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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5:19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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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

卫生部


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13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寄售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进口寄售食品是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外国(地区)厂(商)向来华外宾(指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湾同胞6种人)销售的进口酒、外国饮料及其他食品(以下简称进口寄售食品)。其他渠道进口的同类产品不属于本暂行规定的管辖范围。
第三条 进口寄售食品由货主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向入境口岸的食品卫生检验所或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向中国销售进口寄售食品的外国(地区)食品厂(商)也可以直接向我国上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
第四条 各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对申请卫生注册的资料,经初审,报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由该所负责审查、批准、编号和发证工作。
卫生部食检所对报请审批发证的卫生注册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向各地发布注册公报。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者要提交下述资料:
1.出口国政府生产许可证;
2.政府卫生机构对产品的安全证明;
3.货主对进口寄售食品成分的证明;
4.卫生质量检验证书;
5.产品样品(以最小包装计,每个品种3份)。
第六条 已经过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再签订进口合同时,在有效期限内,只凭注册证明,不再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 已经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到达口岸时,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凭注册证明放行,同时要现场检查注册证明所标志的质量、规格等是否与实物相符,一般不再进行检验。
对未经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口岸食检所按一般进口食品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和出证,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者不得进口。
第八条 对申请注册者登记时提交的技术资料等,如需保密的,参与注册的有关人员要为之保密。
第九条 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到期进行复核登记,如在有效期内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的配方、商标、包装、制作工艺等有变化时,应重新进行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卫生注册应交纳注册费用,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寄售食品质量与注册申请或注册证书所标示的质量不符、提供假注册证书和过期注册证书、在规定范围以外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的寄售食品及对卫生部门的处理意见不予采纳时,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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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铁道部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1992年2月22日,铁道部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不断改善居住条件,合理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今后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房建设。要把进一步改善居民的居住状况,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即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搞好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全国铁路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在贯彻国家房改政策、措施的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高、大、半”的特点,安全生产的要求,以及铁路的计划、财务、劳资和固定资产等由铁道部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逐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因地制宜,方式多样地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目 标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立足于转换机制,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尽快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中对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具体目标是:


第一步,“八五”期间从铁路目前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围绕“解危”、“解困”,基本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3—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问题,争取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平方米,缩小与全国人均居住面积的差距。
第二步,到2000年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8平方米,使铁路职工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铁路系统住房制度改革,在认真贯彻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租、售、建并举;因地制宜,分散决策;机制转换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铁路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并按“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自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
1、政策按中央
铁路必须按照中央政策、措施,开展本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
2、方案系统定
铁路系统房改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措施由铁道部按中央政策和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房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部属各企业根据部的统一要求,参照所在地政府房改的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方案要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意见,取得地方支持,并报铁路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部属机车车辆工厂的方案,要在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后,报铁道部审批。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度一般应与地方同步,但有条件的单位要争取先于地方开展。
3、资金自循环
铁路房改的资金,如住房公积金、租赁保证金、提租后增收的租金及出售公房的收入等,均纳入铁路系统单位住房基金,使房改资金在铁路内部调剂,自我发展。
4、交叉随地方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非铁路职工交纳的租金,按规定比例交地方统筹。如铁路单位实行房改,而地方尚未进行房改,应按国务院房改办(90)房改字第03号文的精神,执行铁路房改的规定。

三、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政策
1、合理调整现有公有住房租金
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1995年年底前要分步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的水平;2000年年底前要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水平。
提租应考虑职工承受能力,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对条件艰苦和边远地区沿线的住房,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对超标准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
2、出售公有住房
积极稳妥地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卖后租。除铁路用地内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的住房和不在铁路用地内但地方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出售。售房的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制定,售房的方式可以多样,如实行抵押贷款售房等。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给原产权单位,但不准出租、转让和改变原住房性质,出售全部产权的住房需经铁路局批准;超过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每个职工家庭只限购买一套标准价住房,职工调转工作,把住房售给原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署标准价住房。
售房价格应征得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指市、地级以上政府)。对擅自降价出售公有住房和倒卖公有住房的要严肃查处。
出售后的住房,应妥善解决维修和管理问题。
3、实行新房新制度
为了使新建住房不再进入旧的住房体制,有利于今后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包括迁出腾空后待分配的旧房),实行新房新租,优先出租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办法。租住新房可采用租金标准高于同类旧房的办法,也可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向铁路产权管理单位(至少为分局级)缴纳,缴纳标准由产权管理单位制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产权管理单位一次归还承租人。
4、积极推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充分发挥国家、集体、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实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是现阶段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引导消费的有效措施,应积极组织,大力推行。集资建房要贯彻谁集资谁得益的原则。集资建房的产权归铁路所有,负责管理和维修,职工个人只拥有住房使用权。
集资方案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方案应有利于建房资金实现良性循环,使集资办法能持久推行。
对集资修建的符合出售条件的住房,要逐步出售给职工。
在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合作建房组织。
积极支持个人参与有组织的自建住房,但应加强规划和用地管理,严禁以权谋私,违者严肃查处。
5、建立住房基金
各铁路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多渠道筹建住房改革资金,建立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可是:
(1)部拨建房资金(包括基建投资和部分折旧费等);
(2)企业自有资金;
(3)职工交纳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款等;
(4)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
(5)提租增加的收入在保证维修、管理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其中企业提供的暂不超过标准工资的5%(用企业住房基金转换,不足部分,按国家政策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个人提供的数额各单位参照地方规定自定。
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应建立专项帐户,用于住房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6、优先解决以下几部分职工的住房困难
(1)运输生产第一线主要工种和关键岗位的职工;
(2)条件艰苦的边远地区职工;
(3)长期在铁路沿线工作的职工;
(4)劳动模范和有贡献的知识分子。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长期性工作,是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缜密安排。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加强宣传教育和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对房改方案、政策措施,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思广益,并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的稳定。
铁道部将根据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12个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略)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29号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建设的大型、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的安全管理。

坝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坝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坝安全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大中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一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坝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所管辖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损毁大坝设施、危及大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建设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施工详图审查);

(五)建设实施;

(六)生产准备(包括蓄水前大坝安全鉴定);

(七)竣工验收;

(八)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大坝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审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大坝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坝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九条 大坝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兴建大坝必须按大坝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其内埋的安全监测设施,必须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检查验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承担大坝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并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及其设计方案,降低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提高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确权、发证工作应当与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同期完成,并及时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验收,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及工程验收规程,实施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其他部门或单位修建的大坝竣工验收,应当有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大坝管理单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大坝,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试运行期间必须承担防洪、度汛任务的大坝,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或大坝建设管理单位研究制定防洪、度汛预案,保证大坝安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其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坝闸阀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 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库度汛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坝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

大坝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坏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情形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检查、鉴定。

其他部门或单位管理的大坝,其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应当接受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大坝的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大坝建设和安全档案资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除险加固大坝各个阶段的文件资料,应当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大坝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大坝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向大坝管理单位整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大坝档案资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大坝的安全检查报告、安全鉴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坝安全管理的图片、值班记录、日常观测日志等资料,应当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类,并及时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或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病险坝的除险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病险坝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病险坝应急抢险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遇有垮坝危险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预计垮坝淹没地区人民政府发出警报,协助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大坝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渎职、失职导致大坝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调度运行不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大坝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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