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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他淫秽性物品的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2:40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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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他淫秽性物品的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他淫秽性物品的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9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2年12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给予惩处。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运送、复制、出租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或者聚众播放淫秽录像、录音制品,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予以惩处。
有前款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传抄、传看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屡教不改的,除没收其用具、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对犯有本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除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犯有本暂行条例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五条 利用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六条 携带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入境的,一律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查获的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一律没收,缴交公安机关处理;属海关查处的,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协助捉拿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人员的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对包庇上述违法犯罪人员,或者阻碍国家公安、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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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以及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单位)名义直接借入,或经合法承诺保证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借入或使用属于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本级政府发生的政府债务的管理,包括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江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和对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指导。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局做好有关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控制在市本级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办理借款和承担债务:

(一)用于应由市政府提供财政资金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借款;

(二)按上级政府规定,需要由市政府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借款;

(三)按上级政府规定,必须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

第九条 债务单位向外国政府或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的名义为其提供承诺保证。

第十条 除上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或国家有政策规定外,市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参与借贷行为,也不得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债务单位办理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

(四)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债务单位为各市、区,但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五)债务单位财务报表;

(六)债务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七)债务单位按规定应当提供财产作还款保证的,必须提供财产权属证书;

(八)债务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九)债务单位举借债务需由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文书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的意向书、经批准的还款来源批件及还款计划;

(十)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举借政府债务的,由市财政局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债务单位为各市、区,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对报审资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

(五)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函后,债务单位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交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十五条 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的审批权限:

(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万元)或在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名义为债务单位提供承诺保证的审批权限:

(一)每次承诺保证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或在200万美元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次承诺保证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应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直接借入的到期款项,需要办理延期或重组债务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政府或原市计委(现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曾为债务单位出具担保承诺函件形成的政府债务,除上级政府有规定外,不再延续担保或承诺。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债务单位未能依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债务单位为市属单位,但不属于承担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的,由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偿还。经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后仍不能按期偿还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债务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管理的资产物业及其收益偿还;

(二)债务单位属各市、区的,其债务不能如期偿还时,由市财政局通过财政结算形式,抵扣市与债务单位同级财政的结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有收益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以项目收益(含专项收费)偿还,包括以转让债务单位项目股权、资产的收益偿还。收益(专项收费)不足偿还的差额,由市政府统筹偿还。

第二十三条 投资没有收益的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按预算审批程序,由财政统筹安排偿还。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作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回收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四)国有资产收益;

(五)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登记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报送的资料和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函件,应当做好登记、立档、整理、核销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债务单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天内到市财政局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

第二十九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天内,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务单位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

(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局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帐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帐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债务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局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和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管理,每年度要对政府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政府债务有关情况。对使用政府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或债务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派财务总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依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对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的效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属下单位使用政府债务的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印发江门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1998]47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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