及其它思想内容不健康的,违背教书育人基本宗旨的言论。
17.教师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超过15分钟,或拖堂达10分钟,严重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进程;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停课、旷课。
18.教师在上课时,所携通讯工具发出声音讯号或在上课时间拨打、接听电话或收发信息。
19. 教师酒后上课或在教学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纪行为。
20.教学过程中遇到突发事件,不能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事态恶性发展。
21.教职员工对学生有打、骂、停课、赶出教室或训斥、讽刺、挖苦、侮辱等行为;贬低、嫌弃、排斥、歧视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以各种方式打击报复学生。
22.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擅自舍弃国家课程计划规定的学科课程必修内容1/4以上。
23.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规定使用的教材教辅材料;擅自使用自编(或参加编写)的教材或教辅材料;擅自向学生发放讲义、辅导材料并收取费用,或向学生兜售辅导材料等。
24.歧视后进生;给后进生单独编排座位;随意拒绝后进生上课,将其赶出教室或学校;不给后进生批改作业,或胁迫其不能正常参加考试等。
25.组织或变相组织、直接或间接参与有偿家教、违规办班、补课或组织学生集体培优等。
26.因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所任教班级纪律混乱,致使所任教班级一学期内出现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等恶性事件二次以上,或一次旷课学生达班级人数10%以上,或一周内累计旷课人数达10人。
27.学生旷课逃学,科任教师发现学生不在课堂,未能当即向班主任教师通报,班主任教师未能当即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因处置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28.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在教学活动中,因教学指导和管理不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使学生及其他人员受到伤害。
第六条  教学运行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运行事故
1.教学环节安排失误(如排课失误或未及时向教师发放课程表等),造成教学人员不到位,影响教学活动实施。
2.超过规定时间达2周以上或不按规定提交教学进度表;教学组织计划安排出现差错或混乱。
3.教师已事先请假并经批准调课,管理人员未能及时作出安排并通知学生和老师,影响教学秩序。
4.未根据工作安排及时向教师发放课程表、任课表或教学计划;未及时提供教学资料、其他教育教学用品或教师教学需要的辅助用品,影响教学秩序或教学效果。
5.随意抽调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6.因安排课程或考试不当造成教室使用冲突,或造成无教师到岗上课现象。
7.因人为原因,造成学生成绩登记严重失实,或学籍档案混乱、变更手续不全、记录不明或失实。
Ⅱ.较大教学运行事故
8.人为原因导致较大范围师生缺课、停课,漏考、停考。
9.有关放假或全校性教学调整等工作,因未能及时通知或妥善安排,造成教学秩序混乱。
10.升旗、早操、集会、外出等集体活动,因管理措施不力,造成学生纪律松散或发生安全事故。
11.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代学生购买学习资料和学习用具。
12.干预教师的教育教学,随意限定教师的教学自主权。
Ⅲ.重大教学运行事故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学校教学工作安排,或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
14.接到报告后,未能及时处理教学事故或学生矛盾,造成事态进一步激发严重后果。
15.学校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某个年级或学段出现大面积后进生现象,或导致大量学生厌学,一个年级或全校学生旷课人数中学超过10%、小学超过5%。
16.计算机室、多媒体教室、语音室、实验室、图书馆(室)、阅览室等各功能教室长期闲置不用(在一学期内,时间达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导致教学资源严重浪费。
17.未经批准或无特殊原因,擅自推迟开学时间或提前放假一天以上。
18.没有政策依据,学校违规不给教师安排教学任务;或在已有的教师编制下,未安排足够的教师上课,使教学质量不能得到保证。
19.学校不按课程计划开齐开足课程;随意停止课程;不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随意提前学生到校时间或推迟放学时间。
20.随意变更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参加商业性的社会活动,或随意借用、出租校舍致使教学秩序受到干扰。
21.在规定的保管时间内,丢失学生原始成绩、原始学籍;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学历、学籍、成绩等各类证书、证明。
22.随意开除学生。
23.超越规定权限审批教师假期或安排工作不当,造成其他教师教学任务繁重,影响教学效果和质量。
24.因人为原因,造成工作未能按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展。
25.无特殊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教学改革、课程改革、课题研究、课程设置、教学实验及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教学考核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考核事故
1.监考迟到3分钟以上;擅自请人代监考;监考时以各种方式要求学生提前交卷。
2.试卷分装有误,差错率达总份数的1%。
3.在监考过程中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抽烟、闲聊、看书报等);不严格履行监考职责,擅离职守。
4.批阅试卷不认真,出现差错在5分以上或判定等级失误;经核查,一个班级(或一个考场)需要更改成绩(等级)的试卷份数超过该班级(或该考场)试卷总数的5%。
5.不在规定时间和地点阅卷、评分、评等、报送成绩;不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对学生进行综合素质评定。
6.因安排不当造成考试科目、时间、地点、监考人员等冲突,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
7.不按规定布置考场;不按规定安排监考人员。
Ⅱ.较大教学考核事故
8.监考迟到5分钟以上。
9.监考中对学生答题进行暗示、提示。
10.因命题、制卷中的人为原因,造成考试时试卷短缺,或考试时间延误。
11.考试试题有严重错误未能事先发现,影响考试正常进行,造成考试延误、中断或失效。
12.由于监考人员失误,造成考试结束后收回试卷数与参加考试人数不相符;不按要求装订试卷;遗失学生试卷、考试成绩,致使学生成绩无法确定。
13.未按评分标准评定成绩,在考试阅卷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如阅卷时给本班学生或其他有关系的学生加分、加等。
14.违反教学规律,频繁进行考试;按考试成绩给学生排名次,或张榜公布考试结果。
15.采用降低学生考试成绩(分数或等级)的方式来惩罚学生;随意给学生记零分、打不及格的分数或评定不合格等级。
16.由于教学原因、或命题原因,一次考试(或一门学科)不及格或不合格学生数超过参考学生总数的40%(含40%)。
17.不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对学生进行学业成绩、综合素质评定,导致评定结果严重失误,失误率超过参评学生总数的5%。
Ⅲ.重大教学考核事故
18.监考教师缺席。
19.随意变更考试时间、地点、学科或内容。
20.以各种方式泄露或变相泄露试题和考试内容;试卷在印刷、传送、保管过程中泄密。
21.对学生考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上报;放纵考生舞弊;对突发事件处置不当,导致考场秩序混乱。
22.违反规定,私自更改学生考试成绩或等级。
23.因人为原因,延误考试的通知和报名工作,导致学生无法正常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无效。
24.干扰考生填报报考志愿。
第八条  教学保障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保障事故
1.教学设施设备运行不良或损坏,无特殊原因超过3天仍未修理,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或影响教学效果。
2.铃声、广播声不响,乱响,有误差,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3.随意调整班级教室,或上课时间随意叫出教师讲话,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4.教室或其他教学活动场所卫生状况差,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或影响教学效果。
Ⅱ.较大教学保障事故
5.粉笔、黑板擦等教学设备不能及时供应;教学实验设施、器材、用品等不能及时供应或准备不充分。
6.不能按规定提供教学要求必备的音像、图片、仪器、标本等教学辅助用品。
Ⅲ.重大教学保障事故
7.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8.因校内原因造成停水、停电而未能及时修理,导致教学活动中断,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进程。
9.校舍、教学设施设备等维修未能错开教学时间,因安排不当或施工管理不当而影响正常教学。

第三章 教学事故的认定

第九条  教学事故由当事人或发现人、知情人在发现后及时向学校职能部门报告,职能部门须作好记录并立即通知当事人所在部门。
第十条  事故当事人所在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核实,按一事一表的方式填写《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记录表》,对事故级别与当事人提出初步认定与处理意见,送交学校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人只能是个人或多人,不得以部门、单位或集体代替。
对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不报的人员(含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视为事故责任人。
第十二条  教学事故原则上由校长负责最后认定。
一般教学事故可由职能部门认定;较大教学事故可由分管领导认定;重大教学事故须由校长认定,特殊情况下须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认定。

第四章 教学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教学事故的处理原则上由校长负责最终决定。
一般教学事故由当事人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职能部门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并报校长;较大教学事故由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管领导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并报校长;重大教学事故由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校长作出初步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须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初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一般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当天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较大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后两天内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重大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后三天内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职能部门负责将初步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及所在部门,受理当事人申诉意见,督促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教学事故的处理意见与决定应有书面记录,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如实填写《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记录表》(一式两份),职能部门存档一份、事故责任人一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对各级教学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降低事故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申诉与仲裁

第十七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初步认定、处理不服的,有权申诉。
第十八条  各中小学校应设立对教学事故申诉进行受理与仲裁的职能机构或部门,指定具体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并成立由学校各方代表参加的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事故初步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诉,初步处理意见即认定为最终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职能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将核实情况及最后处理意见提交学校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
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为教学事故处理的主要依据。学校依据仲裁决定作出行政处理。
仲裁决定应在申诉提出后一周内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学校行政处理不服的,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改正或撤销。

第六章  教学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教学事故经学校最终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须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视事故级别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般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一年内累计三次一般教学事故,视为一次较大教学事故。
较大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警告直至严重警告处分,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取消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的评选资格,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一年内累计两次较大教学事故,视为一次重大教学事故。
重大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严重警告处分直至停聘,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取消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的评选资格,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由行政部门直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经获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各中小学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各级教学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学事故不是由当事人造成的,或系当事人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经查实后当事人对教学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果教学事故的产生原因是当事人旷工,对当事人除按旷工进行处理外,还要按教学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记入责任人个人业务档案,作为对教职员工考核奖惩、职务评聘、晋职加薪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重大教学事故的学校,取消校长、分管校长、学校当年申报和评选各种个人或集体荣誉的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对确实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校长、分管校长,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武汉市中小学(含民办中小学)在职或在聘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均适用本办法。幼儿园(含民办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章中未列举的其他类似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比照相应条款进行认定和处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教学事故是必须防止发生的事故行为与危害现象。各中小学要制定教学事故预防工作预案,建立健全教学事故预防工作机制,预防并杜绝教学事故发生。
各中小学要建立教学事故稽查制度,聘请若干名作风正派的干部、教师、家长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稽查员,从事教学事故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需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或按规定要求上报的事故,各中小学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上报;重大教学事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凡隐瞒不报或延误报告的,视校长为事故责任人,并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各种教学事故的投诉、申诉,由各区(大单位)教育局(处)负责受理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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