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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4:45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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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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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无[2007]223号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业余电台)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余电台呼号的使用,保障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业余电台呼号的申请、分配、指配、使用、撤销等相关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业余电台呼号是识别业余电台的重要标志。所有业余电台发信台,均应持有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业余电台呼号。

  第四条 业余电台呼号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统一规划和分配,并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指配。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拟申请在中国内地设置业余电台的,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指配业余电台呼号。

  第五条 供爱好者日常训练、试验、交流等活动使用的业余电台呼号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代表国家的字母前缀,由“B”表示;第二部分为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由一位英文字母表示(具体表示方法见附件一);第三部分为我国业余电台分区(卫星业余业务列在第一区),即电台所处分区的分区号,由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具体分区见附件二);第四部分为后缀,以区分不同的业余电台。收信台后缀由四到五位阿拉伯数字表示,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由二到四位英文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且最后一位为英文字母(具体分配见附件三)。

  第六条 参加国际比赛的业余电台在比赛过程中使用的比赛专用呼号,可以省略第五条所述的第二部分,后缀由一到四位英文字母表示。比赛专用呼号仅用于国际比赛,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配。

  第七条 除空间或遥控指令电台外的业余电台,在其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主动报出本台的完整呼号,发射过程中至少每隔十分钟报本台完整呼号一次。

  第八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在其取得新的操作等级后,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撤销原呼号。
撤销的呼号五年后可再次进行指配。

  第九条 业余电台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操作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其执照规定设台地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临时发射操作时,应该使用原业余电台呼号加“/”,以及操作目的地所在的业余电台分区的分区号。

  第十条 设置业余电台的无线电爱好者迁移至其它地区并停用业余电台的,应向颁发原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撤销手续。如需在新定居地继续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的,可持相关资料到新定居地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十一条 业余电台停止使用的,应到颁发其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撤销手续,业余电台被撤销的同时,其电台呼号也一并撤销。
有下列情形的,其业余电台呼号自动失效:
  (一)电台执照持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设置集体业余电台的组织或其法人依法被终止的;
  (三)电台操作证书或所持有的相关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过期失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业余电台无法实施的;
  (五)有本办法禁止之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编制、盗用、转让和借用呼号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其它规定中,涉及业余电台管理内容的部分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业余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代号一览表

代表字母 电台性质或操作等级 备用字母 备注
A 个人业余电台(一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D 个人业余电台(二级) E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电台(三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电台(四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G 个人业余收信台(五级) H、I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J 业余信标台 HF、VHF、UHV频段信标台的缀第一个字母分别为H、V、U
业余无线电测向专用信标台 后缀第一个字母为“D”
卫星业余电台 地区代号为“1”,后缀第一个字母为“S”
用于特殊技术试验的业余电台 后缀第一个字母为“T”
L 外籍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在中国内地设置的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R 业余中继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T 特设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Y 集体业余电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缀分配见附件三
B、C、F、K、S、Z 由信息产业部
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分配

说明:1.仅在代表字母指配完毕后方可依次启用备用字母。
2.其它字母留作备用。



  附件二、业余电台分区表

第1区 北京,或卫星业余业务
第2区 黑龙江、辽宁、吉林
第3区 河北、内蒙、山西、天津
第4区 山东、江苏、上海
第5区 浙江、江西、福建
第6区 河南、湖北、安徽
第7区 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第8区 四川、贵州、云南、重庆
第9区 陕西、宁夏、甘肃、青海
第0区 新疆、西藏




  附件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余电台呼号后缀分配表

地 区 联络台及其它发信台后缀分配 容量 收信台后缀分配 容量
北 京 AA-XZZ 16848 1-001~9999 10998
黑龙江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吉 林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辽 宁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天 津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内 蒙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河 北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山 西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上 海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山 东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江 苏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浙 江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江 西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福 建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安 徽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河 南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湖 北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湖 南 AA-HZZ 5616 1-001~9999 10998
广 东 IA-PZZ 5616 2-001~9999 10998
广 西 QA-XZZ 5616 3-001~9999 10998
海 南 YA-ZZZ 1404 4-001~9999 10998
四 川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重 庆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贵 州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云 南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陕 西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甘 肃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宁 夏 MA-RZZ 4212 3-001~9999 10998
青 海 SA-XZZ 4212 4-001~9999 10998
新 疆 AA-FZZ 4212 1-001~9999 10998
西 藏 GA-LZZ 4212 2-001~9999 10998


说明:1、字母组合QOA~QUZ及SOS、XXX、TTT、BPV、BPM不用作呼号后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不做呼号后缀分配。
3、本表未列入的双字母、三字母后缀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分配。
4、带有数字以及由四个字符组合的后缀留作备用。
5、BS7H为黄岩岛业余电台呼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新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企业司)。

  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

  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

  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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