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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3:07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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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2012年7月31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修改、废止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法制工委于每年六月向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厅;
  (二)市政府办公厅;
  (三)市政协办公厅;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市人民检察院;
  (七)市各民主党派;
  (八)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九)有关社会组织;
  (十)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二)市人大代表;
  (十三)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人员。
  法制工委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当在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刊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法制工委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五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市政府法制办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有关函件后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提出前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立法建议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建议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自行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法规草案建议稿和注释稿;
  (三)立项论证报告;
  (四)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汇总;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六)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背景资料。
  前款规定的单位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建议项目名称、拟提案主体和提案时间。一份建议书可以申报一个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申报数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立法必要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属于《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是否存在同主题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市政府规章正在制定的情况;已有同主题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等。
  (二)关于合法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关于合理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目的的正当性;确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是否平衡;行政程序是否正当;法律责任规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四)关于可行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程序是否简便、易行等。
  (五)关于规范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设定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行为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六)关于立法效益预期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较好解决现存问题的分析评估;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法规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七)关于立法准备情况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前期立法准备工作的基本情况;法规草案建议稿的成熟度;关于立法时间的具体建议等。
  拟通过立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效果预期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立项论证报告书。
  一份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征集函件或者公告中有关提交期限、受理单位等方面的要求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法规立项范围。
  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汇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送。
  市政府法制办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可以先将立法建议项目汇总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送交法制工委。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后,应当整理汇总,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求意见稿,并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报刊或者网站、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二)采取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三)召开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工委应当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逐一听取草案建议稿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关于项目论证、起草情况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效益预期等情况的说明,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单位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其他有关专家学者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建议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对立法建议项目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论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参考材料。
  第十七条法制工委应当在前期征求意见、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调研调查的基础上召开立项论证会议,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逐一进行论证、审查和筛选,拟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草拟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密,语言表述准确。
  立法规划项目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优先立项。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
  (二)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
  (三)社会领域方面的重要项目;
  (四)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
  (六)其他可以优先立项的项目。
  第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可以解决的;
  (七)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或者草案建议稿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的。
  个别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经过论证确实急需立法的,可以立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正式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审议项目”是当年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提案项目”是当年只提案不审议、下一年度进行审议的项目。“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以每年各五个左右为宜,预备项目以每年十个左右为宜。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立项条件,法规草案建议稿相比较更加成熟、更具立法紧迫性的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其他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连续三年未被列为正式项目的,不再列作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立法计划项目库制度。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提案项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案以后,列入立法计划项目库,作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审议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决定、按规定报经审核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研究、采纳情况在广州人大网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年度立法计划以外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要求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一般不予列入。确属急需立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立项论证,经法制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审查后,由法制工委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
  第二十七条 提案权人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办理市人大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立项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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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发办财政局南通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发办财政局南通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5〕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民发办、市财政局《南通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107).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争创江苏民营经济第一大市的若干意见》(通委发〔2004〕3号)精神,市财政设立南通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参照《江苏省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安排的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府性专项资金。
民营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和外资企业以外的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民营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发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民发办主要负责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提出当年度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重点和扶持民营经济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并根据申报情况初步确定扶持项目,报市分管领导审定后执行。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项目会审、下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的管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第五条 市民发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向市政府汇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
市民发办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产业政策和当年专项资金总量,每年在3月底前向社会发布当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方面的有关手续。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直接和间接扶持民营企业的项目支出,包括:
(一)市组织举办的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大型专项活动(包括招商引资、创业辅导、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的补助;
(二)为民营经济产业集群、优势产业提供技术研发、检测及技术、专家信息库等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助;
(三)对民营企业争取到的国家、省有关扶持资金的匹配;
(四)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的奖励;
(五)其他。
民营企业的技改贴息、新产品经费补助、科技三项费用补助、名牌奖励等按市相关规定办理,不包括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内。
第七条 对市组织举办的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大型专项活动和为民营经济产业集群、优势产业提供技术研发、检测及技术、专家信息库等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补助,一般在项目完成后进行,经费投资额较大的,也可以事前或事中补助。
对民营企业争取到的国家、省有关扶持资金的匹配,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确定匹配资金。
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的奖励,按照当年民营经济考核办法进行。
对企业的单个项目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方式
第八条 由市民发办和市财政局每年3月底前发布当年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指南。申报工作指南可从市民发办南通民营经济网(网址:http://www.ntpe.com.cn)下载,也可从南通财政公共信息网(网址:http://www.ntcz.gov.cn)下载。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我市产业投资指南要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单位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直接或间接服务民营企业的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五)申报有关扶持资金配套项目,必须是在项目实施期内国家、省有关扶持资金已到位的项目。
除上述若干条件外,其它必备条件按申报工作指南的要求办理。
第十条 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并有申报意向的单位,可根据专项资金申报工作指南的要求准备申报资料,一式三份报同级民发办,由同级民发办会同同级财政局联合审核后,向市民发办申报,同时抄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需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申报贴息的,申报单位需提交:(1)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2)当年的项目贷款合同;(3)贷款到位凭证;(4)项目实施期间的有效付息凭证;(5)项目实施进度说明材料;(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可以比照贷款投资,同样享受贴息扶持。
申报补助的,申报单位需提交:(1)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2)有关工作方案或工作成效;(3)经费使用预算或决算;(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具体申报材料根据申报工作指南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审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由市民发办和市财政局联合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有关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市民发办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评审论证意见,提出初步立项安排,并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民发办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扶持项目和扶持额度,并与申报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第六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和实施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专项审计制度。市财政局在下拨资金前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符合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中约定条件的方可拨款。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贴息、补助或奖励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和市民发办报告本单位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财政局会同市民发办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对项目的监督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在执行过程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报市财政局和市民发办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承担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和通报,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并取消其在5年内申报财政支持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有偷、漏税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发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积极参加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 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公安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和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组织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规划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填写《火险隐患整改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和责任人,报送当地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达到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失火原因,确定失火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向失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应予追究责任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防火、灭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集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除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外,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
(二)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和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整顿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对经检验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农作物收获季节在山林、林地、苇地、麦(谷)场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等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乱安电气线路、设备,或者电气设备和电源线路绝缘老化破损,或者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商店(场)和公共娱乐场所的走道、楼梯、出口的;
(八)高层宾馆、饭店各楼层未配备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绳、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的;
(九)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火灾事故照明装置和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的;
(十)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温进行烘烤、熬炼、烤炒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内的非指定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防爆电气设备或者未采取导除静电措施的;
(五)在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未按照标准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七)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处理废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九)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供应、赠送或者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
(十)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未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对产品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内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的;
(十三)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对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审批部门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二)建设单位自行设计图纸,属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范围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即接收使用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或者其它电气设备的;
(六)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拒绝执行不准生产、销售指令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晌灭火效能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第四十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员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对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隐患或者企业财产损失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深入投保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投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赔偿火灾损失:
(一)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消除火险隐患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拒不整改,以致酿成火灾的;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积极组织扑救,放任火灾蔓延,扩大火灾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两个月内不作决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申诉和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送达裁决书、通知书和决定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六、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七、将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第三十八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九、十、十一项: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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