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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2:39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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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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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特急 发改办运行[2006]17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交通厅(委),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批准,自2006年9月15日起三峡船闸进入完建期。为保证船舶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的发展,在三峡船闸完建期,将对下行煤炭船舶过闸实行通行证管理。为此,特制定《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交 通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主题词:船舶 交通 管理 通知



附:

三峡船闸完建期

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三峡船闸在完建期下行通过能力不足,而下行煤炭运量占船闸下行运输总量的79%,为避免船舶大量拥堵,保障坝区的航行安全,根据国务院三峡办批准的《关于三峡船闸完建期客货运输方案的审查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和有关省市经委负责确定月度煤炭船舶通行证总量和分省别数量。
第三条 煤炭船舶通行证发放,既要考虑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发展,也要兼顾电煤等重点用户的需要。通行证发放贯彻公开、透明和均衡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方法,确定月度发放数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船闸完建期下行通过三峡船闸的煤炭运输船舶、相关港口和管理部门。完建期从2006年9月15日开始,计划工期一年。



第二章 制证 申领 发放


第五条 通行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印有发货人、收货人、始发港、目的港、船名、发证机构、通行证编号、有效期、实际载货量等栏目。
第六条 通行证由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向湖北、重庆、四川、贵州和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牵头的审批小组申领,实行一船一证。
第七条 以上各省市经委(经贸委)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相应审批小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月度通行证数量,依照各自制定的申领具体办法,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通行证。同时应将所发证的单位、船名、数量、编号等有关信息即时抄送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有关海事机构和煤炭发运港口的有关港口企业,以备核查。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收到通行证后应及时通过计划承运人转交承运船舶。
第八条 通行证的申领和发放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工本费。



第三章 配载 签证 过闸


第九条 运输船舶和港口企业对装运运往三峡大坝以下港口的煤炭凭通行证进行承运和装载作业。
第十条 过闸煤炭运输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时应向海事机构出示通行证原件。不能出示通行证原件的船舶,海事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凭通行证放行煤炭船舶过闸。
第十二条 通行证单航次有效,过闸前由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收回交国家发展改革委核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对煤炭船舶过闸的艘数和载货量进行月度统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通行证数量分发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运输船舶、港口企业和管理部门根据船舶营运周期,提前做好衔接工作。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运输、公安、司法、体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市、县民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8%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5%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每个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应当设置一个以上残疾人就业岗位。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结对帮扶,促进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按摩机构的,根据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资质证明,税务、工商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后,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2000元的奖励;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09〕8号)执行。

对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大力开办工(农)疗安养机构、辅助性工厂、福利企业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促进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各类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三条 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侵权行为。

第十四条 加强对残疾人创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因视力残疾中的一、二级盲,肢体残疾中的一、二级,智力残疾及精神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其本人纳入低保,并全额享受。

(二)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实施生活特别救助,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农业人口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城市居民纳入“三无”对象,按标准予以供养和救济。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救治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护送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必须救助。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贫困残疾人救助资金”,对我市贫困残疾人的入学、就医、生活等方面进行适当救助。市残联负责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应保尽保。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需回迁安置的,应在地段上给予照顾;对肢体和视力残疾人在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免费优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包括公园、车站等内部公厕)。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1:1承担,个人不再交费。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的贫困残疾人,实行零起付,并纳入铜陵市低收入家庭救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

定点医院对残疾状况的医学鉴定手续费每次最多不超过10元(专科必备检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贫困重度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救助:

(一)对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服药救助,每人每年400元;对部分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住院救治或补贴。

(二)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症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的,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实行免费手术。

(三)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辅助用具,免费实施下肢假肢装配。

(四)对3—7岁的聋哑儿童,进行免费抢救性的听力语言训练。

(五)由市残联、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指定定点康复机构,将听力语言康复训练,智力残疾康复训练,盲人定向行走康复训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者、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和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创造条件开展中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立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学校应根据残疾证、低保证减收或免收学费、杂费和住宿费。

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市残联给予一次性和学年相结合的特别救助。一次性特别救助具体为专科不低于1000元,本科不低于1500元,研究生不低于2000元;从第二学年起的学年特别救助,每学年不低于500元。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专毕业的由市残联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000元,本科毕业的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500元。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市残联对考入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残疾人就业培训机构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残疾人实用技能培训。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盲人学习按摩技能。对在定点学校(安庆盲校、芜湖盲校)进行长期学历教育的,学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在省内进行短期技能培训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限1人)的往返路费、技能鉴定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并适当补助住宿费、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在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奖励的基础上,按照省奖励标准的50%再给予奖励。在省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我市健全人运动员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县、区扶贫办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扶贫重点乡镇和“整村推进”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劳动就业进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以及通讯等基本生活费用。对积极提供优惠措施,方便残疾人生产生活的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奖励。在“两节”慰问中,对残疾人特困户,应适当增加慰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每周至少播出一期电视手语新闻,电台、报刊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栏)目。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车船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残疾人专用车辆免征车船税,免费上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公共停车场应设有残疾人机动车辆专门泊车位。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无偿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严肃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简称《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对图纸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有条件的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要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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