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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刘成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1:55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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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刘成伟*


【内容摘要】
关注到我国新商标法中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明确规定,本文回顾了发生在我国的一起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典型案例,加深了对有关商标法在此方面的修订的意义的认识。并且,考虑到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WTO之《知识产权协定》对此规定的更加详尽而富有可操作性,笔者对之进行了深入分析。笔者分别从地理标志的界定及其意义,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及例外规定,以及有关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以求能对我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有效利用有关国际规则有所裨益。
【关键词】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TRIPS。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新修正的《商标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商标法是1982年通过的,对现行商标法进行重大修改,既是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新发展,也是面临入世,为了履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的要求。新修正的商标法由原来的43条增加到64条,除了增强可操作性外,还对一些重要内容作了修改。如加入证明商标的规定,明确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直至恶意抢注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化执法手段并且对于商标的管理也更向法制化迈进等。这次商标法的成功修改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次新商标法尤其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下面就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新修正案以及WTO的相关规则对此作以分析。
第一,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
所谓地理标志,或称为原产地名称,通常是指那些与有关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联系的那些地理名称。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①则在其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能识别某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领土内,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地方(a region or locality)的那些标志。设若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能归因于该地理来源(geographical origin)。例如苏格兰的威士忌、俄罗斯的伏特加、古巴的雪茄以及瑞士的钟表等,这些地理标志不仅对于表明该产品的特定品质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特定的消费者的生活品味。可见我国新商标法与TRIPS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而旧商标法中则没有相关规定。虽然在TRIPS中地理标志是作为一种独立于注册商标而受到特别保护的知识产权“品种”,但是从广义上讲它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新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所谓证明商标,依据新商标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作为表明某种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证明商标的基本特征及作用,其重要意义在于对其所标指的商品具有证明、担保其品质、产地、制造工艺、精确度,以及具备其它与其所表明的出处直接相关的特殊品质的作用。因而地理标志中隐含着无形的产权财富,这也正是国际公约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原因及意义所在。需要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与商品包装上所通常见到的“产地标记”有所不同。产地标记作为与特定产品来源有关的一种标记性权利,指任何直白的表示产品产地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如“中国制造”(Made in China)这一产地标记,虽然其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业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它并不必然表示有关产品的除产地来源以外的任何其他特殊信息。而地理标志或是原产地名称则不同,它们除了作为表明产品的来源地的标记以外,还让人们心领神会的联想到该产品所具有的与该原产地独特的地理环境或是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密切相关的某些特性。并会因此原产地名称的存在而对相关产品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等产生一种“善意的信赖利益”。

第二,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
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让我们先回顾一起涉及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典型案例。这是一起发生在1997年的山东省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非法使用“香槟”商标案。②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间,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通过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等单位,在青岛市销售大中小规格的带有“香槟”字样的加汽葡萄酒共计2316箱零30瓶,全部经营额为人民币262729.05元(不含增值税)。青岛市工商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至案发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686箱零30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市北分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730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销售,听候处理。青岛市工商局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商标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第34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依法作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现存1416箱零30瓶香槟酒商标标识并处罚款45000元的处罚决定。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山东省工商局经复议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之规定,山东省工商局决定维持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至此,本案的处理结束。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青岛市工商局认为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构成商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是认为其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在其酿造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香槟”二字即属于该条所说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使用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和限制。“香槟”一词,是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译名。而Champagne则是法国东北部的一个省的名字,该地区因盛产一种加汽葡萄酒而闻名于世。于是,人们便将此地所产的酒冠上Champagne的标志,一提起“香槟” 人们通常便会认为是香槟(Champagne)这一地区所产的酒。在本案的复议过程中,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曾主张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译名应为“香巴尼”而非“香槟”;香槟是酒的通用名称,该公司并未把香槟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等。但事实上,“香巴尼”只是一种旧译,而Champagne现代汉译的确为“香槟”。如《朗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就将Champagne一词解释为a type of costly French white wine containing a lot of little balls of air(BUBBLES), usu. Drunk on special occasions,③ 即是指“一种通常在特殊场合饮用的含有许多小气泡的名贵的法国白葡萄酒”。可见,“香槟” 并非酒的通用名称,而是一种原产地名称。而原产地名称,或称为地理标志是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的。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修订的斯德哥尔摩版本。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就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主要局限在进口环节上。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也理所当然的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事实上,我国对保护原产地名称也是比较重视的,特别是关于“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国家工商局曾先后下发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和商标管(1996)第292号文,禁止我国企业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字样。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专门下达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的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该通知明文规定:我国是《巴黎公约》(1967)的成员国,有义务依该公约的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我国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法国除外)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对现有商品上使用上述字样的,要限期使用,逾期不得再使用。这实际上是以单行规定的方式,对一个原产地名称给予特殊的明确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青岛市工商局是基于旧商标法第8条2款进行处理的。从本案的处理来看,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有关原产地名称保护的问题时往往显得无“法”可依。虽然新商标法在第10条第2款仍保留了该款的规定,但是同时也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6条来专门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新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必须严格遵守WTO的相关规则。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则作了更为详细规定。
根据TRIPS第一条的规定,TRIPS继承了《巴黎公约》(1967)的实体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做了补充与扩展。因而,就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考察而言,我们除了依据TRIPS相应规则以外,还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67)的有关规定。
首先,对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规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1)上条规定得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假冒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商品。(2)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的原产地所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其次,对误导公众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阻止。《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提供法律措施(legal means)以阻止:(a)在命名(designation)或描述(presentation)某种产品时使用任何方法以一种误导公众对商品的地理性原产地(geographical origin)的认识的方式,表明或暗示其所指的产品(the good in question)原产于(originates in)一个并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b)对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中所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利用。而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特别是以下情况:(a)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b)在商业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行为;(c)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认识的表示或说法。
再次,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依据《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包含了并不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而此种标志在成员方此类商品的商标中的使用又具有误导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的认识的特征,则成员方应该,如果其立法允许则依职权(ex officio)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invalidate)。这是于我国新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的。
又次,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即使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也同样被禁止。依据《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有关该条第1、2、3款的保护措施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尽管就商品来源的领土、区域或地方的表述达到了字面真实(literally true),但却向公众错误的表明该商品原产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最后,规定法律补救措施以及起诉权。《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三)规定,商标、厂商名称、假标记、不公平竞争:补救措施、起诉权。(1)本联盟成员国约定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的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一切行为。(2)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不违反本国法律而成立的协会或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产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行为。

第三,关于葡萄酒和烈酒(Wines and Spirits)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考虑到一些酒类的品质、特色常常与酿造此类酒的地域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或自然因素以及酿造的技术水平有关,因此地理标志对酒类产品有着额外重要的意义。又由于一些名酒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以及酿造这些名酒的一些国家尤其是西欧国家的极力要求,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中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规定了额外的保护措施。
首先,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种地理标志来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即使有关的地理标志表明了真实的原产地,或者即使以翻译的方式使用或是与诸如“式”、“型”、“类”、“仿”或其他类似的词语一起使用。从此条可以明显看出,对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更广。而且,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不同的是,本条款并未要求此类标志需要有误导公众的效果,显然其保护力度加强。根据此条款规定,在我国加入WTO后,如果我国的酒类企业继续使用诸如“香槟”、“香槟式”、“香槟型”、“香槟类”或是“仿香槟”、“女士香槟”之类的词语,就将违反WTO有关规则的规定。
其次,对有关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如果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包含了并非该葡萄酒或烈酒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其商标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则各成员方应该,如果其立法允许则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也没有要求有关的地理标志具有一般保护规则所要求的“误导公众”的效果。
再次,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homonymous)的地理标志平等的保护。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遇有不同的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时,应在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每一种标志都给予保护。各成员应在考虑到确保有关生产者得到公平的待遇并且不至于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下,确定一些实际可行的条件以使此类同音异义的标志能相互区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不违背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即对于虽然字面上真实但却有误导公众的实际效果的地理标志仍然不予保护。而且该条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而不适用于烈酒的标志。
最后,多边磋商,促进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4款规定,为了促进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Council for TRIPS)应举行谈判,以就参加该项机制的那些成员方境内受到保护的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建立一个多边体系进行磋商。本条款的规定同样也仅适用于葡萄酒的标志,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盛产葡萄酒的西欧国家的利益在乌拉圭回合中得到更为多的表现。

第四,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TRIPS在其第二十四条第4至第9款中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关于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TRIPS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本节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住者继续使用或以类似的方式使用属于另一成员方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标明葡萄酒或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标志。条件是该国民或居住着已经在该成员方境内就同一或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连续使用该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经使用了10年;或(b)在上述日期前以善意的方式(in good faith)使用。有必要指出的是,该款所规定的“善意使用”的例外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而只适用于葡萄酒和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上所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并没有此限制,只要是已经善意取得的注册就继续有效。
其次,关于商标的在先注册或商标权的在先获得。TRIPS第二十四条第5款规定,如果(a)在第六款的规定在该成员方得以适用以前;或(b)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地国获得保护之前,一项商标已经被善意使用或注册,或者已经通过善意的使用而获得商标权,为实施本节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为该商标与某一个地理标志相同或是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效力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本款的规定仍然坚持“善意”的原则。
再次,关于通用名称。TRIPS第二十四条第6款规定,本节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就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地理标志有义务适用有关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如果该标志与该成员方境内的通用语言中作为某些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common name)的惯用术语(term customary)相同。本节亦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就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与葡萄酒产品有关的地理标志适用该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该相关的地理标志与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customary name)相同。
又次,关于不利使用。TRIPS第二十四条第7款规定,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规定提出的有关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要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志的不利使用(adverse use)已经该在成员方境内众所周知的五年之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注册之日已经公布,而且该日期在该标志的不利使用已经在各成员境内众所周知之日前,则在该商标在该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条件是对包含有该地理标志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而为。本款是关于含有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的商标,如果其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而为,则在上述日期的五年之内他还可以继续使用或申请注册,前提是他尚不知道其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所含的地理标志是受到保护的。
又次,关于姓名权的使用。TRIPS第二十四条第8款规定,本节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任何人在经营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上的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名字是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的。
最后,关于原产地国的保护。TRIPS第二十四条第9款规定,如果地理标志在原产地国没有或被终止保护,或者在该国已经被废弃,则没有依据本协议对其进行保护的义务。

第五,加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首先,关于谈判的进行。根据TRIPS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同意进行旨在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谈判。并且成员方不得援引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的例外来拒绝此类谈判的进行,但是在谈判进行过程中此类例外继续适用于相关的地理标志。
其次,关于争端的解决。根据TRIPS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由知识产权委员会对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进行监督。任何有违该规定义务的事项均可以向知识产权委员会提出。如果成员方之间没能通过双边或多边磋商解决争端,则应一方的请求,知识产权委员会应本着有利于双方合作,并促进该规定目标的实现的目的与任何一方或所有的当事人进行磋商。
最后,根据TRIPS第二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各成员在实施本节的规定时,不应立即解除对那些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尽管我国的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相对于有关国际规则而言保护还不是很完善。而且考虑到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势,我们应加强对有关规则的研究,并不断完善相关的立法。这不仅是作为WTO成员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加强对于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的研究也有利于我国对于诸如“贵州茅台”、“景德镇瓷器”等标志的国际保护,进而促进相关产品贸易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规则条文参见Carlos M.Correa&Abdulqawi A.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309-312,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②案例材料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著:《商标典型案例评析》,161页,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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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

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经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决定设立开行政府信用贷款偿债专项资金。为加强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按时、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二)开行政府信用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坚持统收统支原则和市政府与开行湖南省分行共同监管的原则。
  二、偿债专项资金的来源
  偿债专项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组成:
  (一)直接缴入至长沙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在开行省分行设立的“偿债专项资金账户”的资金
  1、每年市财政从长沙市所属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偿债专项资金;
  2、存入该账户资金产生的增值部分;
  3、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本身收益上缴财政部分;
  4、市政府确保该账户资金每月余额不低于2亿元。
  (二)“偿债专项资金过渡账户”内的资金
  1、市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市财政部分;
  2、市经营城市有形、无形资产产生的各项收入,包括城市客运线路出租车牌、广告牌位、城市道路冠名及其他特许经营权拍卖取得的收入等。
  (三)直接拨付至开行省分行指定账户的资金
  1、市财政列入预算的专项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2、其他由市财政掌握的可用于还贷的资金。
  三、偿债专项资金规模的确定
  (一)年初,借款人根据开行政府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金额筹措资金并制定还贷计划,如借款人不能足额筹措还贷资金,缺口部分商开行省分行同意后,向市财政申请偿债资金规模。
  (二)市财政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确定本市当年应筹措的偿债专项资金的规模,经开行省分行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下文予以明确。
  (三)市财政根据当年政府下达的偿债专项资金额度,列入同期财政预算,并报请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四、偿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偿债专项资金的用途
  1、偿债专项资金用于偿付长沙市开行政府信用贷款本息;
  2、在足额偿还到期的政府信用贷款本息后,经开行省分行同意,可用于能使偿债专项资金增值的项目。
  五、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除“偿债专项资金账户”外,市财政可在开行省分行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或多个“偿债专项资金过渡账户”,“偿债专项资金过渡账户”用于归集除“偿债专项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以外其余构成偿债专项资金来源的资金。
  (二)偿债专项资金实行余额控制。市财政可以对本级“偿债专项资金账户”或“偿债专项资金过渡账户”内资金进行正常的调度,但在每次开行政府信用贷款本息到期前15日内,“偿债专项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低于当期政府信用贷款本息到期额,以确保能及时、足额偿还开行政府信用贷款本息。
  (三)建立偿债专项资金自动划扣机制。开行省分行在政府信用贷款本息到期当天可以从“偿债专项资金账户”中扣收开行政府信用贷款到期本息。如“偿债专项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政府信用贷款到期本息的,差额部分,经与市财政协商后,开行省分行可以从“偿债专项资金过渡账户”中扣收。
  (四)开行省分行有权对“偿债专项资金账户”和“偿债专项资金过渡账户”的归集和调度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附则
  偿债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执行,各管理机构要加大对偿债专项资金所涵盖各项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进行监督和评价。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45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赏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 文 盛

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科: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鉴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阶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折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折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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