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8:50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从事制作公文、报纸、出版物、图书、广播、电视、公共图形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逐步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监督检验服务外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责任的中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与其签订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责任,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并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量值应当与实际量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现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对量值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条 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的,可以约定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按规定登记造册,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消费计量,建立能源计量数据核查制度,能源计量数据应能追溯到有效的能源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计量岗位,能源计量人员应当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水、电、气、通信、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收费,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检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准机构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的,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免收检定费;拒不改正的,暂停强制检定工作。造成受检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服务业计量、能源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二)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标准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三)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8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8年2月28日)


(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任命石吉洲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丹政办发[2006]25号




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八日





丹东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优秀人才来丹工作,全方位推进人才柔性流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柔性流动,是指各类人才在不改变户籍、身份和人事关系的前提下,以智力服务为核心,突破工作地、工作单位和工作方式的限制,充分体现个人工作和单位用人自主灵活的人才流动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才柔性流动的适用对象为:
(一)国家承认的境内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紧缺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的紧缺急需人才,或具有特殊技能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方式为:
(一)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采取各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长期或短期来丹工作;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的开发与研究,提供智力服务,本人不来丹工作;
(三)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通过人才市场租赁、单位租赁、任务聘用、人才共享等其他工作方式。
第五条 人才柔性流动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人才柔性流动人员凭《工作居住证》可享受与丹东市民同等的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培养、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参加我市企业或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其利息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存储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将个人医疗账户存储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四)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原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在原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金额,可与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金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后,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其待遇做出约定。
(六)来丹工作的人才柔性流动人员,已在原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由用人单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企业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并在我市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八)要求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落户手续。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引进人才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柔性流动人员的《工作居住证》的颁发工作。
《工作居住证》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工作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3年。
第八条 人才柔性流动人员来丹工作的,应由个人或用人单位为其申领《工作居住证》;人才柔性流动人员不来丹工作以及本地人才在丹柔性流动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管理,并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领《工作居住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居住地证明;
(四)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五)领取人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合同文本;领取人创办企业的,应提交有关证实材料。
第十条 申领《工作居住证》时,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填写《丹东市工作居住证登记表》一式3份,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领《工作居住证》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领取人或用人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作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原颁证机关办理《工作居住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工作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工作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工作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新证。
第十五条 《工作居住证》持有人因中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市的,应及时将《工作居住证》送交颁证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 从事较大风险性岗位的柔性流动人才,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处理方式,由聘用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丹东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人才柔性流动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