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8:20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协调〔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在抓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做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防灾区发生次生事故和恢复生产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严防全国其他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煤矿另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坚持两手抓

  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强调一手要毫不动摇地抓抗震救灾,一手要坚定不移地抓经济发展。总局党组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了“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安全生产)、突出两层次(灾区、全国)、做到两不误(抗震救灾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工作要求,做出了一系列具体工作部署。经过努力,安全生产系统的抗震救灾和安全生产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效。目前,抗震救灾仍是最紧迫的任务,特别是灾区防范次生事故和防范复产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任务仍很繁重;一些地方今年以来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和把握当前的形势,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坚持“两手抓”的总体部署,按照总局党组的要求,坚定不移地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安全生产工作;既抓好灾区安全生产,又抓好其他地区的安全生产。保持和促进灾区及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为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的又好有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尽心尽力、扎实有效地做好灾区安全生产工作

  四川等受灾严重的省(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企业,要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在继续全力抓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要切实抓好防范次生事故、企业复产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扑下身子,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现场,靠前指挥,加强领导。

  (一)各地各单位要在尽快恢复正常工作秩序的同时,下大气力加强调度统计工作,全面摸清本地区、本单位受灾企业的数量、行业分布、受灾程度、生产规模、职工人数、主要产品、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等,及时搞好汇总分析并按要求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二)各地各单位要摸清易发生次生事故的行业(领域)、范围、种类、重点和隐患的危险程度,制定治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大整改、盯防、监测、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坚决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参加到地方政府灾区复产计划的制定工作中去,为地方政府当好参谋。要加强对灾区企业复产建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确保在安全的前提下,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保障、有秩序地复产。

  (四)各企业要在复产前制定切实可行的复产工作方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做好风险评估分析,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决不能不顾安全、凑合、简易复产。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五)各地各单位要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和长输管道运输等企业复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工作。要加强对非煤矿山的供电管理,在恢复供电的基础上,加强对井工矿山井下通风、排水、探水、采空区、顶板支护和井下冲击地压与顶板的日常监测和露天矿山的边坡治理。要加强对尾矿库大坝、周边山体稳定性的检测分析以及排洪、截洪、排渗设施的检修维护和日常监测工作。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厂房、生产装置、管线、阀门、危险物料的储存罐(库)和安全设施的检查与维修。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车间、仓库和安全设施的检查与维修,严格防火、防雷、防静电、防潮等技术措施。要加强对石油天然气开采及设施、长输管道的检测、监控及维护。通过上述措施,严防事故发生。任何企业的复产都要依法依规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认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严禁恢复生产。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把审查验收关。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好企业复产审查验收的标准和程序,建立好审查验收工作的责任制,分级分类进行审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一律不许复产,确保灾区企业复产安全。

  (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加强对企业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对重特大安全技术问题进行咨询、会诊,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解决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工作中的困难,切实把防范次生事故的工作和复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输电、供气、供水、公路、桥梁、建设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各地各单位都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规范突发事件下的处置方案和各类人群的应对措施。要通过广泛宣传,使企业员工和周边群众、相关人员知晓警报笛声、处置程序和撤离路线。要建立好预测、预警、预报、预防的工作机制,做到防范在先,科学、有力、有序、有效应对。

  三、进一步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扎实搞好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各地各单位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力度,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工作。

  (一)要认真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第一阶段的工作小结,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谋划好、部署好、推动好、落实好第二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尤其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做到思想上更加重视、工作上更加细致、措施上更加有力。

  (二)要下大气力,继续搞好自查自改。各地各单位一定要精心组织,搞好企业自查、政府抽查,确保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不留后患,做到百分之百地覆盖、百分之百地检查、百分之百地整改。

  (三)要突出重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派往受灾省份的督查组在当前尤其是第二阶段全面做好安全督查的同时,要把工作重点转向重灾区,转向对防范次生事故和复产前、复产期间的安全督查上来。灾区以外的督查组要继续按原来的计划、内容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新的部署搞好督查工作,抓住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尾矿库、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等行业企业,推动各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深入细致地排查治理隐患,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内容,搞好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四)要摸清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的状况,存在隐患的数量、危险的等级、整治的情况,扎扎实实做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健全监管监察基础资料,掌握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状况、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五)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排查不认真、治理不及时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发生事故的企业,要调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的情况,未按要求排查隐患的,要严肃处理,加重处罚。

  (六)要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搞好调查研究,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指导工作;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促进整改;结合事故分析,探寻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总结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四、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搞好安全生产。

  (一)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二)要全面落实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体系,逐级负责,落实到每一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

  (三)要全面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做到基础设施、生产工艺、装置设备、工点岗位全面达标、全面合规,不达标、不合规、不安全的坚决不生产。

  (四)要广泛发动职工群众,人人从我做起,坚持经常不断地排查隐患。在此基础上,要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隐患整改治理,彻底整改消除,防范于未然。同时,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

  (五)要转变企业发展方式,坚持安全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在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更好更快发展。

  (六)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人人做到不伤人、不伤己、不被伤;加强现场管理,做到令行禁止,遵章守纪。

  五、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

  当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要立足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各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迎难而上,严格履职,努力工作。

  (一)要分兵把口,落实责任。要完善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监管监察体系,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工作机制。要用铁的手腕抓安全,用铁的规程标准促安全、用铁的纪律管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尤其是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

  (二)要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对辖区内的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监管监控。对基础工作薄弱、事故多发的地区要加强指导;对高危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多、危险大的企业要加强监控;对“特殊户”要派“专盯”值守。切实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任务落到实处。

  (三)要深入现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多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现场,指导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同时,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管理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四)要继续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工作力度,严防“三非”、“三违”、“三超”反弹,引发重特大事故。

  (五)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关闭和取缔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责任追究。对于责任不落实、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和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造成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六)要针对汛期即将来临,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特点,要尽早部署,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加强应急管理,搞好应急值守,有力防止和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把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七)要加强综合监管。支持、配合和督促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水上)运输、消防、铁路、民航、建筑、渔业农机、特种设备、水库大坝、电力等方面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以饱满的热情、昂扬的斗志、务实的作风、细致的态度,创造性地工作,力求取得更大成效,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罗廷富


目 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 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现。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1996年2月15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监局质发[1996]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
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制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部分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二是,为了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责
任和义务,加强国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
理。
3.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4.本规定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生产、销
售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行为的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
5.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依据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
担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修理业务,并承担本规定修理者责任和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业经营者。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调整产品范围的规定。
2.本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采用《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形式逐批公布。
进口产品适用于本规定。
3.本规定中所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主管部门”,
是指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4.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及本行业产品的三包实施管理办法,
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
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
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2.“谁经销谁负责”,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承担三包责
任。
3.销售者与供货者、生产者、修理者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条款免除销售者三包责任和义务。否则,依据合同不得规避
责任的原则,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
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
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三包责任时,有关责任指标要求的规定。
2.本规定及《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的指标、期限、要求,是承
担三包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指标要求的三
包实施细则。
3.销售者、生产者制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是销售者、生产者自身承诺的三包
责任,作为明示担保,应当按其承诺承担三包责任。
4.未列入本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
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销售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
目录所列产品;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不符合法定
标识要求的产品;产品销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
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
提供服务。
3.“法定标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4.“有效发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
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
号、金额等项内容。
5.“三包凭证”,是指产品售出时,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可以对所购产
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或证明。
一般情况下,三包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及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及更换、退货条件等。修理记录的内容应当包
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修理状况、交货时间,以及更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6.“提供服务”,是指提供自身所承诺的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修理,
以及为方便消费者使用而进行的操作演示、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7.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承担专门安装的企业和其他安装者,对其安装的产品应
当承担销售者的义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
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
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
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修理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承担修理业务;维护销售者、生产者
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
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
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
的责任和损失;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3.“承担修理服务业务”,是指修理者必须按照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
理修理合同承担产品的修理业务,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保证产品修理的质
量。
4.“正常使用30日以上”,是指自产品修理后交付给消费者之日始,保证
修理后的产品符合使用性能要求30日以上。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
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
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三包义务共有三项,即: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
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
址、联系电话;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
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
配件;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3.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口者,视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本规定的三包义务
和责任。
4.“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是指生产者布局设点建立产品维修服务
网,或者通过合同约定其他修理者作为承担产品三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5.“修理费用”,是指用于产品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
具体数额由生产者与承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
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三包有效期限计算和在三包有效期限内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依据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分为整机三包有效
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为生产消费购买生活消费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可以按合
同或约定执行。
3.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始,至本规定《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三包有效期满之日(含当日,下同)止。例如,开具发票日
为1995年12月1日,三包有效期为1年,则期满之日为1996年12月1
日。
4.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
一天。
5.三包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产品修理或因无修理零配件待修,其三包期限均
按修理占用时间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后,顺延相应的时间计算。
6.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7.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办理修理、换货、退货时,应当以购
货发票及三包凭证作为依据。消费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应
当负责三包的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
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
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出售后7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或修
理,修理、换货、退货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免费进行退货、
换货或修理。
3.“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
况。
4.当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向消费者退清货款。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5.销售者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
偿,或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
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后自第8日至第15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
或修理。换货或修理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3.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4.销售者为消费者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
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5.“性能故障”的释义同第九条第3点。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
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
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修理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
3.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当免
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退货。
4.超过整机三包有效期,但仍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发生性能
故障的,应当由修理者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部件。
5.修理者负责对应当调换或退货的产品提供修理记录和证明。销售者凭修理
记录和证明负责换货或退货。
6.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的内容,是指对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
用性能故障进行过两次修理。
7.“不能正常使用”,是指产品安全性能或使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规定的
要求或者不具备大众公认为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
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
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修理期限及有关责任的规定。
2.因产品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修理者应
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原因。销售者凭修理者提供的证明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的产品。调换产品后,销售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按购销合
同办理。
3.因修理者自身原因,致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修理者负责为消费者锡费
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承担该产品及其相应的费用,
无权向销售者、生产者追偿。
4.“修理期”,是指修理产品占用的时间。自产品送修之日起计算,至约定
的交付之日止,扣除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
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
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
时间。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退货责任的有关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凡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因为销售者没有与其同型号同规
格的产品,同时,消费者又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产品而要求退货时,销售
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予以退货,并一次付清货款。
3.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当销售者有与该产品同型号、同
规格的产品、而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
予以退货。同时,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产品目录规定的折旧费率收取折旧费。
对于符合规定第十条情况的产品,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证明该产品未曾使用过的,
销售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不收取折旧费。
4.折旧费的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扣除修理占用和
待修的时间。
5.“符合换货条件”,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6.出国人员使用外汇购买的免税产品,按本规定退货时,有关免税指标和中
国银行收取的外币买卖差价,应当按照海关和中国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
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
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换货质量以及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计算的规定。
2.销售者给消费者换货时,应当提供合格品。不得将不合格品、残次品或修
理过的未按出厂检验程序重新检验合格的产品调换给消费者。
3.换货后的产品,其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按本规定重新计算。
4.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
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后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
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加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修理责任和有关费用的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修
理者应当负责免费修理。
3.修理费用包括修理材料费、工时费等用于修理的费用。
4.修理者先行承担合理的运输费用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生产
者追偿的权利;如果修理者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订立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执
行。
5.“大件产品”,是指体积、重量较大,不便于随身携带,必须使用运输工
具的产品。
6.“合理的运输费”,是指以经济的运输方式运送产品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
用。
7.“使用保管不当”,是指未按产品说明书、产品明示要求使用、保管。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倡导上门三包服务的规定。
2.“上门提供三包服务”,是指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在三包有效期内免
费上门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更换、退货的售后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规定。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
的;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三包凭证载明
的产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相符或三包凭证被涂改的;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3.“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是指三包凭证指定的修理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
人。
4.“不可抗拒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灾害、火灾、战争
等。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
待支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以修理形式承担三包责任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销售者与
生产者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待支费用”,是指生产者根据合同提供给销售者、修理者供承担产品修
理用的,并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的专项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
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
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
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之间支付修理费用的规定。
2.销售者负责产品修理业务的,由生产者一次按照购销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拨
给销售者修理费用。修理费用可以是货币、实物等。具体支付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

3.销售者委托或指定修理者负责产品修理的,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
和修理者双方约定。
4.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负责产品修理或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修理费用
由生产者直接提供。
5.“专款专用”,是指修理费用要全部用于免费为消费者修理产品的业务,
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
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因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
包责任的规定。
2.“国家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破产法》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
应当积极受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发生三包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
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
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通过申诉、仲裁或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申诉、仲裁或起诉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3.仲裁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由消费者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
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解释权的规定。
2.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
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废止日
期的规定。
2.本规定自1995年7月25日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同时,19
86年7月30日由原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局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
规定》废止。
3.本条所称“其他有关规定”,是指除《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以外,有关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三包的所有规定。
4.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售出的产品的“三包”责任问题按本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