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9:48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建[2005]345号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级土地复垦整理资金是用于实施市级立项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帐制管理。县级财政要设立资金专户、建立专帐、配备专人核算和管理项目资金。
第四条 县财政局为报帐提款的核算单位,负责报帐工作具体事宜,进行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项目乡镇财政所负责监督、审核项目资金的使用,协助县财政做好报帐工作。
第五条 年度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下达投资批复后,所有的项目工程都要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公告应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布。项目招投标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财政局组织实施,邀请监察部门参加,招投标结果需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六条 项目招投标完成后,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项目开工批复,市财政局预拨30%的启动资金到县财政资金专户,根据工程进度情况,竣工前拨付不超过工程预算80%的资金,剩余资金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七条 项目工程开工时,县财政局可预拨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资金给项目施工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的启动资金。项目实施后,不得再预付项目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采用报帐制拨付。
第八条 一般项目工程报帐,必须由施工单位填制拨款申请书(附表1)和工程量清单(附表2),并附项目支出的合法凭证,由乡镇初核后,向县财政局报帐。
第九条 项目工程按计划完工后,项目施工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工程验收单、质检资料、设计变更批准文件、现场签证等),并报送县财政局及市、县国土资源局。其中,造价2万元以上(含2万元)单项工程决算由县财政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在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后结清工程资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在县级,预留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报帐提款的依据:
1、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书;
2、经审核批准的项目施工设计和项目预算;
3、按招投标签定的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中标通知书;
4、报帐提款申请书,并附相关有效凭证;
5、项目工程进度及建设质量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土建工程类报帐须提供:
1、预付工程款:申请书、工程量清单、开工报告,招标工程还必须提供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
2、按进度报账:申请书、发票、工程量清单。
3、竣工报账:申请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单、发票、需要审计的要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物货类报账须提供依据:
1、招标类:申请书、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发票、验收单。
2、非招标类:申请书、发票、验收单;
第十三条 服务类报账须提供:
申请书、签订的合同、发票。
第十四条 补贴类报账须提供:
申请书、签定的合同、公示单、被补贴人签字的领款花名册。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报账必须严格审查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对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账:
1、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预算的支出;
2、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支出;
3、未按项目合同和施工设计或未经批准改变项目施工设计进行建设的支出;
4、虚报冒领、与事实不符的支出;
5、工程质量发生问题,经工程监理或工程监督检查要求改进而未改进的支出;
6、违反土地复垦整理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财经制度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管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质量,编制项目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县财政项目报帐情况审核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根据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及预算,审核单项工程预决算和单位工程成本,编制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单项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监督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报账资金拨付严格控制现金支出,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与非农户结算的资金均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对与农户结算的零星支出超过2000元以上也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大额提现结算。
第十九条 报账的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工程实施单位(或供应商)。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项目乡镇和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实施和资金报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按批复的初步设计及要求实施,在确保工程实施质量的前提下,经验收合格的,比批复预算结余的资金,按一定比例奖励项目乡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科研、院校等单位和农村社队、城乡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街、公社(乡、镇)和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组织群众性的的义务消防队,并抓好防火知识学习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按吉政发〔1981〕295号文件,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本单位职工编制总数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配备专职防火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
专职防火干部二至四名。职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或者是不足五百人,但物资财产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设专职防火干部一至二名。不足五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兼职防火干部或防火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兼职防火干部,列为生产人员,所需编制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消防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都要服从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防火工作,实行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防火监督管理制度。
(一)重要的工业企业,大型粮、棉、百货物资仓库,大商店和首脑机关,大专院校及科研等单位为一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二)县、区所属中等工业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影剧院等单位为二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监督管理。
(三)小工厂、小商店、小学校、居民委、组和农村社队为三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城乡居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市、县、区城建、房产、劳动、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靠群众,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驻军、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船舶、林业部门的森林以及煤矿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工业企业防火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把安全防火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和生产、行政管理范围,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要建立健全逐级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凡防火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在企业整顿中不准验收,不得评为先
进。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九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司炉工、生产岗位的操作工、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条 厂区内严禁吸烟,吸烟应到指定的吸烟点,吸烟点要有安全防范措施。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地点,禁止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作业。厂区、库区内应设立各种安全防火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厂区、车间防火通道、楼梯口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严禁堆放物品,要经常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 油库、易燃易爆物品库同生产车间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搬迁或采取建防火墙等安全措施。防火间距内严禁存放易燃和可燃物资。
第十三条 各车间和生产场地上的刨花、锯末、碎布等可燃废物要及时清除;油棉纱、油抹布等沾油的擦洗材料,在工作后要彻底清除和处理;要经常清除房间内和生产工具上积存的纤维、粉尘等可燃物质。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车间内的机器设备、仪表、安全装置和通风设备,应该经常检查,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之前,必须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如排除可燃气体,消除可燃纤维、粉尘等)。
第十五条 进行焊接或切割工作时,须将现场易燃物清理干净,经厂安全保卫部门检查批准并发给动火证,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工具箱、更衣箱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等易燃物品。车间内不准存放液化石油气罐。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防火规范的独身宿舍,不准私自变为职工住宅楼或混居。独身宿舍内不准动火做饭。

第三章 居民防火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平房与棚厦、栅栏间,以及胡同、街巷,均不得窄于三点五米,并经常保持防火通道畅通。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棚厦、栅栏,动员自行拆除,违者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或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每户只准许有一处符合规定要求的小棚子,多者一律取缔。门洞、院庭、楼梯、走廊、阳台以及天棚里不准堆放任何易燃物品。
第十九条 凡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的居民,严禁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火炉、油炉或液化油气罐。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必须有人看管。
第二十条 居民家中的炉灶、火墙、火炕、烟道等,要经常检查,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小棚厦内架设火炉、燃点蜡烛或其它火源。不准在院庭、街道明火作业或焚烧物品。必须用火时,须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用电不准超过负荷。单位或房产部门要设电工检查线路,测算用电负荷。严禁使用电炉子和超负荷的电器。
第二十三条 家长要教育和看管儿童不要玩火。燃放鞭炮要远离易燃物品。

第四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新建住宅,有暖气、煤气设施的,不准搭设小棚子,没有暖气、煤气设施的,在建
设住宅的同时,必须考虑小棚子用地,不准私搭乱建。禁止在厂房、仓库、变电所等建筑物近处搭建小棚子或建立商业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工程项目,严禁任何单位施工。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准供电和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应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改善防火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设单位对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等,不准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应重新报审,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和其他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和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私建乱建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五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在易燃易爆工厂、仓库、货站周围吸烟、用火焚物、燃放鞭炮以及其他易于引起火灾的行为。因工作需要必须临时用火时,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单位的要害部位,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一般生产车间、部门,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三)长年固定的或新设置的用火设备,在使用前或检修后,须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无特殊情况禁止室外动火。
第三十二条 安装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经电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私自安装、安设电气设备,不准私自拉线安灯。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时,要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规程施工。使用的电气器材,必须合乎质量标准。
(二)电气开关的保险丝(片),必须与被保险的设备容量相适应。禁止用铜、铁、铝丝代替保险丝。
(三)易燃易爆生产作业场所和仓库的电线、电灯等电气设备,必须合乎防火、防爆要求。高温作业场所电线,应适当加大导线截面,并敷设在散热条件良好的地方。
(四)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检查本单位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绝缘损坏、老化、接触不良、电气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检修、更换,并不准随意增加额外用电设备。
(五)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和可燃物附近安设、使用电热器具。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除采取安全措施外,禁止使用碘钨灯。
(六)严禁制造、出售和使用不合格的电工产品。由于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制造、出售和使用者的责任。
(七)电业部门要定期对电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术审验,统一发放电工执照。没有执照者,不准单独从事电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置避雷设备。

第六章 仓库防火
第三十四条 仓库要严格贯彻行国务院《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库房、货场必须和生活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易燃和可燃物品的露天堆垛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储存石油、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等专业仓库,不准设在城镇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物品储存要分类、分堆,垛与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一般不应少于两米.每个库房必须规定储存限额。
第三十七条 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对可能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应当存放到观察区,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堆垛。
第三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搁层,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三十九条 库区和库房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库区的杂草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油棉纱、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库房外的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仓库区域内应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库房、货场应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坚持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其他物品。

第七章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初步设计经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劳动厅、公安厅审批。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站、换瓶站,必须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备有灭火器材。严禁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槽车、气瓶充气。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贮罐、槽车、气瓶、阀门、调压器;严禁在人口密集区设罐瓶充气站。严禁超量充气。
(三)储存液化石油气罐的库房,不准设置火源。对液化石油气罐不准用火烤或水烫,除充气站外,不准往外倒残液和自行串气。发现罐漏气,要停止使用,并及时处置。
(四)充气站必须设置残液罐,负责回收所管居民液化气残液。
第四十三条 一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设有明显的危险标志和灭火器材,并配有专职押送人员。在市内必须按指定的街、路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区、首脑机关、科研院校、公共娱乐场所、重要建筑等附近通行;严禁在非指定场所停留。

第八章 消防用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规划和新建筑的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削减或取消。消防水塔、消火栓、储水槽(池、井)应有明显标志,其附近不准停放车辆,不准摆摊设亭或放置有碍消防活动的物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火栓、储水槽及其他消防水源设备,除消防和维修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准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管理,城市公用消火栓的建设与维修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与养护工作由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企事业单位所管的消火栓、消火水池由本单位自行负责,损坏、压埋的,必须及时修复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凡生产、修配消防器材的工厂,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登记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工厂生产的各种消防产品,必须确保质量,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严禁不符
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厂。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并设专人管理。对消防车和水泵、水带、水枪、水桶、铁锹、钩、斧、砂箱等消防工具,不准擅自动用,并要经常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九章 农村防火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修建粮食、籽种、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柴油库,牲畜棚,粮油加工厂等,必须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农村建筑防火规范》的规定,专库专用。在库内不准明火取暖。
牲畜棚必须留有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
拖拉机库、汽车库,在每隔两个库门之间,要设有防火墙分隔。库内要有足够的灭火器材。
汽、柴油库,应用围墙围挡,设有明显的防火标志,建立严格的防火制度,设置专人管理,配备灭火器材。油库内一般不准设置照明设备,不准使用产生火花的金属工具作业。
第五十条 脱谷场院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距村屯道路、住宅五十米和铁路沿线一百米以外靠近水源的地方。
(二)在场院内不准吸烟,不准小孩玩火,不准设有明火设备。
(三)谷物堆垛,不宜过高过大,要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四)电线要架空。不准使用裸体导线或老化、失去绝缘性能的电线,电闸要安设保险箱,设专人管理。安设照明设备要牢靠固定。
(五)汽车、拖拉机进入场院时,排烟管要带有防火罩。
第五十一条 农村烧荒和野外用火,必须有专人看管,人走火灭。不经允许,不准在村屯、路口焚烧物品。倾倒草木灰、炉渣灰时,应用水浇灭后,倒在安全地点。

第十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应及时向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不准借故推诿,不得谎报火情。其它车辆和行人遇有消防车辆鸣笛行进时,必须迅速避让。
第五十三条 消防队在扑救火灾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火场警戒线内,除有关领导和执行灭火、警戒任务的消防、治安以及电业、供水、煤气、房产、保险、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的抢救人员外,其他一切人员、车辆禁止入内。
第五十五条 遇有火灾发生,要认真追查原因,如实报告火灾损失,并要按照“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改进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和保护消防设施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消防工作进行,造成火灾事故的,情节较轻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奖励与惩罚的具体规定,按吉政发〔1982〕81号文件《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12日
债权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李小兵
内容提要:诉讼时效因法定事由而中断,主张权利作为法定事由的一种,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因此而产生。债公清收公告能否作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关键是看是否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
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法律对其权利就不再加以保护,亦即不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如甲欠乙一笔钱,到期不还,乙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一定期间后,乙就不能通过起诉而强制甲返还该款项。诉讼时效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银行贷款变成了自然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取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豁免,银行贷款丧失了法律保护,而且银行相关信贷人员可能为此受到内部处罚,因此在借款合同诉讼中诉讼时效便成为一个经常争议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诉讼时效是围绕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展开,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密切相关。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又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起诉讼,指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申请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较少使用仲裁这种方式;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即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此种行为即属于主张权利性质的行为,从银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贷款的行为,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扣收多少金额,均从扣收之日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从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争议
  上述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较多争议的是第二种方式,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但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则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便由此而产生。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过短,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粗疏,银行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商业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即银行为了确保不致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常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即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收后交给银行作为银行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银行债权而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有的银行便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寄发催收通知单,将邮局出具的有关收据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有的银行则采取向借款人拍发电报的方式催收;有的银行则采取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方式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诉讼中银行和企业双方争议也较大。
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关于催收公告,我们先从公告送达说起。所谓公告送达,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由于公告送达通过在相对人住所地公告的方式,推定相对人获知公示内容,与直接通知相对人具有较大差别,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公告送达一般只适用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而是否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通知(如此处的催收公告),则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7条规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以‘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只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与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采取公告通知方式主张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十二条”)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见,只有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资产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除此以外,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