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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55:58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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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蒋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 “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 “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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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2号

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二日

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的以下两类人员: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级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不缴费,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三)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暂未能就业的,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简称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及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区(县级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及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涉及人数等事项的核实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贴)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资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滞纳金;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五档:第一档50元、第二档70元、第三档90元、第四档110元、第五档130元。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可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2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40元、第四档50元、第五档60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资助,资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50元、第二档60元、第三档70元、第四档75元、第五档80元。

2.根据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的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20元、第二档25元、第三档30元、第四档35元、第五档40元。经济组织不缴费的,政府不资助。

政府对参保人的资助(含根据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资助)最长为15年。政府资助的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资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三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含参保人、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资助)一次性预存入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具体缴费档次由征地主体与被征地农民商定。

参保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征地预存款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45周岁、正常缴费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1年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和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对象的确定,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7天后,报区(县级市) 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由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如暂无法追回,则由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发生变动时,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资助按征地主体分别由市本级、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和增城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资金来源分别从市本级和相关区(县级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1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139。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六条 年满60周岁选择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100元,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

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解决。具体筹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参保人“农转居”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统一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资助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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