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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暂行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0:03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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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暂行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暂行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10〕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的管理,保障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市、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统称为农村土地)的流转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农经、林业、长沙大河西先导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工作。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为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流转交易平台。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农经、林业等部门分别依法批准、核实、审批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方案。
  (三)岳麓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方案的批准、核实、审批,由先导区国土规划部门(含国土、农经、林业职能)依法办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审查批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审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交易方案。
  第四条 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工作,具体承办市辖五区内的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经土地综合整治后产生的耕地指标置换为新增耕地和建设用地指标,统一在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办理流转交易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面积较大的项目,经申请人申请,也可在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办理。
  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形式有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股份合作、转让、转包等。流转交易的方式有招标、拍卖和挂牌等(以下统称为交易)。
  第六条 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土地入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入市交易的标的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镇、村庄建设等规划;
  (三)已确权登记发证,且无权属纠纷;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五)符合国土资源、农经和林业部门的相关管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法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拟交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为交易委托人,负责流转交易方案的拟订、送交议定、报审工作,负责成交合同的履行及权利范围内的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交易前期准备工作。
  第九条 流转交易方案的议定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 委托人在完成流转交易方案及附件材料的议定、核实、批准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递交交易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负责发布媒体公告、向委托人提供公告版本、向竞买人提供交易须知和组织报价、竞买(竞投)等活动。
  流转方案、交易委托书和交易的公告及须知中交易条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交易公告应于交易前20日发布。
  公告载体为市、县(市)主要平面媒体、国土资源网、农经网、林业网、农村当地经常性发布公开信息的场所,必要时可扩大公告信息发布的范围,增加公告信息发布的次数。
  第十三条 委托人自收到交易中心提供的公告版本3日内,在拟交易土地所在地书面公示交易信息。公示期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符合交易公告须知规定资格且参加流转交易的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为竞买人),应当对自己的报价或竞价行为负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竞买人应按公告、须知所载要求,领取交易文件资料、勘察宗地开发状况、了解宗地权属、规划情况以及承包经营土地和林地投入产出的现状等。
  (二)竞买人应按交易须知要求提出竞买申请,递交申请材料,交付竞买保证金,遵守现场竞价规则,不得违规操作。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需按交易公告和须知所载明的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优先购买权人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交易活动中的投标、竞买和报价行为在交易公告所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时间不少于10日。
  设有底价的,在达到底价的基础上,实行价高或高分者得的规则。拍卖和挂牌最高应价人或招标最高得分人为竞得人。在最高应价或最高得分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竞得权。
  其他交易方式由委托人、交易中心和竞买人按合法公开互利互惠的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成交时,委托人应当场与竞得人及市或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共同签订《成交确认书》。
  自成交确认之时起,竞得人所交付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与委托人签订流转交易合同的定金(不超过成交额的20%)。竞得人和委托人双方相互承担定金的责任和行使各自的定金权利。
  委托人、竞得人应按照交易须知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签订流转交易合同,并自行履行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流转交易合同应具体表述权利转移后竞得人的达标要求、委托人的监督、协调职责。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市、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公告或者交易须知有误,明显误导竞买人的;
  (二)交易当事人之间出现重大分歧,导致交易现场出现秩序混乱而影响正常交易的;
  (三)交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足以影响交易进行或影响成交合同执行的异议,并举证的;
  (四)流转交易方案的批准人、核实人及交易监督人提出需要重新查证资料,并说明理由的;
  (五)其他必须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交易继续进行;中止情形无法消除的,交易应当终止。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市、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应当终止交易:
  (一)委托人解除委托的;
  (二)土地权属存在重大瑕疵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足以影响交易进行的权利主张且查证属实的;
  (四)交易程序出现纰漏或错误且短期内无法补正的;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情形。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应当接受市、县(市)国土资源、农经、林业、监察等部门和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交易委托人)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流转合同生效后,交易当事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益变更登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
  委托人应配合竞得人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管理及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农经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及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合同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市、县(市)林业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流转合同管理及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合同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林权流转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合同纠纷调解、仲裁管理。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拟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拟交易土地的地点、面积、界址、开发现状;规划用途和指标、空间范围、流转年限;价格、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是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流转等);集体资产增长目标、收益分配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等。
  委托人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的指导下,完成流转交易方案下列附件的准备工作:
 (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表决情况登记表;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红线图;
 (三)地籍权属证明文件和测绘成果图;
 (四)规划设计条件书;
 (五)有地面建筑物的出具权属证明文件;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委托书》(申请承诺书);
 (七)核算或地价证明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拟订的流转交易方案经在本地张榜公告10日后,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对方案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方案须经合法程序批准。
  (一)市辖区范围内的交易委托人负责将流转交易方案及附件报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县(市)范围内的交易委托人负责将流转交易方案及附件报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予以实施。
  (三)先导区范围内的交易委托人负责将流转交易方案及附件报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先导区国土规划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在完成流转交易方案的议定、审核、同意及批准程序后,向市或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递交交易委托书及附件材料。
  (一)交易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交易土地的地点、面积、界址、开发现状、地面附着物;规划用途和指标、空间范围、流转年限;租赁权人和共有人情况;价格、是否设定底价、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集体资产增长目标、收益分配;定金责任、交地约定、税费与产权登记约定、交易收费;土地利用及环境保护的监管约定等。
  (二)委托书的附件:
  1、流转交易方案及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附件。
  2、审核批准材料。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委托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范本由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交易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交易土地的地点、面积、界址、开发现状、地面附着物;规划用途和指标、空间范围、流转年限;租赁权人和共有人情况;起始价格、是否设定底价、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是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流转;竞买保证金;定金责任;交易时间地点和方式;索取文件资料和申请竞买的办法;优先竞买人权利条款;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章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拟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拟交易土地的地点、面积、用途、流转年限;价格、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是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流转等);村民增收目标、收益分配;其他交易条件等。
  委托人在市、县(市)农经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流转交易方案下列附件的准备工作: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情况登记表;
  (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表决情况登记表;
  (三)经依法批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
  (四)承包土地现状图;
  (五)《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交易委托书》(申请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拟订的流转交易方案经在本地张榜公告10日后,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对方案进行审议表决。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委托人的,还应当依法召开成员大会对流转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须经合法程序批准;承包经营土地流转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同时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一)市辖区范围内的委托人负责将流转交易方案及附件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经市农经局核实后予以实施。
  (二)县(市)范围内的委托人负责将流转交易方案及附件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经县(市)农经局核实后予以实施。
  (三)先导区范围内的委托人负责将流转交易方案及附件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经先导区管委会国土规划部(含农经职能)核实后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委托人在完成流转交易方案的议定、批准、核实后,向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递交交易委托书及附件材料。
  (一)交易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交易土地的地点、面积、质量等级、水利设施;用途、流转年限;价格、是否设定底价、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农民增收目标;定金责任、交地约定、税费与产权登记约定、交易收费;综合治理的监管约定、服务承诺等。
  (二)委托书的附件:
  1、流转交易方案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附件。
  2、批准、核实材料。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委托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范本分别由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农经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 交易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交易土地的地点、面积、质量等级;用途分类、流转年限;起始价格、是否设定底价、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是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流转;竞买保证金和定金责任;交易时间、地点和方式;索取文件资料和申请竞买的办法;优先竞买人权利条款;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五章 林权流转交易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拟订林权流转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拟交易林地的地点、产权构成、面积、林木种类、用途、流转年限;价格、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是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流转等);森林蓄积增长目标、收益分配;其他交易条件等。
  委托人在市(县)林业部门指导下,完成流转交易方案下列附件的资料准备工作:
  (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表决情况登记表;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书;
  (三)流转林地资源状况现状调查成果及资源现状图;
  (四)《林权流转交易委托书》(申请承诺书);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林权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拟定的流转交易方案经在本地张榜公告10日后,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对方案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向市、县林业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林权流转面积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在完成流转交易方案的议定、审批程序后,向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递交交易委托书及附件材料。
  (一)交易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交易林地地点、面积、地形、地表、用途、地面附着物、林木种类、珍稀动植物、地下矿藏及开采;流转年限;价格、是否设定底价、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森林蓄积增长目标;定金责任、交地约定、税费与产权登记约定、交易收费、综合治理及防火监管约定;其他交易条件等。
  (二)委托书的附件:
  1、流转交易方案及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附件;
  2、审核批准材料。
  《林权流转交易委托书》和《林权流转合同》范本分别由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林业部门提供。
  第三十六条 交易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交易林地地点、面积、地形、地表、用途、林木树种种类、流转年限;起始价格、是否设定底价、付款方式;竞买人资格、是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流转;竞买保证金和定金责任;交易时间地点和方式;索取文件资料和申请竞买的办法;优先竞买人权利条款;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按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的承包人、受让人、接包人、承租人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交易程序、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0年5月1日起试行1年。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国有林权的流转,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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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挂湖州市文物局牌子?熏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有关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研究制订全市的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制订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政策;协调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
(三)综合管理全市戏剧、音乐、舞蹈、曲艺、美术、文学、民间艺术、电影艺术等,重点抓好各门类艺术精品的创作、制作管理和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科技工作;负责管理各类艺术表演、展示和艺术教育、培训和辅导;组织、指导具有示范性的重大文化艺术活动。
(四)综合管理全市社会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加强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和影剧院建设,指导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少儿文化、老年文化和农村文化工作。
(五)综合管理全市广电科技工作;制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和协调全市广播电视系统新技术的科研开发,组织评定、申报科研成果并推广应用;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执法;负责办理文化行政复议案件。
(七)按规定权限申报和实施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对外文化交流计划和项目,推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审核、报批全国、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承担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和管理工作;实施文物保护与抢救工作;依法审核报批考古发掘、文物保护、文物维修项目;编制文物维修经费预算,申报、核拨、管理文物维修经费;组织全市国有文物鉴定,负责文博单位藏品借用、交换、调拨;审核、报批重大展览项目。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文秘、档案、保密、安全、统计、财务和行政后勤工作;办理提案、议案工作;负责草拟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文件、意见文稿;指导和监督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单位的内部治安管理;编制和管理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事业经费;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基本建设。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规划和意见,组织市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开发并合理利用资源,统筹经营资产,增强综合发展能力;研究并拟订文化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及扶持文化产业的相关政策;负责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产业经济的统计、分析。
(二)组宣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宣传及人事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人才发展规划,推进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承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社团资格年审。
(三)文化艺术处
研究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文化艺术事业、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管理全市专业文化、群众文化、图书馆事业;负责对全市文艺创作、文艺培训和艺术生产工作,以及社区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农村文化等社会文化建设工作等进行宏观指导;组织、指导、管理全市性重大文化艺术活动;负责对外文化交流;负责对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进行审核;负责社会文化艺术等级考核评审工作。
(四)文物处
负责文物保护与抢救工作;承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调查推荐工作,确定文物保护点;指导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协助市城建、规划部门作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与保护工作;负责审核、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审核、上报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管理全市范围内的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审核、报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指导县、区文物保护网络建设;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督促、检查各类文物的安全工作。
(五)文化市场管理处(新闻出版管理处)
负责管理全市文化市场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和项目;负责全市音像制品二级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报批;负责市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管理工作;拟订本市文化市场和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以及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办法;指导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负责办理文化、文物、广电、网络文化、新闻出版工作行政复议案件。
征得党委宣传部门同意后,承办本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出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出版图书型内部资料的审批。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审批以及上述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变更备案;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可录类音像复制企业、外商投资印刷(复制)企业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打字、复印企业的设立的审批;负责本辖区内印刷企业的年检换证。
(六)广播电视处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行业)管理;审核、报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立和撤销;负责社会闭路电视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大屏幕电视、营业性电视摄像服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和广播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审批及管理;负责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口管理。负责发展繁荣所辖区域电影业;负责对所辖区域电影放映单位进行年检。
三、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编制26名(含机关工勤人员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科级领导职数10名。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工伤事故案件也是频频发生。案件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案件类型开始多样化,这类案件中不是仅有单纯的一个劳动法律,有的同时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人在内的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对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受损害劳动者如何救济,竞合的赔偿请求权间如何选择,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上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实际处理也是不相统一。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类型及特征、两种请求权的法学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进行研究,结合法律事务,提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故。以广东省佛山市的统计数据来看,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 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可见,“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因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因第三者侵权又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特别是赔偿主体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者在选择救济方式及赔偿主体时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相统一,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给劳动者在请求救济时也造成了困难,甚至损害了其利益。

  二、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三、相关国际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历史沿革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关于我国目前采取何种模式,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学理论界一般也无定论。不过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分析,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其后,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直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从立法思路来看,应该默许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为此,就应当允许伤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而是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肯定了两种请求权,两款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排斥关系。为此,应允许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三、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 ,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笔者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注释

1.统计数据来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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