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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7:50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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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法发(2006)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省执行争议案件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上报前,经过争议各方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负责人之间面对面协商;对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应当经过院领导出面协商。
  协商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或者纪要,并经双方签字。
  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辖区法院执行争议案件的事实负责。对于下级法院上报协调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
  三、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执行争议案件,必须经过执行局(庭)组织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意见不得简单地照抄照转。
  四、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在相互协商跨省执行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本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五、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对处理执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各自经审委会讨论后形成倾向性意见。
  六、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的报告,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发,一式五份。报告应当附相关法律文书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记录或纪要,必要时应附案卷。
  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一方法院提出协商处理请求后,除采取必要的控制财产措施外,未经争议各方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处分争议财产。
  八、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协调意见的落实;协调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并直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6-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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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撤并金库、加强金库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撤并金库、加强金库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加强风险防范,压缩库存现金,提高经营效益,总行决定撤并一批金库,集中必要的人力、财力,加强对集中库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包括县级市,下同)支行以下营业机构的金库原则上予以撤销,营业终了不得以任何名义留有现金(含尾箱、有价证券等)。每个县支行只保留一个集中库,按规定需要入库保管的现金及贵重物品交县支行集中库统一保管。
县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与县支行集中库的运输距离超过30公里,且交通不便、钞币运送安全问题又比较突出的,可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分片设立尾箱集中保管库。尾箱集中保管库的建设、管理视同标准金库办理。一级分行在审批时,要从严掌握,指派专人实地验收,并将批准文件报总行
备案。对在尾箱集中保管库保管的库存现金,由一级分行从紧核定库存限额。经批准设立的尾箱集中保管库,一级分行要加强检查、监督,每年至少查库一次。
偏远地区和现金业务量小的县支行及县以下营业机构报经二级分行批准,也可将尾箱寄存其他银行金库保管并承担合理的手续费。实行寄库保管的,寄存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尾箱出入库手续及各自的责任。
二、地、市行与县支行在同一城市的,金库应合并设置;省分行和省会城市分(支)行及其城区分支机构的金库也应合并设置。地处大城市的分行,由于交通拥挤、库房容量有限等客观原因,只设置一个集中库确有困难的,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同意后,可暂分片设立一至三个分金库,分
金库由集中库归口管理。一级分行批准设立分金库的文件,应报总行备案。
三、以上金库撤并工作各行必须在1997年5月31日前完成。撤并金库工作结束后,要如实填报《金库设置调查统计表》(见附件),并写出工作总结,于1997年6月20日前一同上报总行。
四、今后,符合总行金库设置条件的新增机构如要增设金库,必须事前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同意,并报总行备案。新建金库,要按总行规定的金库标准建设,并经一级分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五、按规定保留的金库,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要立即进行加固、修缮、改进,守库、管库等要严格执行制度。金库集中后,各行要加强对钞币押运的管理,既要确保运钞安全,又要保证营业网点的正常运转。一级分行对辖区内的金库设置情况要加强调查研究,统一规划,有重点地改
造、建设一批库容量大、技术先进、符合标准的金库,为在全行逐步实现一地一库(即:一个城市行设置一个集中库;一个地、市分(支)行全辖设置一个集中库)创造条件。
六、金库撤并后,各级行要按照安全保卫工作和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清理、移交枪支弹药,守库、管库人员为正式职工的,要妥善安排。
七、各行要高度重视金库撤并和管理工作,加大金库管理力度。对县支行以下营业机构的金库撤并工作,要实行行长负责制,对属于应撤并的金库要坚决予以撤并,不得采取任何变通措施。对不按要求撤并金库或金库管理有章不循的行,除追究违章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费
用指标(按未撤销金库当年库存现金旬平均余额的50%比例掌握)、取消该行银行汇票的签发权、取消该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等级称号等处罚。
以上通知,请即转知所属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月24日

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科委 人事局


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科委 人事局


(1988年12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虽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正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或虽无学历,但已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从事人事、行政、党群、工会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广东省以及中央驻省全民所有制企事业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辞职:
(一)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和由于人才积压或其它原因,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
(二)承包、租赁、申请办理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
(三)承包科技开发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四)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和企业;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经济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大城市流向中小城市或从城市流向乡村,从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流向生产第一线;
(六)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辞职:
(一)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
(二)参加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所承担任务未完成且无人接替;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
(四)经一定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申请辞去现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审批;申请辞去公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在三十日内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三
十日内作出批复。
审批部门逾期未予批复的,申请辞去现职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辞职手续。申请辞去公职的,可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辞职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经批准辞职的,批准部门应发给省人事局统一制定的证明文书。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人在辞职待批期间,应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离开原单位之前,必须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第九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因辞职而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政府人事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小学教师的辞职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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