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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5:49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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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化工作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按照统一领导、逐级负责、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

(二)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数据的储存、审核、汇总及统计分析;

(五)负责各省信息的授权查阅与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副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培训、指导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相关的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运用;

(三)负责辖区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确保辖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网络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的畅通;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信息数据的录入、复核、审核、上报等相关工作和组织开展信息查询、汇总、统计分析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授权查阅与辖区内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技术保障和使用管理工作,要保证录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使用安全性,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确保信息系统联网畅通、数据完整,充分利用系统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



第三章 系统用户及权限管理

第八条 用户分类

信息系统的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和直销企业用户。

系统管理员: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指定负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指经各级系统管理员授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直销企业用户:指经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授权并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备企业信息的直销企业工作人员。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权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用户,同时负责直销企业用户的授权管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省级局用户;

副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地市级工商局用户;

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县(区)级局用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由各级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采用实名制,用户姓名、所在机关、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由参加过信息系统培训的工作人员担任,熟悉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和管理规定,能够熟练运用信息系统各项功能开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并应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数据采集报送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案件、取缔窝点、遣散人员时,要将采集、录入信息列为规定程序之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确定专人,及时采集、录入、上报有关信息,并力求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三条 内容和要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采集上报的信息主要包括: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参与传销人员信息、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直销监管案件信息、直销协查信息、举报投诉信息等。

(一)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

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数据。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二)查处传销案件信息

查处传销案件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传销案件相关信息。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需要转请相关省市进一步调查的应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组织宣传报道的案件,应在结案后,宣传报道前上报。

(三)参与传销人员信息

参与传销人员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打击传销工作中查处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身份证登记地址、查处机关、查处日期、处理结果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或整治行动等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四)直销监管总体情况

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规直销案件及其他查处直销企业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本辖区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五)直销监管案件信息

直销监管案件信息主要包括:对直销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经销商、店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培训员、直销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经销商从事传销受到处罚的案件信息;其他依据《直销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系统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六)直销协查信息

直销协查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明申请直销企业(或申请扩大直销区域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涉案及违法违章行为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的协查通知后,应根据要求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录入信息系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七)直销报备信息

直销报备信息是指《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息内容,包括直销员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信息、直销产品信息等。

1.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直销企业报备披露信息,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2.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直销企业的报备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备披露相关信息,以及报备披露信息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3.直销活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4.直销活动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对报备信息的统计分析,掌握辖区内直销经营情况,开展网上巡查,加大对直销招募、培训、考试、计酬等重点环节以及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等重点对象的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档案,提高监管效率。

5.直销活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中发布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线索和证据移送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举报投诉信息

举报投诉信息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录入批转、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投诉录入或社会群众从外网直接举报投诉通过系统自动分发的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指定专人按照以下要求,负责举报投诉信息的处理:

1.对一般举报投诉信息,应在接收到举报投诉信息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填写处理结果;

2.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举报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组织处理并审核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要求逐级上报;

3.如接收的举报投诉发生地不属于本辖区管理范围,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分发,并在分发退回栏注明退回原因;

4.对无从查证的举报投诉信息或无效信息,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在不予受理栏填写具体原因;

5.对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上报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数据,加强统计分析和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及时了解掌握传销、直销动态,提高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的效能。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查处传销行为时,可登录信息系统,将涉嫌传销的组织或当事人的信息与信息系统存储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发现是否存在多次参与传销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部门,应当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托信息系统,定期分析辖区内传销人员流入地区、流出地区分布情况,建立和完善传销人员流动情况通报机制,加大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人群传销活动防范力度,实现有效监控。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利用直销企业披露信息和授权查阅的相关信息,开展直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授权查询辖区外及其他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使用共享数据应保证信息系统数据的合法运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局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授权后,可下载本省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



第六章 安全保密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牢固树立安全保密观念,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确保信息系统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信息系统中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数据信息仅限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使用。对于不宜公开的信息要严格执行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刻录或抄摘、转发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不得把不宜公开信息私自带出工作场所或提供无关人员查阅、抄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适时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广应用信息系统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信息录入情况将纳入年度打击传销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上报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或者采集、上报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的,由采集、上报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使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了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或泄密的,由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把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作为建立打击传销规范直销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手段,确保信息系统高效、安全、稳定、畅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信息系统使用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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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2〕3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牧、渔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殖、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产业。包括汽车及零部件制造和汽车电子元器件生产,精细化工及乙烯下游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药用植物种植、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制药及中药现代化、信息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风力发电站建设与经营,公路、独立桥梁、隧道及机场建设与经营。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绿色环保产业及产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产业及技术等。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商贸和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第六条在我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及珲春出口加工区分别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赋予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珲春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同时享受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经省有关部门授权,各开发区管委会及珲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有资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长春市和珲春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旧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内资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相应法定手续(即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外商和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到我省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现有内资企业和购买我省现有内资企业产权、股权。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内资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我省内资企业产权和股权,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可以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法定划拨范围的,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被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第11年起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省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第二十二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物价部门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的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采取适当调低收费标准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原有企业增资项目,以其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大小,由当地政府在一定年限内按所贡献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并负责协调解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政府奖励政策的兑现,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3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政策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90号)精神,结合三江源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区域包括玉树、果洛、黄南、海南4个藏族自治州所辖的21个县以及格尔木市代管的唐古拉山镇。

  第三条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生活水平、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三个方面。围绕这三个方面,制定具体补偿政策。

  第四条 根据三江源地区实际及目前财力情况,现阶段重点突出减人减畜、农牧民培训创业和教育发展等方面的补偿。今后根据实施情况不断探索完善,适时调整和增加补偿内容和项目。

  第二章 补偿项目及具体补偿政策

  第五条 建立草畜平衡补偿政策。对生存环境非常恶劣、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的草原,实行禁牧封育,并给予一定的禁牧补助。禁牧期满后,根据草场生态功能恢复情况,继续实施禁牧或者转入草畜平衡、合理利用。根据草原载畜能力,确定草畜平衡点,核定合理的载畜量,对未超载的牧民给予草畜平衡奖励。真正建立起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长效保障机制。

  第六条 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日常管护。支持各县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设置草原生态管护公益性岗位,引导生态移民和退牧还草减畜户从事天然林、河床、退耕地、野生动物和湿地等的日常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优先从实现草畜平衡,未超载的牧户中安排。

  第七条 支持推进草场资源流转改革。对草场转出户按草场面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对草场转入户按草场面积给予一定的奖励性补助,积极引导和鼓励生态保护缓冲区牧户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加快草场流转进程,发展生态畜牧业,走集约化发展之路。

  第八条 实行牧民生产性补贴政策。认真落实对牧民的生产性补贴政策,对肉牛和绵羊继续实行良种补贴的同时,将牦牛和山羊纳入补贴范围;根据人工草场面积实施牧草良种补贴;对牧民改良草场和畜牧品种等购买的柴油、化肥、饲料等生产资料,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建立农牧民基本生活燃料费补助政策。根据各地取暖期长短,分类制定补助标准,给每户农牧民每年发放一定的生活燃料费补助,妥善解决农牧民群众基本生活燃料问题。

  第十条 支持开展农牧民劳动技能培训及劳务输出。与现行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相衔接,整合资金,提高培训和转移输出补助标准,定向开展自主创业技能培训,推动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

  第十一条 扶持农牧区后续产业发展。逐步扩大生态移民创业基金规模,引导和鼓励农牧民自主创业和转产创业。同时,增加投入,扶持现代畜牧业、生态旅游业、特色文化产业等新型产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建立“1+9+3”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增加资金安排,在切实保障九年义务教育经费的同时,对幼儿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费教育。

  第十三条 建立异地办学奖补制度。安排一定经费,对生源地为三江源地区的农牧民家庭子女实行异地办学。

  第十四条 建立生态环境日常监测经费保障机制。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地面监测和遥感监测站网的正常运行,重点开展草地、湿地、森林、沙化土地、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环境质量、气象要素等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生态管护机构运转水平。支持建立健全各县生态保护管理机构,并合理安排人员及运转经费。同时,逐步提高各县气象监测站、草原管理站、草原和森林防火队、草原监理站、水文站、林业监测站、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动物防疫站、畜牧技术服务站、农牧区经营管理站等机构的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六条 其他补偿。对城乡公共服务设施日常维护、群众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养老保险、医疗卫生保障、特殊医疗救助、计划生育补助、基层政府运转、防汛抗旱、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在认真执行现行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补偿政策。补偿政策的调整,由省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方面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补偿标准及补偿资金的核定方法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牵头制定综合的补偿标准体系。农牧、教育、人社、林业等部门要依据具体的补偿政策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三江源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计算公式:某县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补助额=该县生态补偿资金需求量÷当年三江源生态补偿资金需求总量×当年省财政实际安排的三江源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总量当年生态补偿资金需求总量=∑各县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方面的补偿+∑各县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生活水平方面的补偿+∑各县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方面的补偿某县当年生态补偿资金需求量=∑(该县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方面的补偿+该县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生活水平方面的补偿+该县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方面的补偿)×成本差异系数某县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改善和提高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与水平、提升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三方面的补偿额,分别由该县若干具体补偿项目的补偿额加总得出。各县成本差异系数,参照计算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的相关因素确定。主要有公路里程、平均海拔、年平均气温、物价指数等。

  第二十条 生态补偿资金的测算依据,主要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口数、地域面积、重点生态保护区面积、机构设置等基础数据,以及生态环境监测及生态补偿绩效考评结果、成本差异系数等,逐步加大绩效考评结果的权重。

  第二十一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逐步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补偿机制启动初期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调整和完善。州、县应根据省上确定的补偿标准,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各个阶段的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省上确定的标准。

  第四章补偿资金来源及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支持藏区发展专项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省级预算安排;

  (三)州、县预算适当安排;

  (四)中国三江源生态保护发展基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国际、国内碳汇交易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省对下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实行“当年考核、次年补偿”的办法,以县为单位,由省财政按照相关测算依据计算到县、统一拨付到州。州、县依据补偿政策及有关规定及时兑现补偿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总量,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渠道补偿资金量的增加而不断增加。省财政应继续加大争取中央支持工作,不断增加中央财政支持生态补偿机制补助资金总量,同时,要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努力增加补偿资金规模;州、县政府也要努力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生态补偿。

  第五章补偿资金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补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州、县财政部门要分别设立补偿资金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确定的补偿项目及标准,及时拨付下达补助资金,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偿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农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和生态补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根据职责与分工,细化具体工作措施,重点加强“减人、减畜”任务、生态环境质量和改善民生等指标的监督落实,以及补偿政策、补偿标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据三江源地区实际,科学设计补偿资金测算公式,精心筛选相关测算依据,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及补偿资金规模。

  第二十九条 省、州、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审计、监察等部门认真开展补偿资金绩效监督,强化生态补偿资金日常监管。同时,应自觉接受同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重大项目应实行项目公示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生态补偿资金审计工作,在强化重点生态补偿项目资金审计的同时,每两年对各县生态补偿资金使用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要加大对各地的资金监管力度,积极采取定期检查、重大项目跟踪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随时了解和掌握各地补偿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上报省政府。

  第三十二条 凡生态补偿资金安排使用合理、资金及时到位、推进生态补偿机制有序有力的,由省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凡工作不力,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省财政暂缓安排下达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偿资金,并提请省政府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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