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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44:26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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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7号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7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 10月 18 日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时限等,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执法程序、特别程序、听证程序、公开程序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必要和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应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外,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也可予以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依法允许当事人查阅、摘录等。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向其阐明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等,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有承诺期限的遵守承诺期限。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督促指导。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市县政府可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必要处置,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或交叉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建立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在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和协助机关应依法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二十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签订委托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行政机关应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应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行政机关应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一)委托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委托的;
  (二)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且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作出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征收补偿、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需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需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行政首长决策的,应及时向政府常务会通报;分管副职决策的,应及时向行政首长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科学、民主、集体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可向本级政府、下级政府可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经有关部门研究成熟后向本级政府提出。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应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能自行完成的,可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完成。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起止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五名以上专家或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及咨询机构应随机确定或选取,保证具有代表性。
  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听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有关社会保障、征收补偿、公益事业、农民负担、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
  (二)有关产权转让、劳动关系变更、用工安置等关系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
  (三)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城乡发展等,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重点工程建设;
  (四)有关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前,应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存在问题的,不得提交会议。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决策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后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上级政府批准或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县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或提请审议。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按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发现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执行的,应及时报告;认为决策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决策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五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以及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和监督,应遵循《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和《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规定》有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十四条 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前置审查和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注明起止日期,一般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应进行评估。认为需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需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按年度定期清理、及时公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或废止,导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按下列方式提出复查申请:
  (一)属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二)属于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六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机关也可经市县政府同意后自行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依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需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办理;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市县政府可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对外办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审核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新法公布后十五日内完成裁量权的细化量化,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先采取教育、疏导、劝诫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两日内补报。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时间。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不全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对执法事项认真审核,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办理。
  需调查取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协助行政机关调查。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负责如实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节 决 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预先告知的,应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经专家论证后作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说明行政裁量的理由。
  第八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附条件或期限的,应载明生效的条件或期限。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并依法予以保存。
第五节 期 限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申请启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二)依职权启动的,应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
  作出承诺的,应按承诺期限办理。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论证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条件且有法定依据的事项,行政机关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于两日内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五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且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四条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布: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
  (四)申请方式与条件;
  (五)申请材料及格式;
  (六)申请受理机关;
  (七)审批决定机关;
  (八)审批程序和时限;
  (九)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机关应根据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受理。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审批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论证等程序后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发生变化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遵循竞争、公开、诚信原则。
  行政合同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委托科研合同的;
  (三)需要保密的;
  (四)涉及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
  (五)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合同依法需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的,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后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的行政合同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
  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可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第三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职权范围内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提醒、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拒绝接受、听从、配合指导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利益的;
  (二)需预防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失或出现妨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
  (三)需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说服、劝告;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对当事人或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充分调研。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经专家论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对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裁决。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应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行政裁决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可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赋予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给付应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行政给付应按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给付应建立账册登记管理制度。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撤销给付项目并追回给付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各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与其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在五日内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帮助纠纷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应制作笔录,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书应由民事纠纷各方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机关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各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建立台账,并立卷归档。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之前,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具体承办人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或三人担任。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决定终止或延期听证活动;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制作、文书收发、联系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和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参加听证的决定。
申请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为十人以上的,各不同利益群体应民主推选一至两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人基本情况、参加人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以及其他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机关承办人员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
  (六)其它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会的全过程应制作听证笔录或视听资料。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确认;未签字的,应记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和听证笔录据实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提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公开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知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八章 行政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县政府应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的层级监督制度。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专门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市县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案件办结后应在五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以适当方式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一经查实,应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提出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上报省、市政府并进行通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责任追究应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或提请任免机关决定;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有权机关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和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两日”“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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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2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工业技术改造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技改工程的效益,实现项目决策的科学化,减少和避免决策失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为增强《办法》的可操作性,将逐步补充下达具体项目的实物效益计算规范及测算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充实有关案例。
由于技改工程的经济评价是一个较新的课题,执行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请各单位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办法》的修改意见及时向部电力司反映,以便今后不断完善。
上述《办法》中暂不包括“以大代小”的电力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价。对电力“以大代小”技术改造的经济评估目前仍按基本建设项目的评价办法进行。

附1: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开展,提高电力企业的经济效益,实现项目决策的科学化,减少和避免投资决策失误,根据《电力工业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工业技术改造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是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的重要内容,是项目决策科学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经济评价应在做好项目的各种技术经济因素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计算和分析方法,对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状况进行分析和论证,为作出正确的投
资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应切实保证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靠性。评价人员应认真做好调查分析和评价工作,注意收集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密切的配合。经济评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据实比选,据理论证,严禁因人为因素的干扰
而造成评价的失误。
第四条 经济评价的内容、浓度及计算指标应能满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审批项目建议书的要求。对经济评价的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项目,审批单位可不予受理或退回重做。
第五条 对典型及部分重大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后评价,以便不断提高评价工作的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六条 项目经济评价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两部分。如无特殊要求,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一般可只进行财务评价。
第七条 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主要考察项目为企业整体所创造的新增经济效益。新增经济效益原则上宜采用“有无对比法”进行计算,计算改造与不改造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评价指标。必要时,也可计算改造后的有关指标。
第八条 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的计算周期包括改造期和生产期。起始年从工程开始施工算起,不包括前期及文件准备时间。改造期按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生产期参照项目主要设备经济服务期限或折旧年限确定。
第九条 财务评价中的参数划分为国家参数、行业参数、企业参数和其他参数。国家参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业参数由能源部确定,企业参数由各网(省)局确定,报能源部备案;其他参数可按实际情况自行测定。
第十条 新增经营成本的测算应反映出改造与不改造两种情况的差别。对于与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设备的运行和维护费用,应根据设备运行变化情况分析确定。必要时,还应考虑改造期间的停产损失和计算周期内设备更新所需要的追加投资。
第十一条 财务评价的主要指标是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年限、新增投资利税率等。各类项目的经济评价可根据需要选择计算。
第十二条 根据电力工业技术改造的特点,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划分为隐性效益项目和显性效益项目两大类。显性效益项目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进行评价。隐性效益项目一般采用费用--效用法对可供选择的多个互斥方案进行比选。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评价应遵守收益与费用计算范围相一致的原则,对外部收益和费用,既要防止疏漏不计,又要防止重复计算和扩大计算范围。在评价报告中应对外部收益和费用的计算范围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 国民经济评价中所采用的通用参数,如社会折现率、影子汇率和重要物质的影子价格等,由国家确定。国家未确定的其他评价所需的参数,可自行确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评价一般以经济净现值和经济内部收益率为主要指标。
第十六条 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应进行多种方案比较,以选择出技术经济效益较优的方案加以实施。
第十七条 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应进行敏感性分析,以判明不同因素变动对项目的经济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敏感性分析中采用的指标应与主要评价指标相对应。
第十八条 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显性效益项目的经济评价,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述
1.技术改造项目提出的背景及实施的必要性。
2.技术改造项目的主要内容与主要目标。
(二)基础数据
1.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分析。
2.工程进度与资金使用计划。
3.其他有关因素的分析。
(三)财务评价
1.新增实物量效益预测。
2.新增销售成本预测。
3.新增销售收入、税金、利润预测。
4.现金流量分析。
5.敏感性分析。
6.评价指标: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年限、财务净现值、新增投资利税率等。
(四)国民经济评价(一般项目可不进行此项评价)
1.基础数据的调整。
2.现金流量分析。
3.敏感性分析。
4.评价指标:经济内部收益率,经济净现值等。
(五)其他效益分析。
(六)结论与建议二、隐性效益项目的经济评价,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述
1.技术改造项目提出的背景及实施的必要性。
2.技术改造项目的主要内容与主要目标。
3.各种可行方案简介。
(二)基础数据
1.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分析。
2.工程进度与资金使用计划。
3.其他有关因素的分析。
(三)财务评价
1.新增实物量效益预测。
2.新增成本预测。
3.现金流量分析。
4.主要评价指标:净费用现值(或净费用年值)、费用--效用比等。
(四)其他效益分析
(五)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电力工业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等技术改造项目,机械制造等其他项目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可参照有关文件和规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2: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新增经济效益的计算方法及经济评价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编制本办法的目的及依据
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是技术改造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工作的深入进行,电力工业技术改造的管理水平应进一步地提高。为了更好地实现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投资效益和电力企业的经济效益,我们编制了本办法。
电力工业是产品单一,资金密集,产、供、销合一的生产经营型产业。它的生产工艺成熟、系统性强造成了电力工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固有特点。本办法是根据《电力工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工业技术改造自身的特点编写的。
对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经济评价,是一项比较新的工作,本办法有许多问题考虑尚有不足,有待于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断发展,补充和完善。
二、电力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及其分类
经济效益是指人们进行经济活动所取得的符合社会需要的劳动成果(即效用和收益)与劳动消耗(即费用)之间的对比关系。按照劳动成果的不同,电力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通常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用货币单位直接度量的,我们称之为显性效益;另一类是不能或难以用货币
单位直接度量的,我们称之为隐性效益。如进一步划分,显性效益可分为增收和节支两种类型。电力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具体分类如下图所示。
增加发电量
节约厂用电量
增加供电能力
增收 降低线损
增加供热量
显性效益 其它
降低煤耗
降低油、水耗
节支 降低运行维护费
经济效益 降低管理费用
其它
提高发、供电可靠性
提高调度、通讯自动化水平
生产用建、构筑物的加固补强
隐性效益 减少环境污染
提高供电质量
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
其它

一般来说,每一个技术改造项目都可能具有多重效益,既有显性的,也有隐性的。但每一个项目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是确定的。如给水泵改造项目的主要目标是恢复机组出力和节约厂用电,而火电厂除尘器改造项目的主要目标则是减少烟尘的排放量,改善环境。项目的效益目标不同,
经济评价所用的方法也是不同的,为此,我们将电力技术改造项目划分为显性效益项目和隐性效益项目。
三、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的特点
众所周知,电力工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具有产品单一;产、供、销必须在同一时刻完成;系统性、公用性和社会性强;产、供、销环节一般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资金和技术非常密集等特点。而电力工业技术改造则具有以下几
个特点:
1.由于产品单一,电力工业不存在着产品的更新换代、不存在产品结构的调整。电力工业技术改造的重点在于提高电力企业安全、经济、稳发、满发、多供、少耗、改善电能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电力企业乃至全社会的综合效益。
2.电力系统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通讯、调度等子系统组成,各子系统必须高度统一协调、任一子系统出现问题都可能破坏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的完成。针对各子系统存在的问题,必须及时地实施技术改造、消缺补强。因此,电力技术改造不仅涉及面广、项目种类繁多、投资大
,而且各个项目新增的效益主要表现为系统的整体效益。
3.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创造的社会效益是巨大的,但这些社会效益大都难以进行定量分析。如在目前缺电状态下,新增每千瓦时的售电量将新增几元至十多元的工业产值。又如,提高电力系统的可靠性,可以减少灾难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能够给国民经济挽回巨大的经济损失。再
如,提高电能质量,可以提高各种工业产品的质量乃至人民的生活水平。
4.虽说单个项目的投资很大,但占企业全部资金的比重却很少。
电力工业及其技术改造的这些特点,决定了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除具有一般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经济评价的特点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一般可只进行财务评价。
2.新增经济效益一般应站在整个电力企业(网、省局)的角度来考察,才能得到全面而完整的反映。而不应站在某个电厂(或供电局)的角度来考察。
四、项目投资
项目投资包括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和新增流动资金。
(一)新增固定资产投资
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包括从前期工作开始到项目竣工投产的全部投资。
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应按能源部颁发的《电力工业技术改造工程概预算管理暂行规定》(能源电〔1990〕1196号文)进行估算。并根据合理的施工进度和投资来源确定分年的投资使用计划。
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应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分别计算贷款利息。当年贷款均假定在年中支用,按当年贷款额的二分之一计算利息,以后各年按全数计息。
新增固定资产原值按下式计算:
新增固定资产原值=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形成率+改造期贷款利息

使用专用基金或专项拨款、专项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的固定资产形成率一般为100%。
(二)新增流动资金
新增流动资金(指定额流动资金)是指项目竣工投产后,用于购买燃料、材料、备品备件和支付工资等所新增的周转性资金。流动资金一般可按新增设备容量估算:
新增流动资金=新增设备容量(千瓦)×容量资金率(元/千瓦)
容量资金率取电网(或电厂、供电局)上年度的统计值。
五、新增销售收入、成本、税金和利润的计算
正确地计算项目新增的收入、成本、税金和利润是合理地进行项目经济评价的前提。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新增经济效益一般应站在整个企业的角度来考察,分析哪些收入、成本、税金和利润是项目新增的,哪些不是项目新增的,才能使经济效益得到全面而完整的反映。
按照电力生产经营的环节,电力销售成本划分为发电成本和供电成本;电力销售税金划分为发电税金和供电税金。不同的项目,其成本、税金和利润的计算内容和处理方法是不同的,具体项目应该具体分析。例如,一般节约成本项目所节约的成本即为新增的利润。又如,输变电项目降
低线损所新增售电量的效益仅仅考虑供电环节所新增的成本、税金和利润,并不涉及到发电环节的成本、税金和利润;而输变电项目增加供电能力所新增售电量的效益则不仅考虑供电环节所新增的成本、税金和利润,还要考虑到发电环节的成本、税金和利润。再如,发电厂增加厂供电量(
无论是增加发电量还是节约厂用电量)项目的效益除应考虑发电环节新增的发电成本、税金和利润外,还应考虑供电环节新增的成本、税金和利润。这就是说,一些项目新增电量的效益可以认为是和配套工程一起产生的。这些项目必须有配套工程的支持(发电项目必须有供电项目的配套支
持,而供电项目必须有发电项目的配套支持),才能增加售电量、乃至增加销售收入。由于配套工程的分析非常复杂,对于难以直接计算配套工程费用的项目,一般可采用取电网平均值的方法进行简化处理,即配套工程新增的成本和税金按电网平均值计算、配套工程新增的利润则按电网平
均售电利润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
(一)新增销售收入的计算
技术改造项目新增的销售收入是指进行改造与不进行改造企业销售收入的差值,即企业销售收入的增值。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新增的销售收入主要为售电收入和售热收入。
1.新增售电收入的计算
实行电网统一核算的项目可按下式计算:
新增售电收入=新增售电量×售电单价
技术改造项目新增的电量一般应属指导性电量,其电价按国家关于试行多种电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电价取上级批准的新增电量的电价;其电价未批准前,可按预计能达到的新增电量的电价确定。
独立核算的发电项目可以按上网电价计算新增售电收入。即
新增售电收入=新增厂供电量×上网电价
供电项目的新增售电量由设计部门提供。发电项目的新增售电量按下式计算:
新增售电量=新增厂供电量×(1--线损率)
线损率取电网上年度的统计值。新增厂供电量由设计部门提供。
2.新增售热收入
供热以电厂围墙为界时:
新增售热收入=新增厂供热量×供热单价
供热到用户时:
新增售热收入=新增售热量×售热单价
热价一般取上级批准的新增供热热价;其热价未批准前,可按预计能达到的新增热价确定。
新增厂供热量和新增售热量由设计部门提供。
3.新增销售收入
电力项目的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售电收入
热电项目的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售电收入+新增售热收入
(二)新增成本的计算
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成本按产品的不同,划分为电力成本(包括发电成本和供电成本)和热力成本;按成本项目划分为燃料费、水费、材料费、基本折旧费、大修理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费用等八项。其中:燃料费、水费为变动成本,其余六项为固定成本。发电成本
和供热成本一般包括全部八项内容,供电成本一般只包括固定成本的六项内容。
新增成本可正可负,正值表示成本的增加,负值表示成本的节约。
1.分项成本的计算
(1)新增燃料费
指火电厂(热电厂)生产电、热产品所消耗的各种燃料所需的费用。
①火电项目
a.对于发电标准煤耗发生显著变化的项目,按下式计算:
新增燃料费=(改造的发电量×改造的发电标准煤耗
--不改造的发电量×不改造的发电标准煤耗)
×标准煤价
改造后的发电量和发电标准煤耗取设计值;不改造的发电量和
发电标准煤耗取电厂上年度的统计值;标准煤价一般可取电厂上年
度的统计值。
b.对于发电标准煤耗变化不显著的项目,按下式计算:
新增燃料费=新增发电量×(1--厂用电率)×发电单位燃料费
新增发电量由设计部门提供,厂用电率和发电单位燃料费取电
厂上年度统计值。
②热电项目
a.对于标准煤耗发生明显变化的项目,按下式计算:
新增燃料费={(改造的发电量×改造的发电标准煤耗
--不改造的发电量×不改造的发电标准煤耗)
+(改造的供热量×改造的供热标准煤耗
--不改造的供热量×不改造的供热标准煤耗)}
×标准煤价
改造后的参数取设计值,不改造的参数一般可取热电厂上年度
的统计值;标准煤价一般可取电厂上年度的统计值。
b.对于标准煤耗不发生显著变化的项目,可按下式计算:
新增燃料费=新增发电量×(1--厂用电率)
×发电单位燃料费+新增厂供热量
×供热单位燃料费
新增发电量和新增厂供热量由设计部门提供,发电单位燃料费
和供热单位燃料费一般可取热电厂上年度统计值。
(2)新增水费
指发电、供热生产用的外购水费。包括火电厂除灰、冷却和补
给水水费、水电厂发电和蓄能用水水费(或库区维护费)等。
①火电及热电项目
一般应按新增的用水量和水价计算:
新增水费=新增用水量×水价
新增用水量由设计部门提供,水价取电厂上年度实际值。
难以计算新增用水量的项目可按下式计算:
新增水费=新增发电量×(1--厂用电率)×发电单位水费
(火电项目)

新增水费=新增发电量×(1--厂用电率)×发电单位水费
+新增厂供热量×供热单位水费(火电项目)
发电单位水费和供热单位水费一般可取电厂上年度的统计值。
②水电项目
新增水费=新增发电量×(1--厂用电率)×发电单位水费
(或单位库区维护费)
发电单位水费取电厂上年度的统计值,单位库区维护费为1
元/千kW·h。

(3)新增折旧费
新增折旧费是指项目新增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逐年磨损价值的补偿费,其计算公式为:
新增折旧费=∑新增计提折旧的分类固定资产原值×分类折旧率
分类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目录》和电力工业设备加速折旧等有关规定(详见第十一条)执行。
(4)新增大修理费
指用于新增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的专用基金,计算公式为:
新增大修理费=新增计提大修理基金的固定资产原值
×大修理基金提存率
大修理基金提存率一般为2.5%。
(5)新增工资
指项目新增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可按下式计算:
新增工资=新增职工人数×人年平均工资额
新增职工人数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如利用企业现
有的冗余人员则不应算作新增人员,也不计算此项费用。
人年平均工资取电网(或电厂、供电局)上年度的统计值。
对于供电项目也可按下式计算:
新增工资=新增售电量×供电单位工资费
供电单位工资费可取电网(或供电局)上年度的统计值。
(6)新增职工福利基金
按新增工资的14%计取。
新增职工福利基金=新增工资×14%
(7)新增材料费
指生产运行、维修和事故处理等所耗用的材料、备品备件、低
值易耗品等新增的费用。
①发电厂项目
新增材料费=新增发电量×(1--厂用电率)×发电单位材
料费
发电单位材料费一般可取电厂(或同类型机组)上年度的统计
值。
②热电项目
新增材料费=新增发电量×(1--厂用电率)
×发电单位材料费+新增供热软化水量
×制水费×(1+10% ̄20%)

新增供热软化水量由设计部门提供、制水费(元/吨)取电厂上年度统计值。
③供电项目
增加供电能力的项目应计算此项内容,一般按下式计算:
新增材料费=新增售电量×供电单位材料费
供电单位材料费取电网(或供电局)上年度的统计值。
④节电项目和其他项目
节电项目、节约成本项目的新增材料费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维护工作量、备品备件及低值易耗品增加的数量等)分析确定。
(8)新增其他费用
指不属于上述成本项目而应计入成本的新增费用。一般技术改造项目可不计算此项目内容,如有必要,也可按平均费率计算。
2.发电项目的新增成本
(1)新增发电成本
新增发电成本应按成本项目逐项计算,火电项目一般包括八个成本项目,水电项目一般包括除燃料外的七个成本项目,节电项目一般包括除燃料费、水费以外的六个成本项目。
新增发电成本=新增燃料费+新增水费+新增折旧费
+新增大修理费+新增工资+新增福利费
+新增材料费+新增其他费用
(2)新增供电成本
一般情况下,发电厂节约成本项目无需考虑新增供电成本,而
新增厂供电量项目则应考虑新增供电成本。新增供电成本可按以下
两种方法计算:
①总投资包含配套输变电工程投资的项目
新增供电成本=扣除30% ̄40%基本折旧的供电单位成本
×新增厂供电量×(1--线损率)
+配套输变电工程固定资产原值×基本折旧率
②总投资不含配套输变电工程投资的项目
新增供电成本=新增厂供电量×(1--线损率)
×供电单位成本
供电单位成本和线损率取电网上年度的统计值。
(3)新增销售成本
新增销售成本=新增发电成本+新增供电成本
(4)新增经营成本
新增经营成本=新增销售成本--新增折旧--新增流动资金贷
款利息
3.热电项目的新增成本
(1)新增生产成本
新增生产成本包括新增发电成本和新增供热成本。新增生产成
本应按成本项目逐项计算。
新增生产成本=新增燃料费+新增水费+新增折旧费
+新增大修理费+新增工资+新增福利费
+新增材料费+新增其他费用
(2)新增供电成本
同发电项目。
(3)新增销售成本
供热以电厂围墙为界时:
新增销售成本=新增生产成本+新增供电成本
供热到用户时:
新增销售成本=新增生产成本+新增供电成本
+新增厂外热网管线供热成本
(4)新增经营成本
同发电项目。
4.供电项目的新增成本
(1)新增发电成本或新增购电成本
增容项目应计算此项目内容,其他项目一般不计算,分两种情况:
①直接向电网(或电厂)购电的项目
新增购电成本=新增购电量×购电单价
新增购电量(及下面的售电量)应根据系统的负荷预测、发电计划、负荷特性和新增供电容量等因素确定。
购电单价取供电局上年度的统计值或供电合同的规定值。
②电网统一核算的项目
新增发电成本=〔新增售电量÷(1--线损率)〕
×发电单位成本

发电单位成本和线损率取电网上年度的统计值。
(2)新增供电成本
应按成本项目逐项计算。
新增供电成本=新增折旧+新增大修理费+新增材料费
+新增工资+新增福利费+新增其他费用
(3)新增销售成本
新增销售成本=新增发电(或购电)成本+新增供电成本
(4)新增经营成本
同发电项目。
(三)新增销售税金的计算
1.电力产品销售税金
电力产品的销售税金一般按发电和供电两个环节缴纳,包括产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①。发电产品税按厂供电量计征,供电产品税按销售收入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产品税税额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新增发电产品税=新增厂供电量×发电产品税率
新增供电产品税=新增销售收入×供电产品税率
新增城市维护建设税=新增产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率
新增教育费附加=新增产品税×教育费附加率
税率见说明十一。
2.热力产品销售税金
按国家现行规定,势力产品的销售税金暂免征收,财务评价中可不计算。
(四)新增其它销售费用的计算
新增其它销售费用包括随新增售电量计算的工资增长费、随新增销售收入计提的补充流动资金和技术开发费等项目内容,即
新增其它销售费用=工资增长费+补充流动资金+技术开发费
工资增长费、补充新增流动资金和新增技术开发费按下列式子计算:
①教育费附加本不属于销售税金,属其它销售费用。由于此项附加费是按产品税的一定比例征收的,为简单起见,在财务评价中,将之纳入销售税金中计算。
工资增长费=新增售电量×核定进成本的售电量工资含量
补充流动资金=新增销售收入×补充流动资金提取率
技术开发费=新增销售收入×技术开发费提取率
核定进成本的售电量工资含量取电网上年度的统计值。补充流动资金提取率一般为1%,其具体计算按(91)财工字第459号文的规定执行。技术开发费提取率一般为0.8%。
(五)新增销售利润的计算
新增销售利润的一般表达式为:
新增销售利润=新增销售收入--新增销售税金
--新增销售成本
--新增其它销售费用

在可行性研究设计阶段,由于难以估算营业外收支状况,一般可将新增销售利润作为新增实现利润。
但是,新增销售利润并不一定就是项目本体所新增的,有些情况下(如增容)还包含有配套工程创造的新增利润。因此,应区别对待。
1.节约成本项目
项目新增利润=成本节约额
2.输变电设备降损节电项目
项目新增利润=新增销售利润
3.总投资不包括配套工程投资的项目
项目新增利润=新增销售利润--配套工程利润
配套工程利润一般可按电网平均售电利润的比例计算:
配套工程利润=新增售电量×售电单位利润×分配比
式中,售电单位利润一般取电网上年度的统计值;发、供电环节的分配比一般取6:4,或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总投资包括配套工程投资的项目
项目新增利润=新增销售利润
(六)所得税的计算
新增所得税=新增销售利润×所得税率
实行税前还贷的电力企业从还清贷款后一年起(不含当年),按55%的所得税率缴纳所得税。实行利税分流的电力企业按33%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在缴纳所得税后还贷。
六、财务报表的编制
通常,财务评价中需进行三种财务分析,即财务现金流量分析、财务平衡分析和还贷分析。
财务平衡分析和还贷分析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析项目资金对企业整体资金周转过程的影响程度和项目的还贷能力,以便企业确定资金的筹措方式,满足企业整体资金平衡的需要。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是对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即盈利性)所进行的分析,是财务评价的重要内容。
(一)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现金流量表是用以反映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现金收入情况的财务报表。它可以用于进行项目的盈利性计算和分析,即用以计算各种动态和静态评价指标。
1.新增现金流入
指项目各年新增的现金收入,一般包括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固定资产余值回收和新增流动资金回收等项。新增固定资产余值是指新增固定资产残值减去预计清理费用后的余额。新增固定资产残值按下式计算:
新增固定资产残值=新增固定资产原值×残值率
式中,残值率按《电力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目录》中有关规定确定。
2.新增现金流出
指项目各年新增的现金支出,一般包括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新增流动资金、新增经营成本、新增销售税金和新增其他流出等项。
新增其他流出包括配套工程利润等项。
3.新增净现金流量
指项目各年收支相抵的净收入量(可为负,表示净费用)。
新增净现金流量=新增现金流入--新增现金流出

新增净费用=新增现金流出--新增现金流入
4.累计新增净现金流量
指以前各年新增净现金流量之和。
(二)财务平衡表
财务平衡表可以分为企业整体的财务平衡表和项目新增的财务平衡表两种。电力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一般可只计算新增部分的财务平衡表。
财务平衡表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
1.资金来源
包括项目新增利润、新增折旧、新增税金用于还贷、新增固定资产贷款、新增流动资金贷款、企业自有资金、回收新增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新增流动资金等内容。
2.资金运用
包括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新增流动资金、企业新增留利、企业折旧、新增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两金”是否减免,视国家的政策而定)、新增固定资产的还本付息、新增所得税、盈余资金等。
盈余资金包含还清贷款后的企业新增留利,新增调节税等。
(三)贷款偿还计划表
1.还贷资金
还贷资金由项目新增还贷利润、新增还贷折旧和减免税金三部分构成。
(1)项目新增还贷利润
项目新增还贷利润=项目新增利润--项目新增企业留利
项目新增企业留利=项目新增利润×企业留利比例
企业留利比例由网省局提供。
(2)项目新增还贷折旧
按规定,电力企业新增的折旧费中按70%的比例扣除需上交的“两金”比例后,剩余部分再按投产三年内80%,投产三年后50%的比例用于归还贷款:
各年新增的还贷折旧=各年新增折旧×〔1--70%
×需上交的“两金”比例〕
×还贷折旧提取比例

式中,需上交的“两金”比例,在现行国家政策下为25%;免交能源交通基金时为10%;“两金”全免时为0。
(3)用于还贷的减免税金
包括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减免的产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详见说明十一“现行财会制度的若干规定摘录”)。
(4)还贷资金合计
还贷资金=项目新增还贷利润+项目新增还贷折旧+减免的税金
2.贷款偿还方式
还款方式一般有顺序偿还、等额偿还、分期付款、按投资比例还款等几种方式。如果项目有多种贷款,其还款要求又不同时,可按各自的要求进行计算。
七、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计算
显性效益项目财务评价的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包括财务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年限、财务净现值和新增投资利税率等。
1.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财务内部收益率是指项目在计算周期内,各年新增净现金流量的现值之和等于零时的折现率。它是反映项目在计算期内获利水平
的动态指标。当财务内部收益率大于基准收益率(i )时,则认为项

目在财务上可行。内部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
n --t
∑NCt (1+FIRR) =0
i=1
式中n------项目计算周期;
NCt ------计算期内第t年的新增净现金流量(数据见财务现金流
量表)。
财务内部收益率可用试差法求得。具体计算方法为:首先,假
设一个折现率i ,按照下式计算净现值:
0
n --t
NPV=∑NCt (1+i )
i=1 0
其次,如果净现值NPV>0,则重取i(i>i )代入上式重新计
0
算净现值;
如果净现值NPV<0,则重取i(i<i )代入上式,重新计算净
0
现值。
当对应于i ,NPV >0;
1 1
对应于i ,NPV <0;
2 2
且i 、i 的差小于3%,即|i --i |<3%时,按下式近似计算
1 2 1 2
内部收益率FIRR。
|NPV1|
FIRR=i +(i --i )×--------------------------
1 2 1 |NPV1 |+|NPV|
2.投资回收期(p )

投资回收期是指项目的净收益抵偿全部投资所需的时间。它是
反映项目投资回收能力的静态指标。当投资回收期小于项目基准投
资回收期时,认为项目在财务上可行。投资回收期从项目计算期第
一年算起。其表达式为:
pt
∑NC =0
t=1 t
投资回收期可用财务现金流量表中累计净现金流量计算求
得。具体计算公式为:
投资回收期(p )=累计净现金流量开始出现正值的年份--1

|上年累计净现金流量的绝对值|
+--------------------------------
当年净现金流量
3.财务净现值(FNPV)
财务净现值是指项目按照基准收益率i 将各年的新增净现金

流量折现至改造期起始年的现值之和。它是反映项目在计算期内获
利能力的动态指标。当财务净现值大于零或等于零时,认为项目在
财务上可行。其计算公式为:
n --t
FNPV=∑NC (1+i )
t=1 t c
4.净现值率(FNPVR)
净现值率是指项目净现值与新增全部投资现值之比,其计算
公式为:
FNPVR=FNPV
--------
IP
式中:FNPV------净现值率;
IP------新增全部投资的现值。
新增全部投资包括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和新增流动资金。新增全
部投资的现值按下式计算:
m --t
IP=∑P ·(1+i )
t=1t c
式中: P ------第t年新增全部投资;

m------投资完成年份。

5.贷款偿还年限(Pd )
贷款偿还年限是指工程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和项目具体的财务条件,用项目新增收益中可用于还款的部分偿还固定资产贷款本金和利息所需要的时间。一般表达式为:
Pd --t
∑(Idt--Rt )·(1+i) =0
t=1
式中: Pd ------贷款偿还期;
Idt------第t年的贷款额;
Rt ------第t年可用于归还贷款的利润,折旧和其他收益
之和;
i------贷款年利息率。
实际计算中,可利用贷款还本付息预测表计算贷款偿还期。计
算公式为:
|RCI|
Pd =Nb --1+--------------
|PB|
式中: Nb ------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首次出现负值的年数;
|RCI|------第Nb --1年所对应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总
余额;
|PB|------第Nb 年可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新增收益
额。
计算出的贷款偿还年限应不大于贷方规定的偿还期限。
6.新增投资利税率
新增投资利税率是指项目达到正常生产年份的新增利税与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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