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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1:06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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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9〕59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险公司,各健康险公司,各保监局: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自启动以来进展顺利,在创新产品、探索创新经营模式、提高农民保险意识、扩大保险覆盖面、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安全方面等取得了初步成果。为使更广大农民买得起、买得到保险,享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障服务,现决定按照逐步试点、稳妥推进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在首批试点的九省区内,保监局可根据情况增加试点乡镇。同时,增加河北、内蒙古、安徽、山东、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作为试点区域。已获试点资格的保险公司如在上述新增省、自治区开展试点,可由当地分公司持保监会对公司试点资格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及总公司授权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当地保监局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要求统筹确定具体试点乡镇。

  二、扩大试点产品。在首批试点产品的基础上,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可根据试点区域农村家庭的需求,结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确定的小额保险产品特点,开发和推广贴近农民需求、核保理赔简便的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类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

  三、积极探索新模式。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小额保险是产品、目标和机制的结合体,高度重视小额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在实现小额保险服务低收入群体目标中的统一性,结合试点区域经济文化特点和民俗乡情,积极探索创新销售和服务模式,使更多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保障。

  四、加强后续服务。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服务在实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利用宣传小额保险“团结互助”精神、走访调查已投保农民的意见反馈、提供便捷理赔,以及结合当地特点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的相关附加服务等方式,加强与已投保农民的联系,切实加强和改进服务工作。

  五、积极做好宣传。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和试点地区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及时发掘、总结和宣传试点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涌现的感人事迹、优秀集体和个人,促进试点经验交流,弘扬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奉献精神和创新精神。

  六、加强组织领导。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考核,形成领导、协调和督办的合理分工组织体系,明确试点工作的管理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七、加强指导和监管。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试点工作的跟踪,积极指导试点工作,并加强监管,确保试点工作符合试点目标要求,有效扩大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防止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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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2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者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等单位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民政局、总工会分别负责廉租住房申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职工证明或连续持有市民政局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1年以上;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含9平方米,以后随居民住房状况的改善而相应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照应享受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特困职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其现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按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烈属、60岁以上的孤老、严重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申请对象,由政府提供与其人员结构相应的廉租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在拆迁时已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尚未落实住房的,按其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给予差额租金补贴。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选择租金补贴形式。

第九条 对已租住直管公房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经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意,可退出原租住的直管公房,由政府收回原直管公房并提供与其家庭人员结构相应的廉租住房。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二)市民政局或市总工会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对象,在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 0天,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民政局、总工会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实际情况,拟订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后随居民住房状况的改善而相应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被拆迁,其拆迁补偿费作为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由市房管局收回后,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政府另行提供与其家庭人员结构相应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己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

(四)原退出租住面积较小的直管公房,享受政府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其所居住的廉租住房参照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交纳房租,纳入廉租住房管理体系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承租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由市房管局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相关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廉租住房、停发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责令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武进区和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1〕187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

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09号

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3号甲。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祥,该办事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74元,减半收取10,637元,由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韩 鹏


二0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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