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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5:06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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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0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市国家、省属单位及外资、外埠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机动车辆在九江市(含各县、市、区)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

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交通运输另列)、通信、金融、保险、电力、烟草等以及其它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达到税额起征点以上的按每户每月10元征收。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对全市从事旅游景区(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门票收入的2%征收。

7.新购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由车主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5‰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新购机动车辆除外);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确定交款时间(每月或每季一次),开具专用票据,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新车车主定率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按以上标准核定代征,并开具专用票据,按月或季上缴。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按月或季上缴。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支持与菜篮子、米袋子相关的农业技术开发及扶持无公害蔬菜等绿色食品的生产、经营,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价格补助。

(六)支持全市粮油、城区蔬菜等主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

(七)扶持旅游经济发展。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与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非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基金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九府发〔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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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教育教学资源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教育教学资源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基厅〔2004〕13号


  为加强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教育教学资源建设,规范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教育教学资源的应用水平,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现就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教育教学资源采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的教育教学资源要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实用性、针对性和时效性。要体现国家意志,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严禁采购带有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资源。严禁采购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内容的如含有反动、宣传邪教和伪科学、黄色等内容的资源。不得采购以简单大头像形式制作的资源。

  三、采购的教学资源内容应覆盖学校教学的各学 科,与教材相配套,面向学生,用于课堂教学,并能满足和丰富农村中小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教育教学资源应符合国家有关软件标准规范,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质量标准。

  四、教育教学资源采购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学资源的采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不得搞地方保护。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采购细则与方法。采购的教育教学资源必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合格后才能在项目学校使用,必须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五、每个教学光盘播放点配备的成套教学光盘,金额不低于600元人民币。严禁采购有关部门库存或突击加工制作的质量低下的教学光盘。小学一至六年级各学科,主要配备以小班教学形式呈现的、具有独立知识产权、满足试点工作需要的教学光盘。

  六、卫星教学收视点的教育教学资源,国家面向社会广泛征集、集中采购,依托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免费向农村中小学发送。计算机教室的工具软件、教学资源,要按照技术方案的要求配备。

  七、各地在试点工作中要坚持软硬并重的原则,除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资金外,要加大对教学资源建设的投入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要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教学资源建设投入机制。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范围或期限及时公布。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四) 工商注册登记;

(五) 房屋分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 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 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等有效证件记载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30m2的(含)按40 m2计算,30 m2以上40 m2以下的按45 m2计算,40 m2以上50 m2以下的按50 m2计算。

拆迁户属城市低保户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不小于50m2的住房,50m2以内不补结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金额,双方按差价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有其他纠纷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所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数从其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计算;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过渡,拆迁人支付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日起给予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涂县政府可以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30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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